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昌為提供短期資金借貸之金主,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上開3 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與張永昌均明知公司設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相互謀議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11月4 日,由李楊甘玉以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宇股份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存入安泰銀行帳戶後加以開戶,另於同日,由李坤隆、李昱暐向張永昌借款2,900 萬元轉帳存入安泰銀行帳戶內,再以該帳戶存摺作為其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記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於97年11月5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旋即於97年11月6日,自上開帳戶內將2,900萬元轉出,並於97年11月7 日、10日匯還張永昌,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鐶宇股份公司確已收足前開2,900 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鐶宇股份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8年3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1年4月23日、24日將向張永昌所籌借之1億1,100萬元轉帳存入鐶宇股份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旋即於101年4月26日、27日、30日,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將1億1,100萬元匯還張永昌,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鐶宇股份公司確已收足前開1億1,100萬元增資資本,而將此一不實增資事項登記於鐶宇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於101年5月17日核准增資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胡克臣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鐶宇股份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鐶宇股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鐶宇股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鐶宇股份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設立登記資金流向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鐶宇股份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調整分錄、銀行往來明細表、鐶宇股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鐶宇股份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鐶宇股份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增加資本額資金流向圖、鐶宇股份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公司負責人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揭股東繳款存款證明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作成資本查核報告書簽核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檢附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等人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就上揭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鐶宇股份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猶與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等人共犯本案,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為了人情始犯下本案,實際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華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