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63、685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明知身上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下午8 時許,前往洪幸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瓠仔貴燒烤店」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向前揭店家點用菜品2 樣、高粱酒1 瓶及「峰」香菸1 包等物,致該店家誤認陳福雄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遂同意提供菜品2 樣、高粱酒1 瓶及「峰」香菸1 包予陳福雄食用,陳福雄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970 元之上開財物得逞。嗣陳福雄於食用上開餐點完畢後,始向店家誆稱其因錢包遺失,將於翌日再至該店內結清款項,然經數日因該店家負責人洪幸珠未見陳福雄前來支付前揭消費款項,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 日下午11時59分許,前往古菊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後,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金門高梁酒58度300ml1瓶(市價33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然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該瓶金門高梁酒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古菊玲盤點商品發覺短缺,並經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通知陳福雄到案說明時,扣得其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1瓶( 業經警發還古菊玲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福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23分,前往郭志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內,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八八坑道高粱酒300ml1瓶(市價19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然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該瓶高梁酒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郭志俊盤點商品發覺短缺,並經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二卷第2 、3 頁;警三卷第2 、3 頁;審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幸珠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佯裝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前往消費後卻未付款之情節及過程,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古菊玲、郭志俊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前述商品遭竊之情節等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5 至7 頁),並有告訴人洪幸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上開「瓠仔貴燒烤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洪幸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下稱高市旗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表、被告消費之估價單及結帳單、告訴人洪幸珠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高市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扣案高粱酒之照片2 張、上開統一超商興壇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郭志俊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17頁、第21至21頁〈均正面〉、第35、37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第15至25頁〈均正面〉;警三卷第9 至1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瓠仔貴燒烤店」消費時,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佯裝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致使該店家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價值共970 元之菜品、酒類及菸品等財物,則被告此部分所詐得應為具體現實之財物(餐點、酒及菸品);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6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雖未併諭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所詐欺獲取為具體現實之財物(餐點、酒跟菸),且參以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 見審易卷第97頁) ,則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如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雖漏未告知被告上開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屬有誤,前已述及,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僅項次有異,法定刑亦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況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業如前述,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719 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754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918 號、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1 案) 。再於同年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並與另案判處金及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後,迄於109 年5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及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詐欺及竊盜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法益,除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利用前述手段,佯裝具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人至告訴人洪幸珠所經營之店家消費,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財物予被告食用,因而詐得上開財物外,更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古菊玲及郭志俊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告訴人洪幸珠及被害人古菊玲、郭志俊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洪幸珠、被害人郭志俊分別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外( 見審易卷第98頁) ,已有前揭告訴人洪幸珠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郭志俊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15頁),且其所竊取之高粱酒1 瓶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古菊玲領回一節,亦有上開被害人古菊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5頁),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詐取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詐欺及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詐欺及竊盜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相同詐欺及竊盜案件,實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警一卷第1 頁〉;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上開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詐得菜品2 樣、高粱酒1 瓶及「峰」香菸1 包等物,以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八八坑道高粱酒300ml1瓶,固分屬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幸珠、被害人郭志俊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洪幸珠及被害人郭志俊所受損失等情,有前揭告訴人洪幸珠、被害人郭志俊各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考;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門高梁酒58度300ml1瓶,亦屬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瓶高粱酒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古菊玲領回乙節,均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3 所示詐欺及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洪幸珠及被害人古菊玲、郭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均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述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一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3 │事實欄三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2992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5149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6033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宗( 簡稱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宗( 簡稱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宗( 簡稱偵三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卷宗( 簡稱偵緝卷) ⒏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刑事卷宗( 簡稱審易卷) ⒐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卷宗( 簡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