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俊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至37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被告一再觸犯相類犯罪,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8至49頁),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明顯漠視法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雙方調解內容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賽鴿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4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 告 吳俊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瑋 (原名:吳安輪、吳上維) 前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4月(共2罪)、2月(共2罪)、10 月;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 戒慎舉止,於108年1月2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賜福彩券行」付款購買彩券對獎,起先均有於下注前正常支付下注金,但下注數萬元未中獎後,明知自己身上已無足夠現金繼續下注,亦知悉公益彩券必須在下注前依投注金額支付下注金,竟利用該彩券行店員何蕙寧以為吳俊瑋會繼續付款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向何蕙寧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注賓果遊戲 (「BINGO BINGO」賓果遊戲每5分鐘開獎一次 ,選號範圍為 1至80號,1至40 為小號,41至80為大號,可選擇押「小」或「大」之「猜大小」玩法,每注售價25元,可加倍投注,各期投注截止同時由電子開獎設備開出當期獎號,各期開出獎號均公告於台灣彩券官網)云云,使何蕙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吳俊瑋指示 操作上開彩券行電腦投注機下注期別為000000000期、開獎 時間為108年1月21日18時15分、每注25元X50倍即每張彩券 總金額1250元之「大」號16張、「小」號16張,投注總金額4萬元之「BINGO BINGO」賓果遊戲彩券,並於同日18時11分至18時14分陸續將彩券印出,預計於同日18時15分開獎,然吳俊瑋因無資力支付4萬元投注金,遂藉故離開現場,而該 期賓果遊戲旋即開獎,吳俊瑋均未中獎,亦未返回彩券行付清投注金,乃以此方式詐得4萬元投注額度之不法利益。嗣 因何蕙寧撥打吳俊瑋當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吳俊瑋前妻吳闓伶,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吳俊瑋前來付款未果,始知受騙,何蕙寧遂自行墊付4 萬元投注金。 二、案經何蕙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俊瑋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自己已無資 │ │ │供述 │力,仍向告訴人下注賓果遊戲4萬元 │ │ │ │後離去,開獎後仍未返回彩券行付款│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蕙寧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下注每5分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鐘開獎一次之「BINGO BINGO」賓果 │ │ │ │遊戲,共32筆投注單,總投注金額4 │ │ │ │萬元均未付款之事實。 │ ├──┼──────────┼────────────────┤ │ ㈢ │同案被告吳闓伶於偵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 │ │中之供述 │使用之事實。 │ ├──┼──────────┼────────────────┤ │ ㈣ │1.「BINGOBINGO」賓果│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下注每│ │ │ 遊戲投注單影本32 │ 5分鐘開獎一次之快開型賓果遊戲 │ │ │ 張,及遊戲玩法介紹│ 共32筆投注單、總投注金額4 萬 │ │ │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 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門號後離去,開獎後仍未返回彩券│ │ │ 表、0000000000號行│ 行付款之事實。 │ │ │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2.「BINGO BINGO 」賓果遊戲各期投│ │ │ 各1份 │ 注截止同時由電子開獎設備開出當│ │ │2.監視影像光碟1片、 │ 期獎號,各期開出獎號均公告於台│ │ │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 │ 灣彩券官網,故被告即便離開彩券│ │ │ 張 │ 行,亦可查得所投注之賓果遊戲有│ │ │ │ 無中獎。 │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要求告訴人利用投注設施進行下注之賓果遊戲,每5分鐘 以電子開獎設備開獎一次,開獎結果亦會公告於台灣彩券官網,是告訴人已依約替被告為有效投注 ,並已將投注單印 出,足認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賓果遊戲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實體之投注單32張應係當被告中獎時,得以之作為兌換彩金之證明,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故被告雖未取得投注單,但因已為有效投注4萬元,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向告訴人償還4 萬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