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鄂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2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2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內,竊取楊惠雯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