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金新臺幣30,000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1號 被 告 呂冠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翰前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同記肉圓打工,因而得知該店負責人張育睿平時將店內現金藏放在店內冰箱。呂冠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址同記肉圓附近,先更換外套後,步行前往前址同記肉圓店面,趁店面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拿取藏放於店面之鑰匙開啟冰箱之鎖頭,竊取張育睿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嗣經張育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冠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3 萬5000元等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現金約3 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張育睿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現金3 萬5000元,然超出3 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指訴另有現金5000元亦遭被告竊取部分,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