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鎮路0號1樓波波洗衣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蕓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蕓禪放置在上開洗衣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適為楊蕓禪發現鄭東和正在翻找其物品,出 口頭制止,鄭東和見狀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楊蕓禪清點其財物,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蕓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兼衡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4,2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1,900元,剩下的 錢弄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等情(見警卷第6頁),然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