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永盛 何君毅 于順生 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黃文堯 黃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堯(下稱黃文堯)係中山大學光電系教授,為「磺酸化聚芳香醚高分子材料」第一發明人,而上開材料屬燃料電池中質子交換膜之關鍵性材料,目前國內仍仰賴進口。緣黃文堯於民國106年間,以上開材料若開發成功未來前景可期 ,邀約聲請人何永盛(下稱何永盛)共同投資設立光璨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璨公司),並由黃文堯之配偶即被告黃月嬌(下稱黃月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黃月嬌則以要成立閉鎖型態之公司為由,要求何永盛出資額須以黃文堯及黃月嬌之名義匯入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何永盛遂於106年10月間 ,陸續以其名義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子即 聲請人何君毅(下稱何君毅)名義合計匯款340萬元、黃文堯 名義合計匯款10萬元、黃月嬌名義合計匯款350萬元,總計 出資額為800萬元至光璨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詎黃文 堯及黃月嬌(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何永盛、何君毅均為光璨 公司之發起人,實際出資額為8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未通知何永盛、何君毅出席發起人會議,而偽造光璨公司106年10月13日 發起人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上,虛偽填載何永盛股款100萬元、股數10萬股,何君毅股款340萬元、股數34萬股,再委由不知情之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振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侵占何永盛、何君毅所持有之股份;復於107年8月間,被告2人未 通知何永盛、何君毅出席股東臨時會議,而偽造光璨公司 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經全體出席股東 通過增刪營業項目,修正公司章程案,再委由會計師林振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何永盛、何君毅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文堯於107年間與聲請人于順生(下稱于順生)、何永盛、 何君毅(下合稱聲請人3人)共同設立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菩陽公司),約定黃文堯以技術入股,持股比例為35%,黃月嬌擔任菩陽公司管理顧問,報酬為持股比例2% 。于順生於107年8月22日,依黃月嬌指示,存入600元至菩 陽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交付66萬6000元予黃月嬌,由黃月嬌以其名義匯款至菩陽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2人 明知前開股款66萬6600元為于順生所出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間,在菩陽公司發起人名冊上,虛偽填載黃月嬌股款66萬 6000元、股數222萬股,于順生股款600元、股數600股,再 委由會計師林振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於107年9月間,黃月嬌以增資之名義,要求于順生、何永盛陸續匯款至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被告2人明知于順生連同 原本出資額共計出資542萬9000元、何永盛以何君毅名義共 計出資958萬5600元,猶於107年10月間,在菩陽公司股東名冊上,虛偽填載于順生股款475萬8200元、股數31萬5000股 ,何君毅股款957萬6000元、股數63萬股,再委由會計師林 振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于順生、何君毅持股占公司登記股份總數比例分別為9.95%、19.9%,而黃月嬌持股比例則高達70.14%,被告2人即以前開方式侵占于順生、何君毅所持股份。 (三)因認被告2人就(一)、(二)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 (一)光璨公司部分 1.被告2人邀集何永盛投資光璨公司時閉鎖性公司方於公司法 增訂,何永盛並無投資技術股經驗,亦不了解閉鎖性公司,因黃月嬌表示閉鎖性公司技術股部分資金須以被告2人名義 匯入,遂依被告2人指示匯款共計800萬元,何永盛及何君毅就此800萬元之投資,自始無贈與或登記股份在被告2人名義之意,被告2人逕將此800萬元中360萬元登記為其等出資, 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再者,被告2人將光璨公司發起 人名冊交予何永盛及何君毅簽名時,何永盛及何君毅根本不知道被告2人籌措多少資金,亦不清楚閉鎖性公司技術股之 狀態,自無從於發起人名冊上填載股數及股款,被告2人顯 係偽造發起人名冊上股數及股款欄。 2.被告2人主張以其等名義匯入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60萬元係由何永盛贈與作為技術股作價入股,然並未提出事證,且被告2人除獲得360萬元外,更獲得光璨公司360萬元之股份 ,而雙重得利,更與技術入股之意相悖,況光璨公司登記資料亦未見有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一方面認定此360萬元為借名投資,另一方面認定為代理而非贈與, 理由亦前後矛盾。 3.光璨公司未在登記地址辦公,不可能在該處召開發起人會議,亦即根本未召開發起人會議,何永盛、何君毅並未出席發起人會議,亦未同意章程之訂立,然106年10月13日發起人 會議事錄卻記載「出席:全體發起人出席......」,且章程並未載明閉鎖性,被告2人顯已偽造文書。駁回再議處分逕 以電子通訊方式召開發起人會議此被告2人未曾提出之答辯 作為理由,且未傳喚證人周芳珠、林晉麒予以調查,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4.何永盛、何君毅並未出席107年8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自未 有修改章程決議之通過,被告2人持該會議紀錄聲請變更章 程,自已構成偽造文書,被偽造文書人事後追認亦不足據為免責之主張,遑論何永盛、何君毅事後根本未承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內容。 (二)菩陽公司部分 1.聲請人3人僅與被告2人約定其等出資共計1500萬元、持股比例為63%,未曾有6000萬元之出資約定,倘於設立登記前已有6000萬元之約定,何以設立登記資料無資本總額6000萬元、股份總數600萬股之記載?且于順生於拿到增資登記資料 後於107年10月19日立即約證人林振祥請教股數問題,方發 現被告2人犯行,但此時菩陽公司相關計畫正進行中,為使 聲請人等投入之資金1500萬元不致血本無歸,而被告2人就 股份比例登記錯誤乙節亦願意配合調整,方與證人林振祥討論試算多種調整持股比例之模式,亦即,107年10月後聲請 人3人根本尚未決定增資多少調回股份,豈有被告2人所稱設立登記前已約定投資6000萬元之事。 2.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總額僅666,600元,黃月嬌登記222萬股,于順生則登記2,000股,實無法看出聲請人3人於資金1500萬元到位時,黃月嬌將會登記自己股數為70.14%,並 將于順生及何君毅之股數登記為29.86%,則聲請人3人於設立登記階段實無從提出異議。駁回再議處分逕認黃月嬌如未經聲請人3人同意擅自指示證人林振祥為上開股數分配,即 可能引發聲請人3人不滿而終止合作關係,另以于順生陳述 相信黃文堯而認股權分配不無可能係于順生授權被告2人為 之等節,均顯屬臆測,且無足以遽認上開股數登記業經聲請人3人同意。又駁回再議處分認于順生於菩陽公司設立登記 前有收到發起人名冊乙節,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3.於設立登記時,尚未有任何勞務、技術提出之情形下,黃月嬌之持股登記高達99.9%,顯悖於常理。又駁回再議處分就證人廖玉琴證稱林振祥寄給其之107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等內容為空白,以及證人林振祥證稱增資登記相關數字為黃月嬌所告知等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未予調查,顯有應調 查未予調查之疏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違反常理且可證明被告2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事 證未調查論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3人以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9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年3月3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於110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3人聲請交 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3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基礎事實 1.光璨公司:被告2人與何永盛、何君毅合意成立光璨公司, 約定黃文堯提供技術、黃月嬌實際經營、何永盛、何君毅2 人提供資金,何永盛遂於106年10月間,陸續以其名義合計 匯款100萬元、以何君毅名義合計匯款340萬元、以黃文堯名義匯款10萬元、以黃月嬌名義合計匯款350萬元至光璨公司 籌備處帳戶,黃月嬌則於同時期陸續以其名義合計匯款460 萬元至上開帳戶,再委由會計師林振祥持106年10月13日發 起人名冊(載有黃月嬌股數81萬股、股款810萬元,黃文堯股數1萬股、股款10萬元,何君毅股數34萬股、股款340萬元,何永盛股數10萬股、股款100萬元)、同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載有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並將黃月嬌登記為光璨公司負責人。嗣後林振祥受託持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載有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增刪營業項目、修正公司章 程)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獲准等情,業據黃文 堯於偵查中供陳(他二卷第122至124頁、第194至197頁、上 二卷第46至55頁)、黃月嬌於偵查中供陳(他一卷第171至172頁、他二卷第194至197頁、上二卷第53至55頁)明確,核與 何永盛於偵查中證述(他一卷第171頁、他二卷第122至1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函所附光璨公 司登記案卷(他二卷第185頁、偵卷第74至133頁)、何永盛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他一卷第49至56頁)、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25至126頁)、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原稿影本(他一卷第1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955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菩陽公司:被告2人與聲請人3人合意成立菩陽公司,約定黃文堯提供技術、持股占公司股份總數比例35%,黃月嬌擔任管理顧問、持股占公司股份總數比例2%,聲請人3人則提供資金、持股合占公司股份總數比例63%,于順生遂於107年8月22日,開設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時存入600元,並交付 現金66萬6000元予黃月嬌,由黃月嬌以其名義匯款至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委由林振祥持107年8月22日發起人名冊( 載有黃月嬌股數222萬股、股款66萬6千元,于順生股數2千 股、股款600元)、同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載有經全體發起人 同意訂定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月嬌、于順生、何君毅當選董事、何永盛當選監察人)、同日董事會議事 錄(選任于順生為董事長,所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有黃月嬌 、于順生、何君毅之簽名)、設立登記表(載有董事長于順生持股2千股、董事黃月嬌持股222萬股、董事何君毅持股0、 監察人何永盛持股0)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于順生登記為菩陽公司負責人。嗣後林振祥受託持107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載有全體股東出席通過發行新 股943000股,採無票面金額發行,並修改章程)、同日董事 會議事錄(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附董事會簽到簿上有黃月 嬌、于順生、何君毅之簽名)、107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有以于順生、何君毅對公司債權作價抵繳股款,所附董事會簽到簿上有黃月嬌、于順生、何君毅之簽名)、同月6日股東名冊(載有黃月嬌股數222萬股、股款66萬6千元,于順生 股數31萬5千股、股款475萬8200元,何君毅股數63萬股、股款957萬6千元)、變更登記表(載有董事長于順生持股315000股、董事黃月嬌持股222萬股、董事何君毅持股63萬股)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黃文堯於偵查中供陳(他二卷第122至124頁、第194至197頁、上二卷第46至55 頁)、黃月嬌於偵查中供陳(他一卷第171至172頁、他二卷第194至197頁、上二卷第53至55頁)明確,核與何永盛於偵查 中證述(他二卷第122至124頁)、于順生於偵查中證述(他一 卷第168至172頁)、何君毅於偵查中證述(他一卷第170至17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菩陽公司登記案卷(院卷第93至124頁 、他一卷第69至96頁)、于順生及何永盛提供之相關存摺影 本(他一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955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光璨公司106年10月13日發起人名冊;菩陽公司107年8月22 日發起人名冊部分: (1)聲請人3人及被告2人對於何永盛以黃文堯名義匯款10萬元、以黃月嬌名義總計匯款350萬元至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于 順生交付現金66萬6千元給黃月嬌由其自行匯入菩陽公司籌 備處帳戶等節之緣由、性質雖各持立場,然雙方對於黃文堯係中山大學光電系教授,為「磺酸化聚芳香醚高分子材料」第一發明人,而約定由黃文堯提供此技術而先後成立光璨及菩陽公司乙節,則陳述相符(他一卷第3至5頁、上二卷第77 頁),而雙方所稱由黃文堯「技術出資」乙詞,不應拘泥其 字面上意義,而應探究真意為何。從被告2人無論係自行或 透過何永盛匯款均係以現金匯入光璨及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乙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49、51、55、 56頁)、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他一卷第59、61頁) 、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偵卷125至126頁)、光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卷第124頁)可佐】,可知黃 文堯雖係技術提供者,然其並未循公司法規範之技術出資途徑,而係採取現金出資,核與被告2人所辯稱:雙方所稱「 技術股」係約定由被告所有,既以現金出資辦理,所需股款自係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由聲請人提供股款與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讓被告取得股份等語(上二 卷第78頁)相符,可徵雙方所稱由黃文堯「技術出資」乙詞 ,與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發起人之出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充」、同法第156條第5項「股東之出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充」顯係二事。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2人除獲得360萬元外,更獲得光璨公司360萬元之股份,而 雙重得利等語(院卷第15頁),顯與該360萬元乃匯入光璨公 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光璨公司設立股款,並非由被告2人持有 支配乙情相悖,無足採認。 (2)再者,觀諸何永盛與黃月嬌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3至187頁),何永盛於106年10月5日表示「今早上何君毅1百萬 加黃月嬌81,明天6號何永盛1百加黃董事長81萬明天中午會匯入」、復於同年月11日表示「明天中午會匯入其餘金額,請幫我分配好額度,例如,何永盛多少,黃月嬌多少」,黃月嬌則回覆何永盛、黃文堯、黃月嬌同一天各多少金額,何永盛即回覆「OK」等語,可知何永盛知悉其所匯款項係依照黃月嬌分配之額度,分別以何永盛、何君毅、被告2人名義 呈現在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上。參以何永盛本身為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之董事、盛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盛乙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二卷第149頁)附卷 可稽,則何永盛衡情當會知悉匯入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即為股東繳納之股款,是聲請人3人之指述尚有可疑。 (3)何永盛雖解釋其同意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係因其不了解閉鎖 性公司,也沒有投資技術股經驗等語(院卷第11至13頁),然依我國法制,閉鎖性公司相關規範已於104年7月間訂定,何永盛既稱其有聽聞欲投資(光璨公司)或經營(菩陽公司)之公司以閉鎖性公司型態設立較有保障、彈性等語(院卷第11頁),理應去了解、查證相關規範。參以如前所述何永盛對於企業經營有一定之實務經驗、專業能力,且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僅憑未見有何深度情誼或信賴關係之黃月嬌片面說法,即全盤接受大額資金匯款方式,未有進一步之質疑、查證等確認動作,實已悖於常情。且黃月嬌辯稱其未曾說過光璨公司將以閉鎖型公司型態設立(他二卷第194頁),證人林振 祥亦證稱:我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辦理光璨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接收到要以閉鎖性公司型態設立之指示,之後辦理變更登記時,黃月嬌有問我對閉鎖型公司是否熟悉等語( 他一卷第221至222頁),光璨公司章程亦未載有「閉鎖性」 字眼(偵卷第106至110頁),此經對照菩陽公司登記資料載有「閉鎖型」一節(他一卷第77頁)益徵明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向何永盛或何君毅告知光璨公司將以閉鎖性型 態設立,是何永盛上開所述礙難採認。 (4)何永盛雖另解釋其認為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等於花錢買光璨 公司的技術股,所有權屬於自己的等語(上二卷第40頁),然倘如何永盛所述,則雙方間為買賣關係,以何永盛匯款總計800萬元而言,其中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之360萬元已將近其 匯款金額一半,且涉及技術之用益權利,理應有相關買賣合意之文字或口頭約定紀錄,然何永盛除單純主張其上舉乃「買技術」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說法,亦悖於事理,尚難逕採何永盛此部分之說法。至於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360萬元之定性有所矛盾一節,細譯該處 分書內容敘及借名投資係以倘何永盛所述為真作為前提之備位論述,並無逕將之定性為借名投資之意,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5)何永盛、何君毅另稱其等於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上簽名時,「股款」及「股數」欄乃空白的等語(院卷第13頁),對此,黃月嬌則辯稱: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是我拿給何永盛、何君毅簽名填寫的,當時我已經在上面填載各別持股數等語(他 二卷第194頁、上二卷第53頁),而否認何永盛、何君毅上開說法之真實性。經查,以何君毅名義出資光璨公司部分,實際出資人乃其父親即何永盛,而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為何永盛、何君毅親自填寫簽署一節,據何永盛、何君毅證述在卷(他一卷第171頁),並有光璨公司發起 人名冊(他一卷第115頁)可參。而上開發起人名冊上「股款 」及「股數」欄之填載時間核係106年10月12日最後1筆發起人股款匯入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參光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卷第124頁)】後至翌(13)日此名冊截止統計 前之期間,何永盛、何君毅為上開填載之時間究係於「股款」及「股數」欄填載之前或同時或後,雙方各持立場,依卷內事證固無從逕斷,然不論實情為何,於何永盛、何君毅填載之際已有「股數」、「股款」欄位,其等既自認為實際出資者,則該等欄位填載之正確性對於其等而言至關重要,理應對於填載之情形有所核實(如已填寫)或追蹤(如未填寫),然何永盛於106年10月12日以何君毅、被告2人名義共匯438 萬元即最後1筆資金至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參他一卷第53至56頁匯款單據)後,上開發起人名冊於翌日即已然確認「股 數」、「股款」欄金額,亦即於何永盛匯款完畢後至發起人名冊填載完成約1日之期間,何永盛即得以透過確認其自認 出資之金額來保障自身投資權益,然何永盛、何君毅卻係於107年10月17日菩陽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方質疑菩陽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上股數分配一節,後於108年2月22日與被告2人 開會協商時認為光璨公司可能亦有問題,始透過證人林振祥查詢光璨公司股份登記狀況,方提出上開發起人名冊登記不實之質疑,此據聲請人3人具狀陳述明確(他一卷第11至19頁)。是何永盛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期日始主張光璨公司發起 人名冊上股款及股數乃空白(他一卷第171頁),並主張其等 並未同意如此股數及股款之記載等語,真實性已有所可疑。(6)何永盛雖又稱:(你們既然在匯款前就已經約定好,為何簽名時發現股權數空白,沒有想在空白處填寫?)因為當時是發 起人名冊,我認為發起人名冊沒有股權的問題,發起人名冊並沒有要拿來做公司登記,只是籌備處要開辦使用的等語( 上二卷第40至41頁),然發起人名冊格式既包含股數與股款 欄,縱何永盛不知該份發起人名冊係供光璨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亦應知該等欄位係代表投資之金額及所占股份,豈有任由該欄位空白嗣後亦未予以確認之理;況以前述何永盛之社會經歷,是否不知發起人名冊所代表之用意,亦非無疑。 (7)何永盛雖另稱被告2人將出資逕登記在自己名下,已逾越授 權範圍等語(院卷第13頁),然證人林振祥證稱:我辦理光璨及菩陽公司之設立登記,他們告知我的資訊與各股東投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及股數是相符的;另倘係代理匯款,我會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註記「代理匯款」,避免被政府認為是贈與,至於會不會被課稅,則是看政府等語(他一卷第 221至226頁、上二卷第49至53頁),而光璨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偵卷第124頁)並未註記「代理匯款」字眼, 而係分別登記被告2人各於何時繳納多少金額,益徵何永盛 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至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舉措,乃其提 供股款與被告2人而以被告2人名義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難認雙方間存有授權、代理等情事。 (8)此外,證人林振祥證稱:我根據存摺匯款紀錄、黃月嬌告知之股數及每股金額,用電腦打出菩陽公司發起人名冊,再給窗口(指黃月嬌、廖玉琴)確認,廖玉琴負責行政流程、匯款、會議記錄須當事人親簽部分,其餘由黃月嬌確認等語(他 一卷第221至223頁、上二卷第50頁),可知菩陽公司之發起 人名冊乃林振祥依據黃月嬌告知資訊、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紀錄所繕打。于順生雖稱:我就看一下菩陽公司章程, 至於最後一頁持股比例我沒有看到,直到增資完之後,9月 多我才發現有點問題等語(他二卷第254頁),然高雄市政府 核准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函文副本有寄送予于順生,而函文之附件含有設立登記表,其上即載明黃月嬌與于順生之持有股份,有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753280910號函暨附件(院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參,證 人即受于順生委託協助辦理菩陽公司登記事項之電合公司會計廖玉琴亦證稱:107年8月電合公司老闆何永盛與于順生成立新公司(指菩陽公司)時有要我幫忙黃月嬌辦理成立事宜,菩陽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計師林振祥將整份資料交給我,我就拿給于順生看等語(他一卷第233至236頁),核與證人林振祥證稱:我於菩陽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將登記資料交給廖玉琴,設立時股東僅2人,有看資料就會知道等語(他一卷第221至223頁、上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再佐以于順生於107年8月8日在「使命好達」群組內表示「辦理公司登記非我1 人可辦,大家分頭準備、建議下周一下午2點討論處理相關 事宜」(上二卷第149頁),復於同月31日發表「公司設立今 天準(應係「准」),統編:00000000,核准函星期二會收到」(他一卷第191頁),顯示于順生對於菩陽公司之設立有投 入心力參與,並於核准設立登記當日即接收到相關訊息,是于順生當無不知黃月嬌設立登記股數之理,而于順生斯時並未對黃月嬌持股比例提出異議,堪認該登記資料所示內容應係符合雙方真意。 (9)雖于順生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你是公司登記資格人,公 司登記資料市政府也有給你,為何看到222萬股登記在黃月 嬌名下你不覺得很奇怪?)當時1500萬元還沒有完全進來, 而實收資本只有66萬元,錢太少而每股價值可以很有彈性,所以我隨便他(指黃月嬌)寫等語(上二卷第46頁)。然于順生身為菩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又主張為實收資本66萬6600元之實際出資人,卻自陳對股權分配毫不在意,已違常情。縱斯時實收資本額非高,然聲請人3人既主張被告2人實際登記股份比例不應逾越37%(他一卷第23頁),則被告2人及聲請人3人於各階段之持股比例對於聲請人3人即屬重要,然于順生 對於登記主要持股人非其而為黃月嬌,且黃月嬌持股數超過其持股數達221萬8千股(計算式:222萬股-2千股=221萬8千 股),如換算持股比例,于順生僅佔9/10000,黃月嬌則佔高達9990/10000,于順生竟未為任何質疑,亦顯不符常理,甚聲請意旨亦指出: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黃月嬌之持股登記高達99.9%,顯悖於常理等語(院卷第81頁)此悖於常情之處。是于順生指訴其對於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數分配並未同意一情,尚屬無據,反足徵于順生與被告2人之間非無可 能就持股數已有商定,方未予以爭執。 (10)從而,尚不得以聲請人3人提供之匯款單與其等在光璨及菩 陽公司發起人名冊上所載股數及股款不符,即遽指被告2人 有偽造該等發起人名冊之犯行,且該等發起人名冊之股數及股款欄係依據光璨及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名義人所匯金額填載,自難認該等發起人名冊上所載之聲請人3人所持股 款及股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亦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 2.光璨公司106年10月1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 (1)何永盛、何君毅指稱:光璨公司之章程非閉鎖型公司,此未經我們同意,又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過程我們均不知;另根據光璨公司之107年8月7日變更登記 表,顯示章程有經修正、變更,惟我們均不知情,亦未出席107年8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自未有修改章程決議之通過等 語(他二卷第124頁、第251頁、院卷第17頁)。 (2)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向何永盛或何君毅告知光璨 公司將以閉鎖性型態設立,實際上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辦理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此外,何永盛、何君毅究有無出席106年10月13日發起人會議、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雙方各執一詞,然光璨公司登記所在地乃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1樓,係向電合公司所承租,而與電合公司為同一地址等情,有光璨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偵卷 第1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5至73頁)可佐,證人林振祥亦證述:光璨公司設立地點在于順生關係企業工廠內等語(他一卷第224頁)明確,電合公司後於108年8月12日始因 光璨公司未付108年租金亦未遷出而陳情至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光璨公司於同年9月5日回覆:本公司在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至今持續營業中等語,有存證信函、 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函(稿)、光璨公司函覆(偵卷第56至64 頁)附卷可稽,是黃文堯辯稱:光璨公司在何永盛之電合公 司內,我們時常在一起,有時口頭或LINE就約定開會,沒書面通知,實際上有開會等語(他二卷第194頁),尚非全然無 據;反之聲請意旨稱光璨公司未在登記地址辦公一節,與上開陳情書內容有所出入,難謂無瑕疵可指。至於駁回再議處分雖敘及召開會議亦常見以電子通訊方式辦理等語,然細譯其前後文並未直接認定此會議確係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本件毋庸探究上述會議實際召開之地點、方式,而應檢視聲請意旨指訴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則如前所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既有瑕疵,即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故該處分書前揭記載並不影響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認定。 (3)再者,光璨公司委由林振祥持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乙情,已如前述,觀諸卷附LINE「使命好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215至 217頁),內容略以:于順生於107年8月9日表示「玉琴已跟 會計師聯繫原光璨營業項目它為何沒有列?只有我們提供增列的項目、已由劉會計師在處理了」。黃月嬌隨即上傳「預查核准函.pdf」截圖,顯示光璨公司之申請項目為「所營事業變更預查」,審查結果為「核准保留」,核准之所營事業項目即為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所修正之公司章程(偵卷第50至51頁)。證人林振祥對此證稱:這份應該是我傳給黃月 嬌的,變更後要先去預查,讓經濟部做線上核准,拿到預查核准函才可以去市政府做登記等語(上二卷第52頁),何永盛、何君毅既為該群組成員,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永盛雖稱:該群組為菩陽公司而設的群組,我僅加入該群組,然甚少使用LINE討論重要事項,縱使偶爾回應被告或閱覽,並不代表完全清楚被告2人傳送訊息或檔案之內容,我對前開 預查核准函一事毫無所悉等語(上二卷第41頁、第166頁), 然實際上何永盛於該群組有發言、回應之情事,有「使命好達」群組對話截圖可憑(上二卷第150至151頁),即與何永盛前開所稱未過問群組討論事項乙節有所矛盾,則何永盛、何君毅既對於上開訊息處於可隨時查看之狀態,自難以證明其等就光璨公司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營業項目及章程 不知情,然未見其等於群組就光璨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一事表示質疑,憑此已無從補強其等指述為真。倘如何永盛、何君毅指述被告2人係有意隱瞞何永盛、何君毅而擅自製作 光璨公司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辦理變更營業項 目登記,然「預查核准函」僅為預查,彼時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業經證人林振祥證述明確,被告2人實無甘冒迅遭何永 盛、何君毅揭發,致未能遂其犯行之風險,將前開「預查核准函」上傳至「使命好達」群組之必要。又偵查中經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光璨公司登記資料卷時,內容並無發起人會議及107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有高雄高分檢公務電話紀 錄(上二卷第35頁)可佐,致本件無從透過簽到簿調查此2次 會議何永盛、何君毅是否確有出席簽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會議係在未通知何永盛或何君毅參加之情況下召開,自難認被告2人就上述議事錄有何記載不實情事。 (4)至聲請意旨雖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證人周芳珠、林晉麒予以調查如上,然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聲請人,或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就上述議 事錄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業如前述,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說明及作證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喚,尚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3.菩陽公司107年8月2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菩陽公司107年8月22日發起人會議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由黃月嬌、于順生、何君毅當選董事,由何永盛當選監察人,已如前述,而于順生、何君毅有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何永盛有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廖玉琴以書狀證述明確( 他二卷第3頁),顯見聲請人3人知悉發起人會議內容,雖上 開願任同意書僅有空白格式在卷,然同日董事會選任于順生為董事長,所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有黃月嬌、于順生、何君毅之親筆簽名,經于順生、何君毅自承在卷(他一卷第170至171頁),而此選舉結果與于順生及被告2人間約定由于順生 經營菩陽公司之內容相符;又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上蓋有「于順生」印文,據于順生證稱其乃授權會計師刻印後蓋印(他一卷第170頁),核與林振祥 、廖玉琴證述之情節一致(他一卷第223頁、第233至234頁) ,堪認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聲請人3 人所知悉且與其等與被告2人間約定內容相符,並經于順生 授權蓋用其印章於「主席」欄。雖于順生、何君毅稱:我們僅在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欄簽名,但當時時間欄乃空白,也未參與董事會等語,然其等既簽署菩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即知悉此文件表彰菩陽公司於特定時點召開董事會,而同意藉由親簽之方式為出席表示意見之方式,且未見證據顯示簽名時其等對於該等會議內容有何不知情或異議之情形,是其等上述所言礙難採認。 4.菩陽公司107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1)聲請人3人指稱:菩陽公司實際上未開107年9月20日股東臨 時會、同日董事會、107年10月5日董事會,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不實等語(他一卷第23頁)。經查: (2)聲請人3人均稱簽名之資料係證人廖玉琴提供的,其中何君 毅並稱: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注意上面的抬頭是什麼,以及有無日期;光璨及菩陽公司的投資都是我父親何永盛及于順生處理的;廖玉琴是何永盛的員工,她拿給我資料,我就簽名等語(上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廖玉琴、林振祥證稱: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係林振祥傳送電子檔,委請廖玉琴轉交何君毅、于順生簽名等語(他二卷第3頁、上二卷第50頁)相符。觀之證人廖玉琴提出之董事會簽 到簿格式(他二卷第19至21頁)可知,107年9月20日、107年 10月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均已繕打完整(含抬頭「菩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日期),而該等董事會議簽到 簿為何君毅、于順生所親簽,業經其等證述明確(他一卷第 170至171頁),而何君毅、于順生既未曾對於簽名時此些欄 位均已繕打完整乙節有所爭執,可知其等於簽署時已知悉該等文件表彰菩陽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0日11時、107年10月5日9時召開董事會,而同意藉由親簽為出席表示意見之方式 ,未見其等簽名時對於該等會議未實際召開、未收到會議紀錄等有何異議。再佐以于順生證稱:(你在107年9月20日、 同年10月5日菩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已經知道抬頭 為何,有無向被告質疑為何簽名卻沒有開會?)沒有,我就 是信任、配合被告,這些事情一般都是會計師處理等語(上 二卷第46頁);何君毅則稱:(為何你會在1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的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時連抬頭都沒有看?)我只知道是公司要用的等語(上二卷第46頁),由于順生、何君毅上述舉措已難謂其等對於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製作未授權,況被告2人並未偽造于順生、何君毅之署 名於前開會議紀錄上,更難謂有何無製作權人偽造文書之情事。 (3)再者,107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107年10月5日董事會決議內容略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因無法收足股款,故部分股款由于順生及何君毅對公司之債權作價抵繳,有該等議事錄(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可佐,並經審認如前。此後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0月17日核准菩陽公司變更登記 時,函文副本有寄送予于順生,而函文主旨即載明「貴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附變更登記表亦載明:本次股本增加明細(含現金、債權抵繳股款)、所營事業、黃月嬌及聲請人3人之持有股份等資訊,有菩陽公司登記案卷(他一卷第93至96頁、院卷第123至124頁)可參。證人廖玉琴 亦證稱:菩陽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林振祥將資料交給我,我就拿給于順生看等語(他一卷第233至236頁),核與證人林振祥證稱:增資看股東匯款金額、買設備憑證,確認是以債作股,部分是現金增資,查核所需存摺、憑證乃廖玉琴提供,查核後作成驗資報告。我於菩陽公司變更登記後有將登記資料交給廖玉琴等語(他一卷第221至223頁、上二卷第49至 53頁)相符,可見于順生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對於增資內容即 處於隨時可了解之狀態。是以,聲請人3人上開所陳對於上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內容全然不知等語,要難採信。 本件即乏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偽造107年9月20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乃至於登載不實情事。 5.菩陽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名冊部分: (1)本件被告2人與聲請人3人就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彼此持有股數難謂無商定乙節,已析述如前,其後菩陽公司增資時,于順生亦對於黃月嬌及聲請人3人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資料處 於隨時可以接收狀態,亦如前述,則已難證明聲請人3人就 黃月嬌於菩陽公司設立登記及嗣後增資變更登記之持股同為222萬股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2人抗辯:雙方原定菩陽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被告2人取得37%之股份(即222萬股),然因聲請人資金未能一次到位,之後方協調增資時被告2人持股不再增加等語(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195至197 頁、上二卷第46至48頁、第54頁),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於菩陽公司設立登記時,就被告2人所應得之股份先為分配 (即黃月嬌持有之222萬股),嗣於菩陽公司現金增資後再 增加于順生及何君毅持有之股份,黃月嬌持股則未予變動,並未違反雙方前揭約定。 (2)倘于順生所述雙方僅約定出資1500萬元乙節為真,則聲請人3人持股比例應為1500萬元之63%,換算股款應為945萬元,然遭黃月嬌登記後僅有29.85%(計算式:9.95%+19.9% =29.85%),換算股款僅將近450萬元,相差超過1倍,損失 非小;且倘如于順生所述菩陽公司股權登記與實情不符係因被告2人故意破壞協議在先所致乙節為真,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則于順生所稱聲請人3人仍有與被告2人合作之意向而同意持續增資乙節(上二卷第44頁),顯悖於常情。于順生雖稱:選擇以增資方式逐步調整股權比例,係因證人林振祥建議等語(上二卷第44頁),對此證人林振祥證稱:調整登記股數有以下二方式,其一是黃月嬌轉讓股數,另一是現金增資由黃月嬌放棄認購以稀釋股數,如果股數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就會涉及贈與稅,如果是用買賣方式就要有相對應的資金證明等語(他一卷第225頁、上二卷第53頁),可知調整股權登 記方式有轉讓或增資等途徑。考以107年8月1日已刪除限制 發起人股份轉讓之相關規範,菩陽公司既係於107年8月31日設立登記,聲請人3人當可以選擇由黃月嬌轉讓股份之方式 ,其中包含由黃月嬌贈與股份與聲請人3人之方式,毋寧更 符合于順生所稱其乃實際出資者之說法,且贈與稅義務人既為贈與人黃月嬌,與聲請人3人無涉,倘聲請人3人所述黃月嬌擅自登記股數分配屬實,黃月嬌顯然有錯在先,縱使以贈與方式調整股權予聲請人3人,而由黃月嬌負擔贈與稅繳納 義務,亦符事理,于順生實無必要為避免黃月嬌被課予贈與稅,或僅因黃月嬌拒絕繳稅,反同意持股比例待增資時方逐步調升,置自身持股權利於無法順利增資之風險中,而非立即調整股權分配回歸已實際投資金額。 (3)至於聲請人3人提出108年2月20日開會紀錄,用以證明被告2人擅自為錯誤之增資登記,方會同意回復原約定比例等情。惟該份開會紀錄(他一卷第97頁)議定事項固然載明「一、因現股東登記情形與雙方認知應登記情形互有差異,雙方同意以調整持分比例」,僅得證明被告2人與聲請人3人等就菩陽公司持股比例認知不一,尚不得逕認黃月嬌就增資股東名冊股數有擅為指示之情形。 (三)侵占聲請人等持有之光璨公司、菩陽公司股權部分 1.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客體,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76年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等所持有光璨公司、菩陽公司之股份等語,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有未合。 2.次按金融機關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者,係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銀行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侵占者為聲請人3 人或指示黃月嬌匯入光璨公司、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然光璨公司、菩陽公司籌備處與金融機構間屬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該等款項既已存入光璨公司、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即與金融機構之其他資金混同,被告等縱有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亦非直接由聲請人等處取得有形之現金,仍非刑法侵占罪所欲規範之對象。 3.又本院已析述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光璨公司及菩陽公司之股 款或股數登記資料有何填載不實情事如前,聲請人3人指訴 被告2人此等部分涉有侵占罪嫌等語,尚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尚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意旨所指之發 起人名冊、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臨時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其 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即難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 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3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力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一,稱他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二,稱他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稱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96號卷,稱他三卷; │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卷,稱上一卷; │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卷,稱上二卷; │ │七、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