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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妍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妍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卉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任職於柯婷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麻古茶坊」飲料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飲料、收取價金及清點款項之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妍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飲料店內櫃臺結算當日營業額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500 元侵占入己。嗣柯婷尹於同日清點帳務時,發覺現金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妍卉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婷尹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人事資料表、監視器擷取圖片、麻古茶坊阿蓮店保證與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產僅現金500 元,又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500 元返還與飲料店,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難認其惡性重大。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此時若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已歸還其侵占之500 元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2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500 元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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