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玉 許平樺 夏德利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62 號),茲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麗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平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夏德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夏麗玉、夏德利與夏麗霞、夏麗娥均係同胞姊弟,許平樺係夏麗霞之女,陳藝夫係夏麗娥之子。夏麗玉為「湧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湧線公司)、「鯤鰱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下稱鯤鰱滿公司)、「順隱鰱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順隱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平樺為湧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夏德利為鯤鰱滿公司、順隱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夏麗玉為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許平樺與夏德利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夏麗玉、許平樺與夏德利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㈠夏麗玉、許平樺為籌設湧泉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夏麗玉指示許平樺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農會(下稱鳥松農會),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入許平樺所有之鳥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內,許平樺再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將該筆款項自A 帳戶轉帳至湧線公司所有之鳥松農會戶名「湧線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許平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 帳戶),以此作為湧線公司股款業經繳足之證明,夏麗玉復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宗翰進行查核、簽證,會計師謝宗翰並於同日出具湧泉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詎許平樺於翌(18)日下午1 時29分許,自B 帳戶提領150 萬元歸還夏麗玉,而未實際用於湧泉公司之經營。嗣夏麗玉持前揭湧泉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B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公司設立所需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此為形式審查後,認湧泉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湧線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湧線公司資本總額150 萬元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夏麗玉、許平樺、夏德利為籌設鯤鰱滿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夏麗玉指示許平樺於109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2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下稱臺銀中庄分行),臨櫃將200 萬元存入夏德利所有之臺銀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內,許平樺再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將該筆款項自C 帳戶轉帳至鯤鰱滿公司所有之臺銀中庄分行戶名「鯤鰱滿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夏德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D 帳戶),以此作為鯤鰱滿公司股款業經繳足之證明,夏麗玉復於翌(25)日委託不知情之富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筱芸進行查核、簽證,會計師吳筱芸並於同日出具鯤鰱滿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詎許平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將D 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帳至順隱鰱公司所有之鳥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順隱鰱鳥松農會帳戶),再自D 帳戶提領100 萬元歸還夏麗玉,而未實際用於鯤鰱滿公司之經營。嗣夏麗玉持前揭鯤鰱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D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公司設立所需相關文件,向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此為形式審查後,認鯤鰱滿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5 月11日核准鯤鰱滿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鯤鰱滿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夏麗玉、許平樺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夏麗玉指示許平樺於109 年7 月8 日某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下稱合庫仁美分行),臨櫃將450 萬元存入許平樺所有之合庫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 帳戶)內,許平樺再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將該筆款項自E 帳戶轉帳至B 帳戶,以此作為湧線公司之增資款業經繳足之證明,夏麗玉復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敬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育睿進行查核、簽證,會計師許育睿並於同日出具湧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詎許平樺於翌(9 )日某時許,自B 帳戶提領137 萬元歸還夏麗玉,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B 帳戶內之203 萬1,000 元分為3 筆,其中88萬1,000 元轉帳至夏德利所有之鳥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德利鳥松農會帳戶)、55萬元轉帳至A 帳戶、60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陳藝夫所有之鳥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藝夫鳥松農會帳戶),而未實際用於湧線公司之經營。嗣夏麗玉持前揭湧線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向經發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此為形式審查後,認湧線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湧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湧線公司資本總額600 萬元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麗玉、許平及夏德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頁;審訴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陳藝夫、黃振錫、陳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 至144 頁;偵卷第59、60、115 、11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977300 號函所檢附湧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鳥松農會109 年8 月20日鳥區農信字第1090010446號函所檢附A 帳戶及順隱鰱鳥松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鳥松農會108 年9 月17日取款憑條、收入傳票、108 年9 月18日取款憑條、大額申報已申報表各1 份(事實欄一、㈠部分)、B 帳戶之存款對帳單1 份(事實欄一、㈢部分)、鳥松農會109 年10月5 日鳥區農信字第1090010533號函所檢附109 年7 月8 日匯款解付傳票、109 年7 月9 日取款憑條、大額申報已申報表、109 年7 月10日取款憑條各1 份、109 年7 月10日支票存款送簿聯3 紙(事實欄一、㈢部分)、臺銀中庄分行109 年9 月1 日中庄營字第10900035661 號函所附D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9 年4 月24日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109 年4 月29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現金轉帳收入傳票2 紙(事實欄一、㈡部分)、臺銀中庄分行109 年9 月24日中庄營密字第10900038991 號函所附C 帳戶之109 年4 月24日存入憑條及開戶基本資料(事實欄一、㈡部分)、合庫仁美分行109 年9 月25日合金仁美存字第10960640035 號函所附E 帳戶之109 年7 月8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事實欄一、㈢部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3000 號函所附鯤鰱滿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D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一、㈡部分)、湧泉公司基本資料、鯤鰱滿公司基本資料、順隱鰱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3 人於110 年1 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福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瑀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鑫公司)統一發票9 張、瑀鑫公司於110 年4 月13日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珍福公司於110 年4 月7 日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珍福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79、167 至175 、235 至240 頁;偵卷第75至93、129 至139 、145 至149 頁);基此,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部分,修正結果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8 條第3 項本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之規定,該條項於107 年7 月6 日經修正,於同年8 月1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本文已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納入公司負責人之範圍。查被告夏麗玉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8 年9 月23日、109 年5 月11日、109 年7月16日) ,被告夏麗玉係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設立後之業務經營,乃屬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無訛。 ㈢另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為參);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㈣查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夏德利均明知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以前述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承辦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及被告夏德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及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夏德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謝宗翰、吳筱芸、許育睿分別作成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為間接正犯。 ㈤另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夏德利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顯係各基於辦理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設立登記或為湧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3 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再者,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構成3 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各3 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夏麗玉前於因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夏麗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夏麗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夏麗玉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與本案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二者之罪質不同,雖被告夏麗玉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尚難認被告夏麗玉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夏麗玉本案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共3 罪)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夏德利分別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增資所需股款,竟製作不實會計事項,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發生,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之股款存回各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而將該等公司股款均予以補足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臺銀110 年10月5 日、同年月7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共3 份存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7779、81頁) ,致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3 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許平樺、夏德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3 人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夏麗玉目前從事漁獲買賣,被告許平樺目前無業待產中,被告夏德利目前從事漁獲買賣,以及被告3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中產、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81、121 頁〉;審訴卷第69頁),就被告夏麗玉、許平樺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前段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夏德利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夏麗玉、許平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夏麗玉、許平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上述;暨衡酌被告夏麗玉、許平樺各自參與、分擔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利益之程度,兼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夏麗玉、許平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許平樺、夏德利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以被告許平樺、夏德利均係聽命於被告夏麗玉為之,且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目前都還在繼續營運,並沒有債務情況等節,此經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67頁),及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於犯罪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故而,可認被告許平樺、夏德利均應僅係聽命於人,在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許平樺、夏德利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均應當知警惕戒慎,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本案被告於犯後亦已將湧泉公司、鯤鰱滿公司之股款存回各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而將該等公司股款均予以補足,足見其等於犯後業已盡力彌平、填補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認對被告許平樺、夏德利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許平樺、夏德利為本案犯罪,無非因法治觀念薄弱,渠等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故為警惕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許平樺、夏德利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認實有賦予被告許平樺、夏德利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應於緩刑期間各支付公庫3 萬元、1 萬元,以兼收預防再犯之效。至被告夏麗玉則因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情形,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