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772 、1442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展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夆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1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淑敏」之成年人(下簡稱吳淑敏),而容任吳淑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余映竺、李佳琦、李焄萍、洪郁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嗣余映竺、李佳琦、李焄萍、洪郁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映竺、李佳琦、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雯、李焄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暨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李佳琦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李焄萍提出之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逸達康投資有限公司資料、「張家豪」名片、李焄萍與「張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郁婷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紀錄、洪郁雯與「張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家豪」達康金融控股國際集團名片、余映竺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余映竺與「張家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給吳淑敏,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近年來詐欺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6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13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見審易卷第95頁),顯非未經世事之人,並供承:我賣完帳戶才知道對方叫吳淑敏,我沒有吳淑敏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對於自稱吳淑敏之人毫不認識,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來歷,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不明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仍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顯見縱令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余映竺、李佳琦、李焄萍、洪郁雯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109 年度偵字第13772 、14422 號併辦意旨書)雖均僅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應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余映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分別以68萬元、1 萬8 千元、2 萬元、1 萬5 千元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余映竺部分則依約分期履行中(調解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害人余映竺則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7 至127 頁;簡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件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映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均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余映竺部分則依約分期履行中,而被害人余映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考被告與被害人余映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余映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余映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 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余映竺、李佳琦、告訴人李焄萍、洪郁雯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前揭茄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所得,是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1 │被害人│109 年2 月8 日│自稱「張家豪」之│109 年3 月│20,000元(│ │ │余映竺│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8 日下午3 │無手續費)│ │ │ │ │以SWEETRING 交友│時12分許 │ │ │ │ │ │軟體認識余映竺後├─────┼─────┤ │ │ │ │,改以LINE通訊軟│109 年3 月│100,000 元│ │ │ │ │體暱稱「達康Jack│16日中午12│(不含手續│ │ │ │ │張家豪」與余映竺│時38分許 │費15元) │ │ │ │ │聯繫,並向余映竺├─────┼─────┤ │ │ │ │佯稱:普匯網頁平│109 年3 月│50,000元(│ │ │ │ │台可投資外匯操盤│16日中午12│不含手續費│ │ │ │ │,以超商代碼繳費│時39分許 │15元) │ │ │ │ │方式投入資金後,│ │ │ │ │ │ │支付代操費、提領│ │ │ │ │ │ │手續費即可取得其│ │ │ │ │ │ │投資獲利金額云云│ │ │ │ │ │ │,致余映竺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2 │被害人│109 年2 月9 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109 年3 月│18,000元(│ │ │李佳琦│前某時 │NE通訊軟體向李佳│15日下午6 │不含手續費│ │ │ │ │琦佯稱:可透過網│時17分許 │15元) │ │ │ │ │路投資外匯操盤賺│ │ │ │ │ │ │取差額云云,致李│ │ │ │ │ │ │佳琦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3 │告訴人│109 年3 月初某│自稱「張家豪」之│109 年3 月│20,000元(│ │ │李焄萍│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19日下午3 │不含手續費│ │ │ │ │以OMI 交友軟體認│時57分許 │15元) │ │ │ │ │識李焄萍後,改以│ │ │ │ │ │ │LINE通訊軟體暱稱│ │ │ │ │ │ │「達康Jay 張家豪│ │ │ │ │ │ │」與李焄萍聯繫,├─────┼─────┤ │ │ │ │並佯為逸達康投資│109 年3 月│30,000元(│ │ │ │ │有限公司之員工,│19日下午3 │手續費不詳│ │ │ │ │向李焄萍佯稱:其│時59分許 │) │ │ │ │ │公司有提供小資族│ │ │ │ │ │ │方案可集中資金做│ │ │ │ │ │ │短期匯率差,每週│ │ │ │ │ │ │可獲利4 千至8 千│ │ │ │ │ │ │元云云,致李焄萍│ │ │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4 │告訴人│109 年3 月初某│自稱「張家豪」之│109 年3 月│15,000元(│ │ │洪郁雯│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18日下午8 │無手續費)│ │ │ │ │以OMI 交友軟體認│時3 分許 │ │ │ │ │ │識洪郁雯後,改以│ │ │ │ │ │ │LINE通訊軟體暱稱│ │ │ │ │ │ │「達康Jack張家豪│ │ │ │ │ │ │」與洪郁雯聯繫,│ │ │ │ │ │ │並佯為達康金融控│ │ │ │ │ │ │股國際集團之員工│ │ │ │ │ │ │,向洪郁雯佯稱其│ │ │ │ │ │ │公司有提供小資族│ │ │ │ │ │ │專案,支付30%代│ │ │ │ │ │ │操費即可取得投資│ │ │ │ │ │ │獲利金額云云,致│ │ │ │ │ │ │洪郁雯陷於錯誤,│ │ │ │ │ │ │向其胞妹洪郁婷商│ │ │ │ │ │ │借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帳戶,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二: ┌──────────────────────────┐│本院110 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余映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元整,自││民國110 年9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余映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