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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睿朋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自由二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7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台灣啤酒1箱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西遊記郵幣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張之熙,得款500元花用殆盡。嗣謝睿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睿朋、證人張之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消費明細聯影本、商品照片影本2張、買賣保證書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兩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取上開啤酒1箱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張之熙,得款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之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是該500元款項即為被告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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