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店(加盟店)」( 即勝恩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宇璿所管領之商品陳列架上之「泰山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3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黃宇璿發現上開八寶粥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宇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9張、「泰山八寶粥」照片1張、商品推移表1張、商品結 帳發票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賠付告訴代理人黃宇璿30元,有商品結帳發票1紙可按,已 稍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正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泰山八寶粥」1罐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付告訴代理人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商品結帳發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則顯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