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人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2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人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人山與楊振谷同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富民華夏大樓」社區之住戶,蕭人山因認長期受樓上住戶楊振谷所發出之噪音干擾因而對楊振谷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持鐵鎚(未扣案)接續敲打上開大樓頂樓水泥地板,致水泥地板產生6 處凹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振谷;㈡另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3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持啞鈴(未扣案)接續敲打上開大樓頂樓水泥地板,致水泥地板產生多處凹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振谷。嗣經楊振谷調閱上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振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蕭人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9頁、第8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9 頁反面;簡上卷第48頁、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正面)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大樓108年11月9日及109年3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三奇工程行估價單(見偵卷第15頁)、駿發防水工程報價單(見偵卷第16頁)、戎昇工程行估價單(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持鐵鎚多次敲打毀損上開大樓頂樓水泥地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持啞鈴多次敲打毀損上開大樓頂樓水泥地板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已相隔3個月餘,且其毀損之行為手段、方法亦有所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鎚、啞鈴各1 支,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量刑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已依和解筆錄如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見簡上卷第57頁,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