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貨車用電池1 顆,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莊晉睿(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稱竊得貨車用電池1 顆後,載至他處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25 元供己花用殆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部分變賣之所得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28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陳登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莊晉睿所經營之崧禾蓄電池行,徒手竊取莊晉睿所有置放其店內之貨車用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放置其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逃逸,並載至他處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425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莊晉睿見狀追出仍未及阻攔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登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晉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 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 二、核被告陳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貨車電池1 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