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欣商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FORMICA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49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