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濝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濝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濝豪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上達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6,700元並辦理分期,分12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4,725元,分期期間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按月付款,於全部分期價款未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公司所有,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曾濝豪因而持有上開機車。惟曾濝豪貸得款項購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 項,自106年5月22日起即不再繳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不詳車行,致廿一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上達機車行購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2 期款項後,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詳車行,且賣車取得款項後,並未與告訴人聯絡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達機車行購得上開機車,且向廿一公司辦理貸款後,僅繳付2期分期 款項,尚未付清餘款前,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廿一公司代理人張惠雅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紀錄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最新車牌號碼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消費性商 品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消費性商品雖『借名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僅得先行占有消費性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消費性商品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違反本條款將依刑法詐欺罪或侵占罪,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被告並在前開約定書下方親筆簽名(見他字卷第9頁),應認表明其已就上開條款內容 ,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參以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依常理應了解上開附買賣契約所載文意,況現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普遍存在汽、機車、機具等總價較為高昂之商品買賣,是其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需要用錢才把機車賣給車行,賣機車所取得之款項,拿去繳別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則被告於簽訂合約時,明知於未繳清機車之全部價金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出售,而被告僅繳納2期 款項後,即於106年11月15日,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 上開機車出賣轉讓他人,復未償還車款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卷證不符,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上開機車變賣予他人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且迄未返還上開機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