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芳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靜芳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余靜芳自民國103年6月4 日起,擔任忻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忻廣公司,原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5年9月2 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忻廣公司營運與財務運作,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余靜芳明知忻廣公司於103 年7月至103年11月間,與樺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諺公司)及翠綠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綠籽公司)間,均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靜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樺諺公司及翠綠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忻廣公司之進項憑證(開立發票公司、各次發票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以每2個月為1期,依上述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前述不實之申報書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稽之正確性(忻廣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二)余靜芳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侯張美麗負責聯繫不實統一發票簽發事宜後,由余靜芳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忻廣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為653萬5,45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翠綠籽公司及樺諺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使用,再由翠綠籽公司及樺諺公司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幫助翠綠籽公司及樺諺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樺諺公司負責人侯張美麗及翠綠籽公司負責人黃瑞琦先後向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靜芳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訴字卷第115 頁),且翠綠籽公司與忻廣公司、樺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依侯張美麗指示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而為循環交易等情,業據翠綠籽公司負責人黃瑞琦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他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侯張美麗偵查中供述相符(他二卷第71至73頁)。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稅一卷第29至31頁)、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稅一卷第33至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一卷第44至52、60至64 頁)、忻廣公司103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稅一卷第78至85頁)、侯張美麗及黃瑞琦刑事自首狀(稅一卷第170至173頁、179至180頁)、樺諺公司出貨單、忻廣公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忻廣公司出貨單、翠綠籽公司及樺諺公司統一發票、忻廣公司存摺內頁(稅二卷第186至248頁)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59號、109 年3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稅二卷第412頁以下;稅三卷第562至597頁)等資料可稽。 (二)此外,翠綠籽公司負責人黃瑞琦,因收受忻廣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忻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訴字卷第19至35頁),益徵被告與上開公司間之循環交易,確屬不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身為忻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證明會計經過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從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為申報營業稅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為不實進項交易,卻仍委託他人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填載不實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銷項稅額,則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乃以忻廣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樺諺公司、翠綠籽公司收受,忻廣公司與翠綠籽公司、樺諺公司間,分別處於對向關係(一方負責開立發票、另一方負責收受發票),並非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起訴書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另案被告黃瑞琦、侯張美麗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就同一稅期之每一營業人部分,自應各論以成立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查:忻廣公司雖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有持多紙發票申報該期營業稅或開立多紙發票之行為,但應為密接時空下所接續實行,且於同一報稅期間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該營業人既係以附表一、二所示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此作為認定本案罪數計算標準。因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成立2 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共成立3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俱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收,卻未能克守法律,竟以前揭方式,不實申報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造成稅捐機關查核之困難,並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應予以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忻廣公司於整體循環交易中並非擔任關鍵地位,乃配合侯張美麗指示而為之,其取得不實發票部分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該發票金額、張數、營業稅額、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手法及型態類同,且時間亦集中於103年7月至11月間,尚屬密接,衡以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尚難逕以各刑期加總之方式而為累加計算,故參酌上情,依被告本件所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而為評價,定本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意,衡酌本件忻廣公司並無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迄今無同類犯行發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實為法治觀念欠缺使然,為使其日後得確實恪遵法制,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本案上開情節及犯行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但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而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忻廣公司從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 │編│稅期 │開立│發票開立│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 主文欄 │ │號│(民國│發票│日期(民│ │(新臺幣) │ │ │ │ │) │公司│國) │ │ │ │ │ ├─┼───┼──┼────┼─────┼───────┼──────┼───────┤ │1 │103年7│樺諺│103年7月│BK00000000│46萬9,000元 │2萬3,450元 │余靜芳犯行使業│ │ │月至8 │公司│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 │ │月 │ ├────┼─────┼───────┼──────┤罪,處有期徒刑│ │ │ │ │103年8月│BK00000000│46萬5,850元 │2萬3,293元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年8月│BK00000000│38萬4,180元 │1萬9,209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BK00000000│39萬0,705元 │1萬9,53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BK00000000│30萬2,460元 │1萬5,123元 │ │ │ │ ├──┴────┴─────┼───────┼──────┤ │ │ │ │合計取得不實發票5張 │201萬2,195元 │10萬0,610元 │ │ │ │ │ │ │ │ │ ├─┼───┼──┬────┬─────┼───────┼──────┼───────┤ │2 │103年9│翠綠│103年9月│CE00000000│39萬1,802元 │1萬9,590元 │余靜芳犯行使業│ │ │月至10│籽公├────┼─────┼───────┼──────┤務登載不實文書│ │ │月 │司 │103年9月│CE00000000│37萬7,850元 │1萬8,893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2萬0,070元 │1萬6,004元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6萬7,730元 │1萬8,387元 │ │ │ │ │ ├────┼─────┼───────┼──────┤ │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6萬2,940元 │1萬8,147元 │ │ │ │ │ ├────┼─────┼───────┼──────┤ │ │ │ │ │103年9月│CE00000000│28萬6,628元 │1萬4,331元 │ │ │ │ │ ├────┼─────┼───────┼──────┤ │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7萬1,800元 │1萬8,590元 │ │ │ │ │ ├────┼─────┼───────┼──────┤ │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6萬7,934元 │1萬8,397元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31萬6,030元 │1萬5,802元 │ │ │ │ │ │月 │ │ │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36萬9,796元 │1萬8,490元 │ │ │ │ │ │月 │ │ │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32萬1,750元 │1萬6,088元 │ │ │ │ │ │月 │ │ │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26萬3,200元 │1萬3,160元 │ │ │ │ │ │月 │ │ │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24萬3,460元 │1萬2,173元 │ │ │ │ │ │月 │ │ │ │ │ │ │ ├──┴────┴─────┼───────┼──────┤ │ │ │ │合計取得不實發票13張 │436萬0,990元 │21萬8,052元 │ │ │ │ │ │ │ │ │ └─┴───┴─────────────┴───────┴──────┴───────┘ 附表二:(忻廣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 ┌─┬───┬──┬────┬─────┬───────┬──────┬───────┐ │編│稅期 │開立│開立發票│發票號碼及│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 主文欄 │ │號│(民國│發票│月份 │編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對象│ │ │ │ │ │ ├─┼───┼──┼────┼─────┼───────┼──────┼───────┤ │1 │103年7│翠綠│103年7月│BK00000000│35萬8,000元 │1萬7,900元 │余靜芳犯商業會│ │ │月至8 │籽公├────┼─────┼───────┼──────┤計法第七十一條│ │ │月 │司 │103年7月│BK00000000│46萬5,400元 │2萬3,270元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實會計憑證罪,│ │ │ │ │103年8月│BK00000000│11萬9,253元 │5,96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103年8月│BK00000000│39萬4,290元 │1萬9,714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3年8月│BK00000000│31萬6,114元 │1萬5,805元 │ │ │ │ │ ├────┼─────┼───────┼──────┤ │ │ │ │ │103年8月│BK00000000│28萬1,700元 │1萬4,085元 │ │ │ │ │ ├────┼─────┼───────┼──────┤ │ │ │ │ │103年8月│BK00000000│12萬2,000元 │6,100元 │ │ │ │ ├──┴────┴─────┼───────┼──────┤ │ │ │ │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共7張 │205萬6,757元 │10萬2,836元 │ │ ├─┼───┼──┬────┬─────┼───────┼──────┼───────┤ │2 │103年9│樺諺│103年9月│CE00000000│40萬5,610元 │2萬0,281元 │余靜芳犯商業會│ │ │月至10│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 │ │月 │ │103年9月│CE00000000│33萬1,350元 │1萬6,568元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實會計憑證罪,│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8萬7,750元 │1萬9,388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103年9月│CE00000000│36萬6,096元 │1萬8,305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3年10 │CE00000000│27萬6,460元 │1萬3,823元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10萬2,448元 │5,122元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8萬2,940元 │4,147元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47萬4,600元 │2萬3,730元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43萬5,000元 │2萬1,750元 │ │ │ │ │ ├────┼─────┼───────┼──────┤ │ │ │ │ │103年10 │CE00000000│14萬5,000元 │7,250元 │ │ │ │ ├──┴────┴─────┼───────┼──────┤ │ │ │ │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共10張 │300萬7,254元 │15萬0,364元 │ │ ├─┼───┼──┬────┬─────┼───────┼──────┼───────┤ │3 │103年 │樺諺│103年11 │CZ00000000│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余靜芳犯商業會│ │ │11月至│公司│月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 │ │12月 │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103年11 │CZ00000000│33萬7,500元 │1萬6,875元 │實罪,處有期徒│ │ │ │ │月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3年11 │CZ00000000│46萬9,000元 │2萬3,45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 │ │ │ │。 │ │ │ │ ├────┼─────┼───────┼──────┤ │ │ │ │ │103年11 │CZ00000000│42萬3,440元 │2萬1,172元 │ │ │ │ │ │月 │ │ │ │ │ │ │ ├──┴────┴─────┼───────┼──────┤ │ │ │ │合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 │147萬1,440元 │7萬3,57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