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5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宇田土魠魚羹店」,趁該魚羹店負責人戴瑜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戴瑜瑩所管理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個,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捐款箱則棄置於他處。 (二)於110年9月4日23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金正福彩券行」 ,趁店員蘇郁雅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蘇郁雅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瑜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 及查獲照片共5張。(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影像光碟 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予被害人戴瑜瑩、蘇郁雅,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之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 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200元、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40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之原物即現金200元、400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竊 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 ,衡其客觀上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