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金土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劉火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火國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影偵卷第13至16、59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復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案為憑(影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 至14、37頁),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並係祭祀公業「業主劉乾」(下稱「業主劉乾」)之管理人,其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70、72、74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其或「業主劉乾」出資興建,而係渠等父親劉知批(已歿)所興建,為出售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 年11月14日出具載有「…高雄市○○區○○○路00號磚石造一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乙棟(基地石螺段小段1285號),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等不實內容之承諾書(下稱系爭甲承諾書),並檢附不實載有系爭72號建物完成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下稱系爭甲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巨信地產管理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代書余泰峰於106 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辦理稅籍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據以認定房屋稅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劉知批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復於108 年5 月24日以「業主劉乾」之管理人身份出具載有「…高雄市○○區○○○路00號磚石造一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乙棟(基地石螺段小段1285號),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高雄市○○區○○○路00號磚石造一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乙棟(基地石螺段小段1285號),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等不實內容之承諾書2 份(下稱系爭乙承諾書),並檢附不實之載有系爭70、74號建物完成日期為103 年6 月1 日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下稱系爭乙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巨信公司代書蕭春美於108 年6 月5 日向岡山分處辦理稅籍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據以認定房屋稅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劉知批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被告嗣於108 年6 月17日將系爭建物均售予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廷公司),因之獲得不法利益。 ㈡而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承不知系爭建物係劉家何人所建,顯見系爭72號建物絕非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出資興建、系爭70、74號建物亦非「業主劉乾」於103 年6 月1 日出資興建,則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108 年6 月5 日提出不實之系爭甲、乙承諾書及申報書以辦理稅籍登記,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之岡山分處於108 年5 月1 日、109 年11月25日核發之系爭70、72、74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明書,已可佐證系爭建物確為劉知批於35年間出資興建,而被告自41年出生後又係居住於該址,更難謂被告於提出系爭甲、乙承諾書及申報書時,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又以證人即巨信公司之承辦人胡馨雯、余泰峰之證述,認定系爭72號建物登記係為辦理「業主劉乾」之統編登記,並為後續建物登記之目的,然就為何被告為辦理「業主劉乾」之統編登記而出具不實之系爭甲、乙承諾書,即不構成偽造文書一節並未加以說明;復依證人蕭春美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知系爭70、74號建物均為「業主劉乾」所有,但因便宜行事而將系爭72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主觀上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固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向稅捐機關申辦房屋設籍,除民眾依規定填寫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外,稅捐機關尚須派人實地勘查後始為稅籍登記,並非一經申請公務人員即予登載,尚須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然橋頭地檢署並未進一步調查稅捐機關於接受被告申請後,何時到場為實質審查?有無審查之書面紀錄?卻逕以電話紀錄單1 份即認本案業經實質審查,自難昭折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上開事項,亦未充分說明前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即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並非劉知批所興建乙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71號判決認定在案,又依證人胡馨雯、辦理系爭72號建物登記之巨信公司代書余泰峰到庭所述,可知被告就系爭72號建物而出具承諾書及申報書,係為辦理「業主劉乾」之統編登記,並為後續建物登記之目的,且被告會將高雄市○○區○○○路00號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係因斯時「業主劉乾」尚無稅籍資料所為之便宜措施,其主觀上仍認系爭建物為「業主劉乾」所有,此復經證人即辦理系爭70、74號建物登記之巨信公司代書蕭春美到庭證述歷歷,佐以被告事後乃將系爭建物含土地變賣所得之款項存入「業主劉乾」之銀行帳戶內,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末考量民眾依規定填寫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外,稅捐機關尚須派人實地勘查後始為稅籍登記,益徵房屋稅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公務人員即予登載,尚須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從而,則被告提出不實資料申報稅籍之行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 ㈡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依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確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建,且被告雖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係劉家何人所建,但因主觀認知系爭建物均為「業主劉乾」所有,為辦理建物登記,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委由代書辦理相關稅籍登記,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房屋稅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公務人員即予登載,尚須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是以本案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經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並為「業主劉乾」之管理人,系爭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出具系爭甲承諾書,並檢附載有系爭72號建物完成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之系爭甲申報書,委由巨信公司代書余泰峰於106 年11月16日向岡山分處辦理稅籍登記,該管公務員遂將該事項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據以認定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復於108 年5 月24日以「業主劉乾」之管理人身份出具系爭乙承諾書,並檢附載有系爭70、74號建物完成日期為103 年6 月1 日之系爭乙申報書,委由巨信公司代書蕭春美於108 年6 月5 日向岡山分處辦理稅籍登記,該管公務員遂將該事項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據以認定房屋稅籍資料,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將系爭建物均售予御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影警卷第3 、4 頁、影他卷第73、99、101 頁),核與證人余泰峰、蕭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他卷第74、101 、103 頁),並有系爭甲、乙承諾書、系爭甲、乙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影他卷第9 至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然本院細繹證人胡馨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初由伊跟被告聯絡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事宜,上開建物因要先辦理稅籍登記需要一定的程序,但需要哪些資料,由代書余泰峰跟被告聯絡,當初是為了祭祀公業的登記,因為不能登記在「業主劉乾」名下等語(影他卷第73、75頁);證人余泰峰所證:當初因「業主劉乾」還沒有稅籍編號,因此由巨信公司提供被告之印章給伊,因被告戶籍也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以就把該建物稅籍設在被告名下,系爭72號建物辦理稅籍登記後,「業主劉乾」就設在該址上,有了統編才能登記在「業主劉乾」名下,後來70、74號稅籍就登記在「業主劉乾」名下等語(影他卷第74、75頁);證人蕭春美所陳:系爭70、74號建物係伊去辦稅籍登記的,伊長久以來都做祭祀公業的登記,因該等建物所座落的土地均係「業主劉乾」所有,而謄本上有記載家屋6 戶,依其經驗及專業來說,系爭建物應為「業主劉乾」所有,才會辦理稅籍登記,稅籍登記後有經過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變買等語(影他卷第73、75、107 頁),其中就被告委託巨信公司處理系爭建物稅籍之過程均核屬一致,且與被告始終堅稱: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均係「業主劉乾」之財產,該等建築物當初不知係劉家何人所建,經由上一代「業主劉乾」之管理人劉振交給劉知批管理,房屋不是劉知批所建,當初辦理稅籍設立係委託巨信公司胡馨雯代為辦理,細節伊不清楚,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已出售,出售前有經過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等語大致相符(影警卷第3 、4 頁、影他卷第73頁),斟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及聲請人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偏袒、保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另佐以系爭建物登記係為辦理「業主劉乾」之統編登記,並為後續建物登記之目的,且系爭甲、乙承諾書均係制式格式,且皆係由代書代為辦理,非被告所填寫,衡情被告確不知上情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㈢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外,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一般稅捐稽徵處受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之標準作業流程,該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於受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後,本須先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地勘查該屋現況及使用情形,經審核無誤後,始作稅籍之登記及房屋現值之核定,並依此函覆申請人,而此節亦與橋頭地檢署電詢岡山分處所得回覆之結果相符(詳影他卷第131 頁之電話記錄單),故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據以繳納房屋稅時,仍須由稅捐稽徵處所屬公務員先行進行審查,並依勘查所得就房屋核定其現值,再據此課徵房屋稅,由此可見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後,始為稅籍之登記。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不實申報稅籍資料之行為,亦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該罪之可能。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檢察官未再確認稅捐機關事後有無至現地勘查云云,惟該部分核屬稅捐機關執行公權力是否確實之問題,尚不影響申報稅籍一事須經「實質審查」之本質,亦即該機關受理稅籍申報後無論有無進行實地勘查,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