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卉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任職於柯婷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麻古茶坊」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飲料、收取價金及清點款項之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妍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飲料店內櫃臺結算當日營業額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500 元侵占入己。嗣柯婷尹於同日清點帳務時,發覺現金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妍卉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婷尹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人事資料表、監視器擷取圖片、麻古茶坊阿蓮店保證與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產僅現金500 元,又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500 元返還與飲料店,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難認其惡性重大。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此時若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已歸還其侵占之500 元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2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500 元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