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浩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6 月25日110 年度簡字第9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浩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0 時許,趁渠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渠梁公司)所承租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對外之電動大門尚未作好之際,進入上開土地竊取由渠梁公司汰換取下、屬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制水閥6 個得手,旋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鍾坤佑一同前往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710 元。嗣警經渠梁公司員工許維元於同日下午至警局備案上開遭竊之事,而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鍾浩平即於同日晚間向許維元表示其為本案竊盜行為,並同意許維元報案,而委託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鍾浩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院卷第45頁、第84頁、第96頁】,核與證人鍾坤佑、許維元、證人即和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天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5頁】,復有現場照片、和三資源回收場照片、被害人渠梁公司買回遭竊之制水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三資源回收場登記表、過磅單、被害人決標自來水公司案之簽約書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渠梁公司於110 年1 月26日發現遭竊後,委由員工許維元於同日下午至警局備案,表示制水閥遭竊,但不知何人所為,嗣於同日晚間被告自行向許維元表示為本案竊盜犯行,許維元則向被告表示要去跟警察報案,被告亦無阻止或為反對之意,之後許維元乃至警局報案表示本案係被告所為乙節,此據證人許維元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許維元自陳其犯行,且許維元向被告明示要向員警告知本案係被告所犯,被告即無表示反對或阻止之意,可認被告此舉隱含委託許維元自首報警之意思及行為;又偵查機關雖於案發當日下午接獲許維元備案,然因許維元僅表示本案遭竊情形,故此時偵查機關應僅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而不知行為人,直至許維元經被告委託報案,而向警局報案表示本案係被告所為,偵查機關始悉本案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前揭委託自首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委託許維元代為自首,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即有未洽;②又被害人事後以1,710 元向和三資源回收場購回4 遭竊之制水閥,而本案被告上訴後另與被害人以賠償1,710 元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酌以被害人事後以1,710 元向和三資源回收場購回遭竊之制水閥,而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以賠償1,710 元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見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0 年10月26日以賠償1,710 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業經變賣所得1,71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因向和三資源回收場購回遭竊制水閥6 個而所受損失1,710 元,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再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342900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2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