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龍帥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復明知中國大陸籍男子王玉旗非法入境,因近期無法遣返大陸地區,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臺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具保限制住居而暫離居留所,顯非得於臺灣合法工作之人,竟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將王玉旗送往高雄市阿蓮區港後5之47號「昱泰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玉旗、簡長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秋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查處案卷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非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有害於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