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黃祺翔、鄭鴻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祺翔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鄭鴻樺 鄭名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柏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樺與鄭名修為兄弟,渠等分別為樺慶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樺慶公司)及瑞兆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瑞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樺慶公司以五金貿易為營運項目。詎渠等明知樺慶公司及瑞兆豐公司自民國107年 中起已有營運困難、資金周轉不靈、無資力給付貨款之情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2至3月(交貨時間均為下單後2至3月,以此方式回推),陸續以樺慶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下稱朋柏公司下單,並於貨款遲延給付時,再分別以樺慶公司或瑞兆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開票日期之遠期支票支應貨款,嗣該支票集中於108年4月間跳票無法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又於前揭期間內,聲請人朋柏公司因未依約取得貨款,遂於108年3月5日某時至樺慶公司與被告2人商談上情,並協商同意將聲請人朋柏公司已完成出貨予樺慶公司之貨櫃3個內所包括之商品無條件讓渡於朋柏公司,待清償完其他 款項後,始可出貨,惟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前揭貨櫃出貨予國外廠商,並將取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20號、109 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有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7號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再議,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五、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鄭鴻樺、鄭名修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被告鄭鴻樺辯稱:樺慶公司在97年成立都正常經營,後來因材料價格上漲,造成公司財務缺口,我們一直盡力將票款補足,當時我們手上還有很多訂單,我們一直借錢支付貨款,直到108年2、3月間才跳票 ,我們無法付款,有同意告訴人先將貨拉回去,確實有分別下單並欠款、開立支票,後來財務發生問題,有個國外客戶長期以來都虧損,而且107年有辦貸款辦不下來,就跳票了 ,但我們中間也有匯款給部分廠商,讓渡書部分後來得朋柏公司同意,由我們這邊先出貨給客戶,因為後來客戶扣掉了預付款,最後只收到2萬多美金,先用以支付其他債務等語 ;被告鄭名修辯稱:106年國外的訂單就開始增加,107年9 月以前的貨款都有付清,採購的貨有些已出貨完畢,有些被協力廠商扣住,收到的貨款有些有支付,除了國外客戶陸續虧損外,因為國內銀行貸款沒有下來,還去借民間高利貸,107年9月客戶下了2個貨櫃的單,簽讓渡書後,有得到朋柏 公司同意才出貨,金額是8萬多美金,但扣掉訂金5萬3,000 元美金,實際上支付2萬7,000元美金左右,因我們有跟民間借錢,比較急,所以先拿去還民間的錢,我們是努力嘗試想讓公司繼續經營,如果想要跳票,也不會3月還匯款給部分 廠商等語。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朋柏公司之代表人黃祺翔於偵訊中證稱:我與樺慶公司、瑞兆豐公司合作6、7年,對方大該106年就開始出現問題,我本來不想作他們生意, 但他們又跑來拜託,說銀行願意貸款給他們,所以我又開始接他們的單,當時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我就是相信他們,因為過去合作好幾年,附表3張支票都是108年收的,收的時候我沒有查他們的票據信用,但是那時稍微知道他們的營運狀況,有人告知他們已經跳票,還問我手上的有無跳票,我說還在讓他們開票延後付款等語。是告訴人願出貨予被告等人,係出於長期合作所累積之信任,縱於知悉被告等人公司營運、票據信用已有疑義後,仍願於自我評估風險後應允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已難認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公司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再參酌樺慶公司之帳戶於告訴意旨所指之跳票日期前,仍有數百萬元之金額交易進出,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說明在案,可見樺慶公司於跳票之前確實仍有生意上之經濟活動,即難遽以被告等人嗣後跳票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等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 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讓與擔保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讓與擔保移轉所有權行為仍屬有效,且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查聲請人與被告鄭鴻樺所經營之樺慶公司於108年3月5日簽立內容略為:茲積欠朋柏公司到期材料款及加工費大 約300萬,樺慶公司放置在瑞兆豐公司羅馬尼亞客戶貨物3個貨櫃,今無條件讓渡於朋柏公司,待清償完材料款及加工款後始可出貨等語,固有該讓渡書在卷可參,應可認聲請人與被告鄭鴻樺所經營之樺慶公司間就上述3個貨櫃有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之契約,而於該讓渡書成立之時,於擔保之範圍內取得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然聲請人朋柏公司之負責人黃祺翔於偵訊中另證稱:簽讓渡書的那批貨,嗣後被告等人有來公司找我談,被告等人說貨已經是我的了,出貨會經過我同意,出貨之前他們來拜託我,說貨出了錢會給我,我就讓他們出兩個貨櫃等語,可見上述出貨之貨櫃2個雖於被告等人之 實力支配下,然被告等人礙於上述信託讓與契約之效力,並未貿然逕自予以處分,仍係取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後始予以處分,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以上語同意被告等人出貨,顯已解除此部分信託讓與擔保之效力,被告等人因該同意已再行取得該貨櫃之所有權,以自己之物履行其等與客戶間之契約,聲請人僅係與被告另行成立被告等人於取得貨款後應予優先清償聲請人之約定,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鄭鴻樺於偵訊中自陳上開兩個貨櫃出貨之款項應予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語,然並未將該貨款用以清償該欠款,因認被告等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嫌。然被告鄭鴻樺、鄭名修於偵訊中復供稱略以:我們不是故意不給朋柏公司,因為客戶事後要求扣除定金,實際匯進來的款項只有3萬多美金,另外還有民間借款逼的很緊,所以 款項才沒有給朋柏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樺慶公司前業務員葉梅鈺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出貨的兩個貨櫃,客戶是有匯款進來,但是沒有匯入全額,一開始客戶的訂單不只有這兩個貨櫃,定金是先行支付訂單的10%,因為客戶知道樺慶公司有問題,所以就只有結這兩個貨櫃,並且扣除定金之後只匯入3萬3000多元等語大致相符,另據被告等人提出民間借款 之借款借據及切結書佐證,是被告等人因事後未收到客戶全額之貨款,因而評估所積欠民間借款催討較急而將款項先行支應民間欠款,固有違其等與聲請人上述優先清償約定之債務本旨,然尚無從嗣後因有情事變更之狀況致未能履行該約定,即遽以推論被告2人於約定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此再參酌黃祺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等人將上述兩個貨櫃出貨後,未將錢給我,我就把另外一個貨櫃拖回來等語,亦足見被告等人雖因公司之營運陷於困難,亦未就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仍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貨櫃進行處分,仍謹遵上述讓渡書之約定,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時間(廠商交貨結算時間) 貨款金額 (新臺幣) 開立支票時間 1. 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789萬4,471元 108年3月18日(票載發票日:108年3月31日至6月20日共6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