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博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口罩覆蓋,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 號(下稱系爭工地),徒手竊取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拆除廠房後堆置於該處之鐵片一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搬至甲車上欲載運離開,惟及時遭炯德公司現場人員發現而攔阻,鄭博忠遂將該鐵片棄置在原地後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先騎乘甲車至鍾楊明珠所經營之建宏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向鍾楊明珠佯稱欲委託修繕甲車,並向鍾楊明珠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作為暫時代步使用;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乙車再次前往系爭工地,徒手竊取炯德公司堆置於該處之鐵片,適為炯德公司工地主任陳柏豪發現而制止,鄭博忠因此未得逞,旋即騎乘乙車逃離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忠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柏豪、鍾楊明珠之證詞,及建宏機車行所提供之甲車照片暨車主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6-10、14-17 、19-22 、28-30 、32-33 頁、偵卷第43-4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屢屢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炯德公司幸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時間相近、罪質與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