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孝為求資金挹注期貨投資,明知並無加盟經營五十嵐飲料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前同事黃昭銓佯稱:有朋友要轉讓五十嵐飲料店的加盟合約,店址在臺南市安平區慈濟國小附近,如投資可分紅云云,致黃昭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02年12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臨櫃存入吳忠孝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吳忠孝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加盟經營五十嵐飲料店,經黃昭銓多次詢問店址,並要求吳忠孝提出加盟合約,均遭吳忠孝藉詞推託,黃昭銓始知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昭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告訴人黃昭銓之富邦銀行存摺底頁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五十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3日NL-Z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取得利益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有存款存入存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犯行自告訴人處獲得100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