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尊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許峯城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0號、756號、800號、817號、86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揚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許峯城無罪。 事 實 一、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望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川之本案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船,陳榮宗便於109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住處告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船 ,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抵債,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陳家財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所犯部分,則已與陳盡川調解成立,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 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 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於109 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 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 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 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 曳船道上本案船舶停放位置(案發時船上無人),上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該船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白向下塌陷而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渠等涉案情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盡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許尊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訴三卷第82至8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1月17日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尊揚起初告知欲破壞告訴人船舶之時點、同案被告陳榮宗是否曾言明將採取放火燒船之方式、事後得知本案事成之經過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稍有不符或於警詢中所述較為詳盡(警一卷第89至91頁;訴三卷第85至86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前揭警詢中所證,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完整清晰,且較無暇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應較貼近真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則均經檢察官、被告許尊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三卷第82至83頁),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故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尊揚雖爭執共同被告郭要清其餘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盡川及證人孫瑜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尊揚固不否認本案船舶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燬乙情,惟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因與郭要清前有仇隙,不知郭要清是否懷恨在心而拖我下水,不認識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於109年9月間交給郭要清之款項是渠等先前漁獲所得,郭要清拿走他分得之6萬元,不知郭要清作 何使用,當時只跟郭要清講不要亂搞,我現在在保護管束,不要牽連到我云云(訴一卷第392至397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許尊揚並無動機甘冒先前緩刑遭撤銷之風險而涉犯本案,郭要清所述前後歧異,且無補強證據,亦與證人孫瑜崙所述不符,被告許尊揚就本案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其辯護(訴四卷第147至163頁;訴五卷第79頁至80頁)。經查: ㈠被告許尊揚與同案被告郭要清間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而於107年間遭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在案,而 本案船舶則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燬,嗣經陸續查獲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到案,並追回各自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許尊揚所不爭執(訴一卷第392頁、400至401 頁),又關於共同被告陳家財、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涉犯本案放火燒船情節,迭據渠等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陳家財部分(警一卷第227至253頁;他卷第103至117頁、143至151頁;偵一卷第105至123頁、148至153頁、368至374頁;訴二卷第49頁、84至92頁;訴四卷第88至90頁)、陳榮宗部分(警一卷第129至135頁;偵一卷第280 至296頁;訴一卷第219至277頁;訴四卷第88至90頁)、蔡 亞峰部分(偵一卷第234至238頁;警一卷第179至191頁;偵三卷第215至231頁;訴一卷第230頁、第269至270頁;訴四 卷89至90頁)、郭要清部分(警一卷第87至93頁;偵四卷第57至69頁、81至86頁;偵一卷第390至404頁;偵二卷第151 至169頁;訴一卷第297頁、332至340頁;訴四卷第89至90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至31頁) 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3頁、155至157頁、253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三卷第29至33頁;偵五卷第19至21頁;偵六卷第17至21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至93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17至135頁、185至23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107至127頁)、 相關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表(訴二卷第111至140頁;警三卷第5至9頁、第59至103頁;偵五 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許尊揚於109年8、9月間在其澎湖望安住處,因不滿 告訴人駕船出海取締違法捕魚,而提供報酬,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同案被告郭要清之供述及相關手機紀錄: ①同案被告郭要清於警詢時供述:約於109年8、9月間,被告許 尊揚請我去他家找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破壞告訴人的船隻,不要讓告訴人出海,並說看對方開價多少,其再斟酌是否可行,我說要再問問看,約一週後,我至陳榮宗馬公家裡泡茶聊天,隨口問及此事,價格請陳榮宗開給我,陳榮宗一開始說沒辦法,約過7至10天後,陳榮宗說有空 到馬公去找他,約於109年9月上旬我去找陳榮宗,陳榮宗跟我說他有辦法,開價35萬元,並表示作案前要先拿一半訂金,談的過程中,陳榮宗有跟我表示他的辦法就是要將告訴人船隻放火燒掉;我回將軍後,轉告被告許尊揚已經找到人了,對方開價40萬元,要求先付訂金,並多開5萬元當作我仲 介的費用,被告許尊揚則回應需要再斟酌想一下,之後過2 、3天,被告許尊揚表示同意,並先拿10萬元給我,看對方 願不願意先拿10萬元,給個時限完成,隔天我就帶著10萬元搭船到馬公詢問陳榮宗意願,陳榮宗收了10萬元後表示一個月內會處理,我將此回報被告許尊揚,之後看到新聞報導告訴人船隻遭人燒燬,我就聯絡被告許尊揚告知此事,並要求尾款等語明確(警一卷第89至90頁)。 ②郭要清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尊揚欲出資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其轉達陳榮宗後,嗣經陳榮宗告知放火燒船計畫,並開價35萬元,其即於109年9月11日與陳榮宗一同到馬公案山造船廠(即案發地點)勘查地形,並虛增5萬元仲介費,回報被告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被告許 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為之,先給付10萬元作為訂金,其隔日即將10萬元轉交陳榮宗,陳榮宗允諾將於一個月內處理,並嗣由陳家財執行放火,事後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由被告許峯城在海上男兒食堂將尾款中之5萬元交由其轉交予蔡亞峰 ,被告許尊揚並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將其舊手機收 走等語(偵四卷第59至63頁;偵一卷第392至400頁;偵二卷第153至1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許尊揚要我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我轉達陳榮宗後,陳榮宗有意接下並開價35萬元,需先給付訂金,我加計仲介費5萬元後回報被告 許尊揚,經被告許尊揚同意,並先拿10萬元訂金,經我轉交予陳榮宗,陳榮宗允諾一個月內為之;得知陳榮宗被收押後,於109年10月21日我曾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109年10月22日由被告許峯城交 付5萬元,我於同日將該尾款轉交蔡亞峰,後被告許尊揚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給我,要求我更換舊手機,以免相關資料遭查獲,嗣經孫瑜崙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將舊手機交予被告許尊揚等語(訴三卷第85至90、101、104、107至111、120頁)。互核郭要清前揭所證,就被告許尊揚唆使買兇 燒船始末,前後所述一致。 ③再對照被告許尊揚、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資料顯示,郭要清前述於109年8、9月間經被告許尊揚告知欲找人破壞告訴人 船舶,及同年9月間被告許尊揚同意該放火燒船計畫,並交 付訂金10萬元時,被告許尊揚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澎湖望安(109年8月26日至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日至同 年9月28日間,被告許尊揚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澎湖望 安,參訴二卷第129至130頁);而於109年9月4日上午郭要 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陳榮宗馬公住處附近,之後即返回望安(訴二卷第116頁),109年9月11日上午郭要清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則先後出現在案山造船廠及陳榮宗馬公住處附近(訴二卷第117頁),迄至109年9月21日上午,郭要清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又出現在馬公(訴二卷第118頁),確與郭 要清所述各情勾稽相符。則依前揭時序脈絡可知,郭要清前述初至陳榮宗住處談及此事之時點應為109年9月4日,而郭 要清經陳榮宗開價35萬元並同至案山造船廠勘查確認目標之時點應為109年9月11日,嗣郭要清所述交付10萬元訂金予陳榮宗之時間即為109年9月21日。 ⒉被告許尊揚有涉犯本案之動機: 郭要清主要以民宿為業,收入有限,存款所剩無幾,實無法提供本案買兇燒船之資金,且郭要清自身亦未曾因違法電魚而遭判刑處罰,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不滿告訴人船舶出海檢舉違法捕魚危及生計,方唆其找人買兇放火或破壞船隻等情,業據郭要清證述在卷(訴三卷第113至120頁、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孫瑜崙於偵、審中所證:郭要清主要以民宿收入為生,不致因未能出海捕魚而無以維生,但開銷僅供生活,存款有限,甚至無法一次拿出5萬元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97頁;訴三卷第158至160頁),復有郭要清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訴二卷第229至263頁),反觀被告許尊揚於案發時之存款則相對豐厚,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訴一卷第133頁)。佐以被告許尊揚亦曾自承:於案發當時除先前賣 船收入外,仍需靠其捕魚為生等語(訴一卷第395頁),另 參諸被告許尊揚於109年4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實仍頻繁與 郭要清搭乘「啟祥發」船舶出海捕魚,此據郭要清證述在卷(訴三卷第92頁、141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七岸巡隊111年2月22日金馬澎七隊字第1111000968號函所附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二卷159頁至170頁),且因違法捕魚而持續遭告訴人出船協助監控,有監控違法船隻及取締違法電魚工作紀錄可參(訴三卷第217至224頁、285頁),足認被告許尊揚確有買兇教唆他人放火燒 燬告訴人船隻之動機。被告許尊揚所辯上情,及證人即被告許尊揚之妻俞沛岑所證被告許尊揚僅偶爾出海捕魚云云(訴三卷第181至182頁),均與前述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許尊揚有提供本案買兇報酬之資金: ①共同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09年9月上旬,郭要清到我家泡茶,提及因告訴人經常檢舉違法捕魚危及他們生計而欲買兇請人燒燬告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並告知如果決定要做的話,價格我來開,我當下沒有答應;嗣與蔡亞峰討論放火計畫,為免放火被抓到風險太大,並思及陳家財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找陳家財執行放火抵債,並向郭要清開價35萬元作為報酬,當天我即與陳家財一起開車前往告訴人停船處察看;隔幾天郭要清就拿10萬元至我住處作為訂金,我允諾會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意指燒船),郭要清則稱事成見報後,便會給付尾款等語(警一卷第130至135頁;偵一卷第280至296頁),核與郭要清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且郭要清之手機於109年9月20至21日間確有自望安移動至馬公乙情,亦有該手機通聯紀錄為憑(訴二卷第118頁),足認郭 要清乃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作案訂金交予陳榮宗,業如前述。而被告許尊揚亦自承於109年9月間曾交付郭要清款項乙情,雖其辯稱此乃渠等漁貨所得,郭要清自行取走6萬元 ,不知用途云云;惟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我收取啟祥發號之漁貨款項後,均直接交予船長許啟庭,由許啟庭分配予我及被告許尊揚、許峯城等語(訴三卷第94頁),與被告許尊揚所辯上情不符,參以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3日 期間,被告許尊揚與郭要清均無隨船進出港之紀錄,有船舶進出港查詢紀錄可參(訴二卷第169頁),足見郭要清所述 被告許尊揚於109年9月21日前一天所交付之該筆款項(偵一卷第396頁),實與捕魚漁貨所得無關。況依被告許尊揚所 自述,當時郭要清向其表示「這樣被環保志工盯著,每天都不敢出海,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我有辦法可以讓我們正常出海捕魚」,其聽聞後立即提醒郭要清稱:「我還在保護管束期間,你不要亂搞,不要牽連到我」等語(警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396至397頁),亦顯見被告許尊揚當下應已知悉郭要清將該款項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且涉及刑責,否則何需言及唯恐自己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涉刑責而有所不利之情,又苟若被告許尊揚對於本案全無知情或參與,郭要清自無甘冒犯罪遭揭露之風險,事前將此等違法妄舉告知無關他人之必要。是被告許尊揚所辯上情,顯與常理不符,尚非可採,據上足認,被告許尊揚所述郭要清取走之該筆款項,應即為郭要清支付陳榮宗之訂金來源。 ②又郭要清所述於109年10月21日曾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經被告許尊揚聯絡,於同年10月22日由被告許峯城出面交付其中尾款5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峯城與渠 等間就本案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隨即轉交蔡亞峰,隔日取得尾款,從中抽取自己報酬5萬元後,再前 往陳榮宗住處將餘款20萬元交予陳榮宗配偶鍾佳曄等情(訴三卷第107至109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亞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09年10月22日我到陳榮宗家裡碰到郭要清,我向郭 要清表示陳榮宗可能需要錢請律師,稍加暗示,郭要清則稱他要先處理一下,當天中午過後,郭要清即先拿5萬元給我 ,隔日郭要清再到陳榮宗住處拿20萬元給我轉交給陳榮宗配偶等語(警一卷第189至190頁;偵二卷第121頁)大致相符 ,且鍾佳曄亦證述:其夫陳榮宗遭收押(109年10月21日) 後,確實有收到郭要清所交付之20萬元費用等語(警二卷第98頁;偵一卷第378頁),並有郭要清手機內MESSENGER通話紀錄、被告許峯城之郵局帳戶明細及提款影像畫面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5頁、31至33頁)。 ③互核陳榮宗、蔡亞峰、鍾佳曄上開所述,均一致陳明本件案發前後,皆由郭要清居中聯繫或往返馬公、望安兩地奔走之下,始能約妥本件買兇燒船事宜,並取得報酬。而郭要清任職於民宿,薪資僅供開銷,尚無多餘存款可供給付本案報酬,被告許尊揚則相對存款較豐,尚有餘裕提供本案買兇之報酬資金等情,業如前述。又自郭要清手機基地台位址以觀,郭要清於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確均有往返望安、馬公兩地之情(訴二卷第118頁、121頁),郭要清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話紀錄亦可見其於109年10月21日18時23分許曾以該通訊軟體與被告許尊揚聯繫(即陳榮宗遭羈押之日,許峯城交付5萬元予郭要清前1日,警三卷第15頁)。凡此種種,均可佐證郭要清所述本案起因乃被告許尊揚出資唆其找人買兇以放火或其他方式使告訴人船舶無法出海等情,應屬非虛。 ⒋被告許尊揚事後有將新手機交予郭要清之滅證舉動: ①依郭要清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許尊揚為免自身遭查獲而使先前緩刑遭撤銷,於109年11月初至其任職之海上男 兒民宿交付新手機(SUGAR廠牌),經其託由女友孫瑜崙轉 換手機資料後,約於109年11月4日與孫瑜崙騎車到被告許尊揚家,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等語(偵二卷第153至155頁;訴三卷第88頁)。核與證人孫瑜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許尊揚有於11月初交付該新手機予郭要清,經郭要清託其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於109年11月4日與郭要清一同騎車至被告許尊揚住處,郭要清說要將舊手機拿給被告許尊揚,之後便未曾見及該舊手機等情吻合(偵二卷第193至195頁;訴三卷第144至152頁),並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馬公門市銷貨單可證(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警三卷第13頁),該購機時間適與郭要清所證時點相符。 ②被告許尊揚亦自承於其109年11月初有拿包裹內裝手機至海上 男兒民宿交給郭要清,且同年11月10日左右其亦有更換新手機,將原手機丟棄等語(澎訴一卷第117頁;本院訴一卷第397頁;偵五卷第149頁、166頁);雖其辯稱僅單純基於親戚關係而幫郭要清代領包裹,並未要求郭要清更換舊手機云云,然該澎湖馬公門市所售手機均是依商品出廠時之全新原樣包裝出售,外觀以厚硬紙盒包覆,並印有手機廠牌、型號等情,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111年神企 南法函字第0622-1號函可參(訴二卷第221頁),且孫瑜崙 、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許尊揚所交付的是全新包裝之白色手機盒等語(訴三卷第89頁、146頁),則 難認被告許尊揚不知所交付者為手機。且依孫瑜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郭要清之舊手機價值較新手機高,舊手機亦未損壞,先前未曾聽聞郭要清說想更換手機等語(訴三卷第151 至152頁),核與郭要清所證更換手機之緣由乃應被告許尊 揚之要求相符(訴三卷第110至111頁)。由此,顯見被告許尊揚事後有所畏罪情虛之滅證舉動,企圖藉此脫免自身罪責,益徵被告許尊揚確有教唆郭要清聯繫陳榮宗、蔡亞峰共謀本案,並由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等情。被告許尊揚空言所辯,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③至辯護意旨雖以郭要清先前稱舊手機已丟棄,並就交付舊手機予被告許尊揚之時地所述前後不符而質疑其所述不實云云;然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證述:先前稱手機已丟棄之口供是被告許尊揚之前教我講的,之前曾猶豫是否要說出事實,且之前做筆錄緊張,事後慢慢回想起來,是被告許尊揚拿手機給我,叫我把手機轉好後,再拿給他等語明確(訴三卷第95至96頁),堪認郭要清前後所述微疵,乃因當時其仍猶豫是否托出案情全貌或一時記憶不清使然,尚難以此全盤推翻所述之真實性。 ㈢郭要清並無設詞陷害被告許尊揚之必要: 被告許尊揚雖辯稱其乃遭郭要清誣陷云云;然依郭要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許尊揚均同進同出搭乘啟祥發號一起捕魚,並無恩怨糾紛,平時以兄弟相稱,關係良好等語(偵二卷第165頁;訴三卷第92頁),與前述船舶進 出港紀錄相符(訴二卷第165至170頁),難認渠等間有何仇怨之情。況被告許尊揚尚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有為郭要清 代領裝有手機之包裹轉交郭要清乙情,與被告許尊揚前揭渠等間有所仇隙之抗辯,前後矛盾,自難遽信為真。再者,郭要清就自己涉案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顯無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嫁禍他人之必要,而就本案幕後出資者除被告許尊揚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參與乙情,郭要清則堅稱: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與被告許尊揚接觸,其他人到底有誰我也不可能去亂說,我只能把事實陳述出來而已等語(訴三卷第127頁),難認郭要清就本案有何虛構事實或蓄意誣 陷他人之舉動。從而,被告許尊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㈣被告許尊揚所為應屬教唆放火燒船之犯行: 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尊揚雖未參與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燒船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謀議放火細節,然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不滿告訴人出船協助取締違法捕魚而使渠等生計受到影響,基於欲使告訴人船舶無法出海之動機,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郭要清找人設法以放火等方式破壞告訴人船舶,再由郭要清居間聯繫陳榮宗,陳榮宗與蔡亞峰再共謀本案燒船細節,並找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復由郭要清將本案放火燒船之價碼回報被告許尊揚獲其同意,並取得買兇資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尊揚自應成立本案之教唆犯,仍應就其所教唆之本案犯行負責。 ㈤被告陳家財以上開方式點火燃燒,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白向下塌陷而不堪使用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警四卷第145頁以下),足見本案船舶已經燒燬。再 者,案發地點為案山造船廠港區曳船道,鄰近尚有廠房,而因本案火勢造成鄰近廠房雨遮上方亦有受燒炭化痕跡,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前揭調查鑑定書第67頁所附照片),復參諸本案乃以汽油倒染在破布上引火,而在短時間內迅速擴大延燒,甚至連船舶艙內儲油桶上方亦呈現燒黑、油桶蓋熱熔燒失之情形(見前揭調查鑑定書第104頁所附編號84照片 ),若非出動大批消防人車趕抵現場控制火勢,而幸未引發爆炸,否則在風勢助燃下,後果不堪設想,此有證人即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許志銘之證述可證(警二卷第91至94頁;偵一卷第214至222頁)。另參以本案乃經現場釣魚民眾發現火光及濃煙,方才及時報案,亦據證人吳文鴻證述在卷(警二卷第55至60頁),並有澎湖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四卷第23至25頁),足見本案放火行為,除燒燬告訴人船舶外,亦足以對周遭不特定人或建築物造成相當之危險性,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尊揚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許尊揚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許尊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尊揚與同案被告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陳家財間均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中補充告知前揭罪名(訴五卷第25頁),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被告許尊揚教唆放火燒燬本案船舶,固導致該船舶毀損,惟「燒燬」本即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故僅論以前揭罪名為已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尊揚先前已有因違法捕魚遭法院論罪科刑並獲緩刑之紀錄,卻仍不知反省,竟因不滿告訴人出船協助取締違法捕魚,即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深值譴責,足認其不但未能正視海洋保育之重要性,益徵其漠視法紀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許尊揚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企圖飾詞卸責,亦不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亦屬惡劣,難認有所悔意。另參酌本案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凌晨1、2點之深夜,犯罪地點在前揭本案船舶停放處之案山造船廠周遭,犯罪手法係放火燒船,大火迅速延燒猛烈,致使船舶多處受燒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所幸出動大批消防人車之下(參澎湖縣火災紀錄表,警四卷第23至25頁),方能及時控制火勢,而未引爆艙內油料,然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許尊揚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本案放火燒船計畫,然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唆使郭要清找人以放火等方式破壞告訴人船舶而起,復以金錢作為報酬,驅使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陳家財為其奔走效力,而得隱身於幕後,免於承擔下手風險,足認被告許尊揚所扮演之角色,至屬重大,自應就所教唆之犯行負責,並處以較重之刑度。綜核上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鄉公所,月入48,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妻同住(訴五卷第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許尊揚事 後所購買,然該手機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 為被告許尊揚先前即已申辦,並於本案期間供作聯繫郭要清所用,此據被告許尊揚供述在卷(訴五卷第76頁),並有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申設資料可證(訴二卷第128至134頁),足認屬被告許尊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手機內所附前揭門號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尊揚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為被告許尊揚所有,爰均不於被告許尊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許尊揚外,被告許峯城及其他不詳人士亦因遭監控從事非法漁撈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以眾人集資買凶毀船方式,出價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0月21日 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後,被告許尊揚遂自 行聯絡,而由被告許峯城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款5萬元後,至「海上男兒」食堂交給被告郭要清轉交被告 蔡亞峰。被告郭要清返回將軍村後,隨即前往被告許峯城經營之雜貨店找被告許峯城拿尾款,嗣待被告許峯城以不詳方式湊齊他人所給的共25萬元後交給郭要清,被告郭要清從中抽取自己仲介報酬5萬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將餘款20萬元 交給陳榮宗配偶鐘佳曄等語。因認許峯城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峯城涉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許峯城之供述、共同被告郭要清之供述、證人蕭再泉之證述及工作紀錄簿、被告許峯城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峯城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0月22日在馬公交付郭要清之5萬元是借款,當天郭要清開口跟我借錢,不知郭要清為何會說之後我還有在望安將軍村交給他25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2頁;澎訴一卷第112頁)。其辯護人則另以:郭要清所述交 付尾款情節顯有瑕疵,且屬片面陳述,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峯城交付郭要清該5萬元當時即已知悉或參與本案 ,再者,郭要清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點已屬放火事件之後,無法證明被告許峯城就本案有所共犯或謀議等語,為被告許峯城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峯城確有於前揭時地提領5萬元交予郭要清乙節,雖據 其所不爭執(訴一卷第464頁),核與郭要清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109年10月22日我用Line打電話聯絡被告許尊揚 ,經被告許尊揚聯絡後,稱被告許峯城人在馬公,叫我找他拿錢,我就用Line打給被告許峯城,約在中華路海上男兒食堂見面,到場後,我跟他說被告許尊揚叫我跟他拿30萬元,被告許峯城說最多只能領9萬元,問我要先拿多少,因為當 天蔡亞峰稱急需5萬元,我就向被告許峯城說那先拿5萬元,其他回去將軍再處理;於109年10月16日案發之前,被告許 峯城均未曾與我聯絡過,僅有在109年10月22日在海上男兒 食堂拿5萬元那天我有跟被告許峯城碰面,當時我先跟被告 許尊揚聯絡,他說他人在臺灣要聯絡看看,結果他聯絡到被告許峯城,那時被告許尊揚並沒有提到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扮演什麼角色,我也沒有問,因為被告許尊揚說他有跟被告許峯城講好了,叫我直接去找他拿錢就好,過程中被告許峯城沒有提到為何要拿錢給我,當下我只是想說趕快把錢拿去給蔡亞峰而已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57至159頁;訴三卷第127至131頁、136頁),並有被告許峯城郵局交易明細及提款 畫面可證(警三卷第31至3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郭要清前揭證述,其僅向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而經被告許尊揚自行聯絡下,由被告許峯城出面交付該5萬元款項,期間 與被告許峯城並未談及本案涉案情節,事前亦未曾與被告許峯城有所接觸。且郭要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起初被告許尊揚並未提及還有其他人要一起參與,是因為陳榮宗要接,開價加上我的5萬元共40萬元,被告許尊揚說金額不小,他自 己沒辦法作決定,要找其他人討論,再跟我說,但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被告許尊揚接觸,其他人到底有誰我也不可能亂說,其他人具體是哪些人我不清楚,案發後向被告許尊揚索討尾款時,被告許尊揚說他有聯絡到被告許峯城,我只負責收錢轉交而已,被告許尊揚沒有提到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擔任何等角色,我也沒有問等語(訴三卷第127至130頁),足見郭要清對於本案除被告許尊揚外有無他人共同出資及被告許峯城涉案情節,均無所知,難認被告許峯城就本案事前有所謀議或參與。 ㈢另關於取得其餘尾款25萬元之過程,固據郭要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許峯城拿5萬元的當天下午,我搭 船回將軍時,在船上遇到許志豪,許志豪拿7萬元給我,叫 我轉交他姐姐許雅純,我回到將軍後就到被告許峯城的雜貨店,我到那邊的時候,許雅純、許銘吉都在場,許雅純在算錢要拿給被告許峯城,在算錢當中許啟庭也來了,他也有拿錢給許雅純,許雅純算一算之後說18萬,還差7萬元,我就 將許志豪拿給我的7萬元交給他們,他們說這樣數目就對了 ,加上我轉交的7萬元總共25萬元一起交給我,這25萬元就 是尾款,麻煩我轉交,許雅純的先生跟弟弟都曾因違法捕魚遭檢舉罰款,這些人都是違法捕魚的,他們都很討厭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59至162頁;訴三卷第102至105頁),惟此情迭據許志豪、許雅純、許啟庭、許銘吉等人所否認,陳稱乃事後始知告訴人船舶遭燒燬,並未參與本案放火燒船情事等語,許志豪則稱並未於109年10月22日交付7萬元予郭要清之情(警二卷第169至183頁;偵六卷第191至197頁、205至211頁、219至225頁、233至239頁),與郭要清所證上情尚難勾稽相合,尚難以郭要清所述逕為不利被告許峯城之認定。㈣故被告許峯城辯稱交付郭要清之5萬元為借款云云,雖據郭要 清所否認(訴三卷第120頁),而非可採,然郭要清所述情 節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況縱如郭要清所述,被告許峯城事後有出面給付其餘尾款之情,亦難推論被告許峯城事前有何共同謀議或唆使郭要清找人放火燒船乙節,則上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許峯城有罪之依據。此外,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許峯城與被告許尊揚間就本案有何對話、聯繫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許峯城與郭要清間事前就本案有何討論、謀議之情。且郭要清亦證述被告許尊揚不曾告知被告許峯城是否亦有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之角色為何,僅在被告許尊揚聯繫下,由被告許峯城出面交付尾款其中5萬元,則 依此而論,被告許峯城乃於本案事發之後,方出面給付該5 萬元,尚難僅以此遽予確信被告許峯城有何共同放火燒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從而,依檢察官上開所舉被告許峯城涉案部分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許峯城事後有出面交付5萬元予郭要清,並經郭 要清轉交蔡亞峰作為其報酬,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峯城與被告許尊揚或郭要清間就本案買兇放火燒船情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教唆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許峯城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本院形成被告許峯城有罪確信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峯城本案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尊揚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峯城 3 SUGAR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8)1支 郭要清 4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榮宗 5 WD廠牌硬碟2顆 陳榮宗 6 MicroSD記憶卡1張 陳榮宗 7 PIONEER廠牌硬碟1顆 蔡亞峰 8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蔡亞峰 9 菸蒂頭7個 陳家財 10 SUGAR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陳家財 11 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插卡)2支 陳家財 12 衣物(黑色短褲2件、白色短褲1件、黑色上衣2件、灰色上衣3件、藍色浴巾1件)9件 陳家財 13 蛙鏡加呼吸管(黑色)2組 陳家財 14 蛙鞋加護襪1組 陳家財 15 抽油管2支 陳家財 16 汽油桶2桶 陳家財 17 發票9張 陳家財 18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汪建忠 19 衣物(藍色上衣1件、橘色上衣1件、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紅色四角褲1件、黑色四角褲1件)8件 汪建忠 20 皮鞋(咖啡色)1雙 汪建忠 21 蛙鏡加呼吸管(白色)2組 汪建忠 22 電腦主機(貼有烏賊標籤,位在2樓)1台 鍾佳曄 23 電腦主機(位在1樓)1台 鍾佳曄 24 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含SD卡)1台 鍾佳曄 25 新臺幣200,000元 鍾佳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