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明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守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守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守係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使用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明知宗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萌華,下稱宗華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 旭均,下稱榮碁公司)坐落同段1186地號(下稱乙土地)之營造案,而因該案基地北側緊鄰甲土地,宗華公司工程車輛需使用該側現有巷道(即新生路49巷,下稱系爭巷道)通行進出,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以在甲土地南側靠近乙土地處搭建鐵皮圍籬(下稱前揭圍籬)及擺設盆栽阻止工程車辆進出之強暴方式,及向宗華公司人員恫稱:要通行使用其土地除非支付補償金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宗華公司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宗華公司經理偕銘宗及工程師葉世君警偵陳述、檢察官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17100號函暨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設置前揭圍籬,然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圍籬前盆栽是李昆祥在幾年前就已放置現場,與伊無關,另設置前揭圍籬是為保障來往行人安全、防止噪音及灰塵,但已預留出入口,且不久就賣予簡旭均,伊從沒說過「除非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通行費,不然不給通過」等語。經查: 一、宗華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榮碁公司座落乙土地營造案,而在 工程車輛開始使用系爭巷道前已有盆栽放置該處,被告另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土地南側靠近乙土地處設置前揭圍籬,並於同日以15,000元賣予簡旭均,再由簡旭均事後轉告偕銘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世君(簡上卷第362、364、368頁)、偕銘宗(簡上卷第374、380至381、383至384頁)、夏素珍(簡上卷第392、396頁)、簡旭均(簡上卷第398、401至402、405至406、414頁)、李昆祥(簡上卷第410至411頁)到庭陳述在卷,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他卷第137頁)、現場照片(他卷第33至39、143至165頁)、 新建合約書(他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另被告固否認要求支付補償金作為土地通行使用費一事,然細繹證人偕銘宗、簡旭均一致證述:包含被告在內之李氏宗親表示就甲土地已繳納多年地價稅,宗華公司要使用應拿出費用來補貼等語明確(簡上卷第373至374、400頁) ,被告亦於偵訊自承與偕銘宗開會協調捐助祭祀公會款項之事(他卷第108頁),是被告搭建前揭圍籬前確曾針對使用 系爭巷道一事要求適度補償之情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圍籬前盆栽係由被告放置以阻擋出入,然細繹證人李昆祥明確結證:該處盆栽係伊所有並放置該處,且在宗華公司動工前3、4年都沒移動過(簡上卷第410至413頁),核與證人夏素珍所述相符(簡上卷第396頁),足見被告辯稱圍籬前盆 栽擺放與其無關一節應屬可信。又該等盆栽本屬動產而可移動,雖偶因臨時需要移至他處(他卷第35頁、簡上卷第412 頁),但細觀卷內多數照片(他卷第37、39、145至151頁、簡上卷第109、111、179、343頁)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認該等盆栽確由李昆祥長期擺放該址無訛。 二、又被告搭建前揭圍籬後僅在乙土地西北角處留一出入口與系爭巷道相連一情,業據證人葉世君、偕銘宗到庭結證明確(簡上卷第364、372、37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 筆錄可參(他卷第37、39、137頁、簡上卷第179頁),該處雖因原本由李昆祥長期擺放盆栽而對宗華公司車輛出入系爭巷道造成影響,但觀諸被告所留上開出入口相形狹窄,且正前方劃設停車格並有機車停放,足見前揭圍籬設置使乙土地前方可供車輛通行空間益加受限,堪認宗華公司人員駕車自由進出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利確因被告設置前揭圍籬而受妨害。又衡之被告自承前揭圍籬係其妻李洪彩月與偕銘宗因通行問題發生口角後所建,設置前並未告知偕銘宗及簡旭均(簡上卷第94、236頁),可見前揭圍籬設置與雙方就宗華公司 車輛可否使用系爭巷道所生爭執應屬相關。再觀諸前揭圍籬搭建方式(固定式鐵質浪板,除留有上開出入口外即未設有任何可供開啟出入之活動裝置)及出口狀態(狹窄導致車輛無法進出,縱行人亦需繞過圍籬始能步行進入系爭巷道),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設置前揭圍籬將使宗華公司人員駕車進出乙土地之自由受到壓抑而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確有強制罪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一再辯稱搭建圍籬係為保障行人安全或防噪防塵,然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之說明,要與本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另被告曾向偕銘宗要求支付使用補償一節固經審認如前,然系爭巷道坐落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既為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李蔭),有仁武地政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225800號 函暨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簡上卷第115至172頁),要求使用者給予適度補償尚稱合理,難認已達脅迫之不法程度;而依前述圍籬前盆栽既係李昆祥放置,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擺放盆栽妨害宗華公司車輛通行一事與李昆祥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 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避免造成人民動輒得咎之情。 四、本件被告搭建前揭圍籬對宗華公司人員駕車出入系爭巷道之自由權利固有妨害,且其行為時亦有強制故意一節,俱如前述,然現今工地搭建圍籬避免行人及附近住戶受到影響尚屬常見,前揭圍籬搭建後客觀上顯亦有上開功能,自未可排除被告搭建圍籬阻擋出入同時兼有維護行人通行安全之目的。另宗華公司進出系爭巷道處前方原由李昆祥擺放多座盆栽,且證人葉世君、偕銘宗、夏素珍俱證稱:原本擺放盆栽比卷內照片更多,宗華公司工程車輛因此無法順利進出(簡上卷第368、384、396頁),足認其通行權利早在前揭圍籬搭建 完成前已因該等盆栽受到相當影響,要非完全受限於前揭圍籬,再酌以前揭圍籬係設於甲土地上且未越界(簡上卷第385頁),要未對乙土地直接造成侵害;況前揭圍籬設置完成 當日即由簡旭均出面向被告購得該圍籬,並由簡旭均事後告知偕銘宗(簡上卷第380至381、405、414頁),則簡旭均身為對該工程案有一定主導權之業主,取得圍籬所有權後自可隨時決定是否拆除以恢復該地通行,足徵被告實際支配管領前揭圍籬以阻擋該公司出入之時間極為短暫,縱因此造成宗華公司人員些許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應認被告此舉所造成侵害仍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所使用上開手段(搭設圍籬)客觀上確有效維護甲土地使用權利及保障行人往來安全,是該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亦顯有合理關連性。從而本案雖因宗華公司即將動工而需使用系爭巷道,被告對於工程車輛進出有所疑慮,情急之下先行設置圍籬維護該地使用權利及保障行人安全,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審查,乃認被告此舉不具可非難性而無從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檢察官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疏未詳查而遽認被告有罪,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強制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