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芳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109 年度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玲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玲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8 時9 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永全」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為「663322」之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坤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匯款截圖照片、ATM 交易明細、手機匯款截圖照片、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詹永全」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⑴其辯稱:我因為要照顧罹癌的先生,需要在家工作,才會先上網應徵保母,後來對方說保母工作額滿,改介紹我做遊戲測試的工作,且工作前需先設定帳戶、通過銀行信用查詢,我便不疑有他,將我於三商美邦人壽設定的薪轉帳戶(即國泰世華帳戶)及用來領取聖希諾公司直銷薪水的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又因我平時都用上開帳戶轉帳繳納水電、手機等生活費用,所以我寄出後也急著向對方要回帳戶,但對方後來就沒消息了,隔幾天我收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才發現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是因求職才被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⑵辯護人並辯以: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除騙取錢財外,亦可能騙取他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個人資料,被告係因需在家照顧生病的先生,所以只能考慮在家工作的行業,才會被詐欺集團所騙,將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被告因此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5號中(下稱甲案),被列為詐欺集團騙取存摺、帳戶之被害人,足徵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出帳戶資料,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詹永全」,並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坤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簡上卷第147 頁至第161 頁、第293 頁至第3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彭賢一、洪萱、賴月英、曾詩宜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 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蔡坤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彭賢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洪萱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賴月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明細表、曾詩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告知他人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茄萣大小事」的社團看到工作資訊,就加對方的LINE,原本是要應徵保母,但對方說額滿了,要改介紹測試遊戲的工作給我,就給我另一個暱稱為「招募組主管蔡麗麗」的LINE,蔡麗麗說工作內容為每天在家配合測試遊戲8 小時,一週薪水係每個帳戶1 萬8,000 元,不用真的外出工作,但該工作需先設定帳戶,且經過他們財務部門審核,才能開始進行遊戲測試,而對方為了瞭解我本身信用有無瑕疵及是否為我本人,還要我傳身分證件給他,之後我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超商,作為銀行信用的查詢,對方說財務部門審核完畢後,會馬上把帳戶寄還給我,但後來就沒消息了,隔幾天我收到國泰世華銀行郵件通知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就去茄萣分駐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6 頁;偵一卷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319 頁),經核與其提出之「茄萣大小事」臉書社團截圖載有:「工作時間:星期一~星期五(17:00 ~19 :00)、星期六上午9:00~下午4:00,若有意願,可私訊詢問,謝謝,因為要面對一大群小女生,所以對小孩要有耐心,無經驗、二度就業可,但要願意學習」乙節相符(偵一卷第31頁),足見被告稱其看到臉書上工作資訊後,才與對方聯絡乙事,所言非虛。復觀諸被告與「招募組主管蔡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頁至第51頁):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對方又稱「我們會給妳寄件流程」、「很多與我們配合兼職的也是不想讓家人知道,想自己賺點私房錢」、「妳用密碼包裝好,到全家與我們聯絡,我現在與財務預約地址」,嗣被告依「蔡麗麗」之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於同年月10日詢問對方「請問存摺和提款卡什麼時候才會寄回呢?」,對方回稱「財務收件後第二天審核確認,確認完畢馬上寄出給妳」,被告又稱「麻煩了,因為我要繳費需要」,對方於同年月11日時再稱「哈囉,財務已經收到,這邊會幫妳關閉網銀,明天開始審核確認,審核完畢後退還給妳」、「地址沒錯吧,7-11興達門市,李玲芳,0000000000」、「今天會寄出給妳,保持聯絡謝謝」,被告又問「請問一下我收到我的東西之後,等簽約完成才會匯款給我,還是先匯款再簽約?」,對方稱「妳收件後通知我,這邊會先匯入第一次薪水是代表誠信、誠心為了能和妳長期配合」、「同時公司專員律師也會下去約妳見面,面簽合同,對雙方都有保障」,被告表示「好的」,後於同年月12日17時54分許,被告稱「你們公司的人一直要登入我的國泰世華的網銀,連續4 次密碼錯誤,被鎖住了,銀行打電話給我」,於同年月13日又稱「說好的保持聯絡哩?有問題一反應就不讀不回」,惟均未遭對方讀取訊息,亦未加以回應。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麗麗」多次提及「兼職」、「與財務預約」、「財務收件後審核確認」、「公司專員律師會下去約妳見面,面簽合同」等字眼,甚至與被告確認帳戶資料寄回的地址、姓名及聯絡方式,承諾經財務審核完畢後會馬上將帳戶資料寄回,製造合法、正當之公司經營形象,被告遂依指示將身分證件、帳戶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位置等個人重要資訊提供予「蔡麗麗」,且一再針對薪資給付方式、簽約流程及帳戶資料流向加以確認、追討,則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蔡麗麗」,衡情應無如此迫切向「蔡麗麗」了解應徵細節、拿回帳戶資料之理,而會耐心待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後,再從中索取報酬、利潤,是被告供稱其係因求職始交付帳戶資料,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世華銀行,其等函覆: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至109 年10月12日擔任三商美邦人壽的業務員,薪轉帳戶設定為國泰世華帳戶,三商美邦人壽於109 年1 至5 月均有將被告薪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惟同年7 、8 月的薪資,因國泰世華帳戶被列為非正常戶,故匯款失敗,後續三商美邦人壽改以開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的方式交給被告本人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6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02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0日(110 )三法字第0084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併函詢聖希諾公司、華南銀行,其等函覆:聖希諾公司為傳直銷公司,被告為會員,未在該公司任職,故華南銀行帳戶非薪轉戶,惟被告於109 年3 至6 月間均有以華南銀行帳戶領取聖希諾公司的獎金,嗣於109 年7 月6 日後,因華南銀行帳戶變成問題帳戶而轉入獎金失敗,故之後的獎金均未匯給被告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 日營清字第110001684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香港商聖希諾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各1 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由上可知,被告交付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前,該二帳戶係供三商美邦人壽、聖希諾公司轉帳薪資、獎金所用,且被告寄出該等帳戶資料後,亦未向三商美邦人壽、聖希諾公司表示要更改匯款帳戶,導致匯入薪資、獎金失敗,倘被告有預見交付名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豈可能將當時正供薪資、獎金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的薪資、獎金暴露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使用之範圍,並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薪資、獎金,徒增諸多不便,反致生經濟損失的風險,而仍執意將帳戶資料交出。益徵被告係因誤信求職始交付帳戶資料,而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或洗錢之故意為之乙節,應屬可採。 ㈤又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可知(臺北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傳訊息給「蔡麗麗」均遭未讀未回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向華南銀行提出掛失帳戶之申請,並於同年月15日主動至警局報案,且提出其寄交帳戶資料之寄貨單、帳戶號碼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此亦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8 日客來字第110000401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2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282600 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甲案因此認定「蔡麗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以虛偽的徵才工作廣告,誆騙、誘使含本案被告在內之數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供該詐欺集團後續詐欺他人犯行使用。基此,被告察覺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掛失帳戶並報警處理,更提供寄交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追緝,則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無可能主動向警方供出案情,反而會掩飾、隱匿其與詐欺集團間的關係,以避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故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另實務上尚有行為人因聽信LINE暱稱為「招募組主管蔡麗麗」所言而交出帳戶,遭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最終經檢察官以行為人係誤信所提供帳戶係供求職所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此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簡上卷第275 頁至第282 頁),而「蔡麗麗」於該案中亦以「我們會有專員律師約你面簽,這樣雙方都有保障,帳戶退還給你後可以開通,明天會寄出給你」等話術取得行為人信賴,進而騙取行為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情節與本案被告交出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稱其係遭「蔡麗麗」詐騙,誤以為求職需要審核帳戶,始將帳戶寄出等情,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原審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併予敘明。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97 號、第12201 號、110 年度偵字第96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8 時9 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述二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復因前揭交付帳戶之時、地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既經本院撤銷原一審有罪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蔡坤佑│109 年6 月11日20│109 年6 月│2萬9,985元│國泰世華│ │ │ │時33分許,假冒為│11日21時47│ │帳戶 │ │ │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分 │ │ │ │ │ │員,撥打電話向蔡│ │ │ │ │ │ │坤佑佯稱:因到貨│ │ │ │ │ │ │簽收單簽錯,致蔡│ │ │ │ │ │ │坤佑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彭賢一│109 年6 月11日20│109 年6 月│1萬5,123元│國泰世華│ │ │ │時59分許,假冒為│11日21時33│ │帳戶 │ │ │ │網路賣家,撥打電│分 │ │ │ │ │ │話向彭賢一佯稱:│ │ │ │ │ │ │購物誤設為VIP 客│ │ │ │ │ │ │戶,需操作提款機│ │ │ │ │ │ │解除云云,致彭賢│ │ │ │ │ │ │一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3 │洪萱 │109 年6 月11日16│109 年6 月│7,997 元 │華南銀行│ │ │ │時44分許,假冒為│11日17時28│ │帳戶 │ │ │ │網路書店賣家,撥│分許 │ │ │ │ │ │打電話向洪萱佯稱│ │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 │ │ │ │ │ │,會重覆扣款,需│ │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云│ │ │ │ │ │ │云,致洪萱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4 │賴月英│109 年6 月11日16│109 年6 月│2 萬2,017 │華南銀行│ │ │ │時21分許,假冒為│11日17時17│元 │帳戶 │ │ │ │網路賣家,撥打電│分許 │ │ │ │ │ │話向賴月英佯稱:│ │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 │ │ │ │ │ │會訂購半年而重覆├─────┼─────┤ │ │ │ │扣款,需操作提款│109 年6 月│2萬9,985元│ │ │ │ │機解除云云,致賴│11日17時50│ │ │ │ │ │月英陷於錯誤,而│分許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5 │曾詩宜│109 年6 月11日16│109 年6 月│1 萬9,985 │華南銀行│ │ │ │時25分許,假冒為│11日16時58│元 │帳戶 │ │ │ │網路書店賣家,撥│分許 │ │ │ │ │ │打電話向曾詩宜佯├─────┼─────┤ │ │ │ │稱:因員工操作錯│109 年6 月│1萬123元 │ │ │ │ │誤,導致付款方式│11日17時0 │ │ │ │ │ │變成團購,需操作│分許 │ │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致曾詩宜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政霖│109 年6 月11日18│109 年6 月│3萬元 │國泰世華│ │ │ │時43分許,假冒為│11日20時5 │ │帳 │ │ │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分 │ │ │ │ │ │員,致陳政霖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109 年6 月│3萬元 │ │ │ │ │款。 │11日20時10│ │ │ │ │ │ │分 │ │ │ ├──┼───┼────────┼─────┼─────┼────┤ │ 2 │邱昱君│109 年6 月11日16│109 年6 月│3萬元 │郵局帳戶│ │ │ │時44分許,假冒銀│11日17時15│ │ │ │ │ │行人員,致邱昱君│分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109 年6 月│2萬6,985元│ │ │ │ │ │11日18時25│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4 萬2,141 │ │ │ │ │ │11日19時5 │元(包含手│ │ │ │ │ │分 │續費15元)│ │ ├──┼───┼────────┼─────┼─────┼────┤ │ 3 │鄭泓麒│109 年6 月11日18│109 年6 月│9,999元 │郵局帳戶│ │ │ │時3 分許,假冒網│11日19時13│ │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分 │ │ │ │ │ │,致鄭泓麒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109 年6 月│4,985元 │ │ │ │ │。 │11日19時16│ │ │ │ │ │ │分 │ │ │ ├──┼───┼────────┼─────┼─────┼────┤ │ 4 │楊宜臻│109 年6 月11日18│109 年6 月│1萬6,986元│郵局帳戶│ │ │ │時44分許,假冒為│11日19時17│ │ │ │ │ │金管會人員,致楊│分 │ │ │ │ │ │宜臻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5 │劉鴻源│109 年6 月11日18│109 年6 月│1萬6,000元│郵局帳戶│ │ │ │時許,以臉書帳號│11日18時35│ │ │ │ │ │刊登虛偽販賣IPHO│分許 │ │ │ │ │ │NE手機之訊息,致│ │ │ │ │ │ │劉鴻源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58800 號卷│ │ ,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51500 號卷│ │ ,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稱偵二卷 │ │五、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7619號卷,稱併辦警│ │ 一卷 │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62600 號卷│ │ ,稱併辦警二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97 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3號卷,稱簡卷 │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61700 號卷│ │ ,稱併辦警三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稱併辦偵三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稱簡上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5號調卷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稱臺北偵卷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卷,稱臺北審訴卷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卷,稱臺北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