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冠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0年5月21日0時21分許」應更 正為「110年5月21日0時27分許」; (二)同上欄、第13行「買賣專家」應更正為「買賣專家~~~」 ; (三)補充證據「告訴人葉修宏、沈文政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各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2 次詐欺犯行固各詐得新臺幣6000元、4985元,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51號 被 告 林冠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岑明知其無出售線上遊戲「仙境傳說」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5月20日19時3分前之某時,在線上遊戲「仙境 傳說」之聊天室窗中,以暱稱「小彬是我」之角色,向不特定之佯稱有遊戲幣可出售云云,適有葉修宏瀏覽至此訊息,即依林冠岑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明華」)聯繫,致葉修宏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於同日1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林冠岑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林冠岑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二)110年5月21日0時21分許,在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聊 天室窗中,以暱稱「買賣專家」之角色,向不特定之佯稱有遊戲幣可出售云云,適有沈文政瀏覽至此訊息,即依林冠岑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源」)聯繫,致沈文政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於同日0時30分 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985元至林冠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林冠岑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詎林冠岑收款後即避不聯繫且未交付遊戲幣,葉修宏、沈文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修宏、沈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修宏、沈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林冠岑之祖父林正國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仙境傳說遊戲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1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之帳號註冊資訊與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