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瑞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芳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瑞芳前因故結識葉秀峰(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陸續駁回上訴而確定)、厲彥 萍(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 由本院審理中),嗣厲彥萍所經營之「啟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葉秀峰)需尋覓土地堆置其承包拆除裝潢工程施作所 生,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之廢木材、塑膠袋、紙箱、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營建廢棄物,即後述㈠部分】,同期間高永瑞因受陳昭陽委託清除裂解廢輪胎所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以貝克桶裝載,成分詳後述,即後述㈡部分】,且亦針對堆置處所一事詢問厲彥萍,葉秀峰、厲彥萍遂針對上開營建廢棄物及貝克桶裝廢油泥之堆置處所聯繫柯瑞芳,柯瑞芳知悉自己及其餘共犯(詳後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於上開貝克桶內所含之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亦有所預見而知悉該物不得任意棄置,卻仍基於同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暨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針對上開營建廢棄物部分,與葉秀峰、厲彥萍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即後述㈠部分】,以及就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部分,與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等人【即後述㈡部分,又除葉秀峰、厲彥萍外之上開人等所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縱使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22日10時16分至109年7月24日13時14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葉秀峰、厲彥萍洽談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及貝克桶裝廢油泥事宜,且由柯瑞芳負責尋得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同段822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件案地,其中815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領,其餘地號土地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後,再由其餘人等依柯瑞芳指引之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葉秀峰依厲彥萍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各載運清除前揭營建廢棄物1 車次(併辦意旨書誤將上開2車次之載運時間均記載為109年7月25日9時54分許)至本件案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以此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高永瑞先於109年7月25日上午,經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確認載運貝克桶裝廢油泥暨收取清除費用等事宜,並由梁鳳章依高永瑞指示,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上開臺 南市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載運清除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2車 次共44桶(每車次22桶),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卸下堆放,復另由胡次郎依高永瑞指示於本件案地駕駛怪手整地、開路,許志宏則依高永瑞指示在上開廟前廣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事宜;另再由葉秀峰、陳盈仁自同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從上開廟前廣場,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將上 開桶裝廢油泥轉運清除至本件案地,葉秀峰共計載運12車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10車次(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20車次),共計載運44桶,再由胡次郎在現場 駕駛怪手協助將其中42桶吊掛卸下後傾倒、堆置(剩餘2桶尚在葉秀峰所駕小貨車上,未及卸下即遭查獲),藉此將上開 廢油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至於嗣後因部分貝克 桶破損導致廢油泥溢出,其等臨時決定改將部分貝克桶掩埋於本件案地之部分,非屬柯瑞芳犯意聯絡之範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行為。 ㈢嗣因葉秀峰於同日18時46分許,載運上開最後1車次之貝克桶 2桶抵達本件案地,尚未自車上卸下,即經警接獲檢舉而到 場當場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7月27日,就本件案地上堆置之貝克桶內廢油泥採樣送驗【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管制標準:0.5mg/L)、液中四氯乙烯1.64mg/L(管制標準:0.7mg/L)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於109年7月30日在本件案地進行開挖,將上開遭掩埋之貝克桶內廢油泥採樣送驗【採樣編號:0000000-00~04,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4】,萃出液中丁酮251mg/L (管制標準: 200mg/L),亦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柯瑞芳到案後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柯瑞芳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厲彥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16頁; 訴二卷第19頁),然厲彥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喚厲彥萍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訴一卷第433-435頁;訴 二卷第153-157、166頁),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故證人厲彥萍在警詢時所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厲彥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16 頁;訴二卷第17-1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高永瑞、葉秀峰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16頁;訴二卷 第1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僅曾介紹土地與葉秀峰、厲彥萍承租,惟所介紹之土地係伊友人魏俊彥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北勢段312-14、312-21、312-22、312-23、312-27、312-28、312-30地號等7筆土地, 而非本件案地,且最後亦未談妥承租事宜,至於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等人於本件案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詳訴一卷第40-41、101-105、307-311頁)。經查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同案共犯之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情,以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厲彥萍、葉秀峰共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清除至本件案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葉秀峰、厲彥 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等人共同將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清除暨棄置於本件案地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106-107、316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葉秀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以上詳偵二卷第23-28、65-69、127-133頁;訴二卷第61-95頁)、證人厲彥萍於警詢、偵訊時(以上詳聲搜卷第84-85、88-89頁;併偵六卷第263-267頁;偵二卷第146-149頁 ;併偵二十二卷第362-364頁)、證人高永瑞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以上詳併偵八卷第112-113頁;偵二卷第172-173頁 ;訴二卷第189-208頁)、證人胡次郎於警詢中(詳併偵二十 四卷第376-380頁)、證人陳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上詳併 偵二十二卷第435-437頁;併偵二十八卷第57-61頁)、證人 梁鳳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上詳併偵二十三卷第343-346頁;併偵二十八卷第235-239頁)、證人許志宏於警詢時(詳併偵 十一卷第127-132、148-150頁)、證人田國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靠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詳併偵二十五卷第310頁)、證人陳盈仁於警詢時(詳併調查二卷 第274-278頁)、證人陳志成(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臺南市仁 德區太乙段土地之出租人)於警詢時(詳併調查二卷第328頁)、證人楊勝仁(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科員)於警詢中(詳併調查二卷第370-371頁)證陳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詳偵一卷第25-29頁;偵二卷第71-8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詳偵二卷第87-10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詳偵一卷第109-12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30日屏政字第109621098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詳偵一卷P129-135頁)、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346300號函(詳偵一卷第175-1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詳偵二卷第29-36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二卷第257-26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10年10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737300號函及110年11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815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件案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訴一卷第203、219-223、273-27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356900號函,以及該函文所檢附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6日屏政字第110617144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00183640號函暨所附土地 勘查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以上詳訴一卷第241-270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詳調偵卷第45頁)、啟隆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詳併偵一卷第2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9401559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詳併偵十卷第99-102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出租契約書(詳併偵十二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詳併 偵十五卷第115-16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環事字第1100019619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 詳併偵十五卷第221-23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598800號函(詳併偵十五卷 第271-2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1675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及 檢測報告(詳併偵十五卷第249-269頁)、上開臺南市仁德 區太乙段土地之租賃合約書及該土地照片(詳併偵二十二卷第443頁;併偵二十三卷第155頁)、陳昭陽所經營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詳併偵二十二卷第445、4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以上併偵二十 五卷第301、303、357、373、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棄置於國有土地案報告及所附督察紀錄(詳併偵二十六卷第7-142、233-235、267-273、291-327頁;併偵二十七卷第27-51、83-90、131-135、157-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詳併調查二卷第3 43-357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詳併調查二卷第365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2.至於併辦意旨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葉秀峰前往本件案地堆置營建廢棄物2車次之時間,雖均記載為109年7月25日9時54分許。然葉秀峰係於109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堆置1車次,嗣再於109年7月25日9時54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堆置另1車次等情,業經證人葉秀峰於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72-73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偵二卷第87頁),是併辦意旨書此處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 : 1.證人即同案共犯之證詞 ⑴證人葉秀峰針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始末,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伊係厲彥萍所經營啟隆企業社之員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營建廢棄物,係厲彥萍請伊詢問被告可否處理,被告方提供本件案地用以堆置該些廢棄物,案發前之109年7月間被告即曾帶伊與厲彥萍去看過該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則係高永瑞透過厲彥萍與被告聯繫;伊不是旗山人,若無被告帶領,伊自己找不到本件案地;卷附伊與厲彥萍和被告在案發前之對話紀錄,其中伊傳訊息詢問被告「有地方能堆嗎看要怎麼收」(即訴一卷第361頁對話),即係詢問上開 營建廢棄物堆置之事,隔日厲彥萍傳訊息詢問被告「油桶有地方放嗎,48個」(即訴一卷第343頁對話),則係厲彥萍上 揭為高永瑞詢問本案廢油桶(即上開貝克桶)堆置之事,當時伊與厲彥萍均一起在辦公室,因被告未接厲彥萍之來電,因此由伊打給被告,讓被告與厲彥萍洽談,被告並在電話中向其等交代派怪手至本件案地整地及油桶如何放置等事宜;訴一卷第367頁之對話,即係伊於案發前2日與被告相約在7-11溪州門市洽談,並傳訊息向被告確認其所稱派怪手前去整地乙事以及先放置上開營建廢棄物等事宜,嗣後伊再於同日與高永瑞前往本件案地查看;訴一卷第371頁之對話中,伊於 查獲前一日告知被告將過去放「小車的東西」,即指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前往堆置第1車次之營建廢棄物;由於本件 案地係被告表示得放置廢棄物,是本案遭查獲後之當日晚間,伊旋即不斷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何以遭警方查緝等語(詳 訴二卷第62-64、75-90頁),意指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廢棄物之堆置地點,均係透過其及厲彥萍與被告接洽,且與被告討論怪手於本件案地整地開路之事宜後,方依被告指示之地點放置,且於前往放置前亦曾知會被告,訴一卷第343、361-371頁所示LINE對話,即為其等與被告接洽之過程,因此其在遭查獲後方不斷致電被告詢問。 ⑵證人厲彥萍對於其與被告接洽之過程,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係因高永瑞詢問伊有無地方可放置,伊方詢問被告,被告即應允可放置於本件案地上,嗣後係由葉秀峰與被告接洽,且被告擔心小貨車開至本件案地可能陷入泥巴卡住,故提醒先以怪手將地整好等語(詳 聲搜卷第88-89頁;併偵六卷第263-267頁;併偵二十二卷第362-363頁),亦指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貝克桶係其經高永瑞詢問放置地點後,由其與葉秀峰和被告聯繫,並經被告允諾可放置於本件案地且建議先派怪手整地,核與證人葉秀峰上開證述相符。 ⑶證人高永瑞就其如何尋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裝廢油泥 放置地點,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先詢問厲彥萍有無地方可放置上開貝克桶,嗣經厲彥萍回覆有一位里長的地可放置,伊於查獲前2日即109年7月23日,尚曾與葉秀峰一起前 往查看放置地點亦即本件案地,案發後厲彥萍表示上揭提供土地之里長即為被告等語(詳訴二卷第192-193、199、203-204頁)。可見其亦表示係透過厲彥萍聯繫里長即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曾任里長,詳訴一卷第10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經被告覓得本件案地以堆置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所 證與證人葉秀峰、厲彥萍上開證述均吻合。 ⑷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葉秀峰對於其與厲彥萍如何就上開廢棄物放置地點與被告接洽,不僅針對接洽細節均可詳細證述,所證與證人厲彥萍、高永瑞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而得相互勾稽,據此已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2.葉秀峰、厲彥萍與被告手機對話之內容 本件細觀葉秀峰、厲彥萍2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並將對話內容與卷內相關事證勾稽如下(對話內容詳訴一 卷第341-375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並拍攝之照片): ⑴葉秀峰於查獲前3日之109年7月22日,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對被告稱:「有急事麻煩了」、「有地方能堆嗎」、「看要怎麼收」等語,其與被告並於同日2度以LINE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聯繫(以上詳訴一卷第361頁)。可見葉秀峰在本 案查獲前不久,即曾針對某些物品之堆置地點迫切詢問被告,並就此事與被告電話聯繫。從被告與葉秀峰上開聯繫之時點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極為密接,已足見葉秀峰此處欲尋找場所堆置之物品,與本案應有高度關聯。證人葉秀峰上揭證稱其此處對被告表示欲堆置之物即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營建廢棄物等語(詳訴二卷第79頁),應非無據。 ⑵嗣葉秀峰於查獲前2日之109年7月23日8時26分許,復先以LIN 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被告,未經被告接聽,厲彥萍馬上於 同日8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被告稱:「油 桶有地方放嗎」、「48個」等語,被告則先後於同日8時33 分、8時34分許,分別回覆葉秀峰、厲彥萍稱「先怪手進去 整路整一整剛好」、「好」等語,葉秀峰隨即於同日8時37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嗣葉秀峰於同日10時5分、10時6分許再次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厲彥萍即於同日10時18分許傳訊息對被告稱「人在哪」等語,葉秀峰又再於同日10時38分、11時42分許、12時8分許陸續與被告通話,並於12 時11分傳送7-11溪州門市之GOOGLE位置連結與被告(以上詳 訴一卷第343-345、363-367頁)。顯示葉秀峰、厲彥萍於查 獲前不久另曾就「油桶」之堆置地點,於同一時間頻繁尋求被告協助,經被告允諾且提醒可先派遣怪手到場整地開路後,葉秀峰更進一步與被告確認7-11溪州門市所在位置。此情節核與證人葉秀峰上開證稱厲彥萍為高永瑞向被告詢問本案貝克桶堆置事宜時,伊與厲彥萍一起在辦公室聯繫被告,被告除向其等交代派怪手至本件案地整地外,另與其等相約在7-11溪州門市洽談等語(詳訴二卷第81-85頁),完全可互為 勾稽。且觀諸上開對話中厲彥萍所稱之「油桶」數量(48個)與本件查獲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數量(即44個)大致吻合,所指之桶子用途即裝載「油」類液體,與本案貝克桶用途即裝載廢油泥乙節亦吻合,再佐以上開對話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僅2日而極為密接等節,更足見此處葉秀峰、厲彥 萍向被告提及欲堆置之油桶,應即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裝有廢油泥之貝克桶,其等確曾針對上開貝克桶堆置處所乙事與被告商討,並獲被告允諾協助且提供建議(即先派怪手到 場整地乙事)無訛。 ⑶嗣葉秀峰又於109年7月23日13時0分、14時9分許傳訊息對被告稱「明天如果怪手進去整理可以嗎」、「我3噸半小車東 西能先放那邊嗎」等語,經被告回覆「OK」後,葉秀峰於隔日(即109年7月24日)12時51分、13時14分復傳送訊息對被告稱:「昨天下大雨我小車沒去,下午會過去放小車的東西」、「這兩天怪手會進」等語(以上詳訴一卷第369-371頁)。 顯示葉秀峰等人針對上開欲堆放物品及油桶之事,業與被告達成共識,葉秀峰方於109年7月23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可派怪手前往堆放地點整地以及可否先行堆放部分物品,經被告允諾後,因同日大雨,葉秀峰方改於隔日進行並知會被告。且若將上開對話之時點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互對照,更可發現,葉秀峰如前述於109年7月24日12時51分對被告稱:「下午會過去放小車的東西」後,旋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件案地放置上開營建廢棄物之第1車 次;而葉秀峰如前述在同日13時14分對被告稱「這兩天怪手會進後」,胡次郎旋即亦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隔日(即 查獲當日)依高永瑞指示在本件案地駕駛怪手整地,時間密 接,情節連貫。益徵此段對話中葉秀峰告知被告欲前往堆置之物,即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營建廢棄物,而其照會被告將進場整地之怪手,亦即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負責整地、吊掛貝克桶之怪手無疑。可見葉秀峰在本件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及貝克桶裝廢油泥前,均如實將預計進行之程序照會被告。 ⑷最後,葉秀峰、厲彥萍於本案遭查獲後之當日19時17分至20時3分,即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厲彥萍更於嗣後 傳訊息對被告稱:「阿峰(即葉秀峰)整地放桶子收押禁見到底如何說好的已請律師了」、「不行就說一下」、「弄得快煩死了」、「我不知道怎麼,峰(即葉秀峰)很尊敬你」、「幫我一下」等語(以上詳訴一卷第347、355-359、375頁)。 可見葉秀峰、厲彥萍在本案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均試圖聯繫被告求助,厲彥萍更對被告提出土地來源合法性之質疑。⑸是綜觀葉秀峰、厲彥萍上揭在案發前、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從案發前3日開始,葉秀峰及厲彥萍即已針對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營建廢棄物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裝廢油泥之 堆置處所,尋求被告協助,上開對話不僅未見被告有何拒絕之情形,反而均係立刻允諾,甚至亦針對怪手何時進場整地乙事提供建議;嗣後在實際堆置前,葉秀峰亦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無論是怪手進場前,抑或其實際前往堆置營建廢棄物前,亦均會事先告知被告;甚至在遭查獲後,葉秀峰與厲彥萍亦均於第一時間求助於被告。由此均足認證人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本件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即本件案地,係由被告負責尋得乙節,應甚為明確。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迭稱本件僅曾介紹土地與葉秀峰、厲彥萍承租,惟所介紹之土地並非本件案地,而係其友人魏俊彥所有之7筆土 地,該土地係魏俊彥委託李源吉出售,並由伊與李源吉共同處理出售或出租之事,且最後亦未與葉秀峰、厲彥萍談妥承租事宜云云(詳訴卷第101-105頁);辯護人亦主張從證人葉 秀峰、厲彥萍之證述可知被告僅同意其等將物品堆放於朋友之土地,其等並均證稱原欲透過被告承租該土地,是倘若被告係提供屬國有地之本件案地與葉秀峰等人傾倒廢棄物,則僅需指示葉秀峰等人逕行傾倒即可,何須談及如何承租該地,可見被告案發前所介紹與葉秀峰、厲彥萍等人之土地並非本件案地,而係上開魏俊彥之土地,然本件案地位處山區,與魏俊彥之土地距離非遠,未經鑑界顯難以判斷土地實際位置,加以案發時正值夜晚,葉秀峰等人應係因無法辨識魏俊彥土地之所在位置,故不慎甚至可能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於本件案地上,與被告無涉云云(詳訴二卷第262-263、265頁)。惟本院審酌如下: ①首先,被告上開所辯之7筆土地均係其友人魏俊彥所有乙節, 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高市 地旗登字第11070737300號函暨所附該7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03-217頁)。惟證人魏俊彥於審判 程序已證稱:其所有之7筆土地曾委託李源吉為伊出售,委 託期間僅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李源吉未曾表示有 再請他人協助出售;伊之土地本就有聯外道路,其上雖有竹子或植物阻礙道路,但李源吉亦已請怪手前往清除,伊未曾聽李源吉提過有人要至伊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詳訴 二卷第96-100頁)等語;證人李源吉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有受魏俊彥委託出售其土地,伊雖曾對被告提及可找人來看土地,但被告未曾帶人來看過;該土地為開發興建磚窯廠,早在108年間即已找人整過地;伊有聽說被告因傾倒廢棄物 之事為警追查,但未聽說與魏俊彥之土地有關等語(詳訴二 卷第103-110頁)。衡酌被告若曾依魏俊彥或李源吉所託,將魏俊彥之土地介紹與葉秀峰、厲彥萍等人購買或承租,並因此攜其等前往魏俊彥之土地勘查,理應將此事告知魏俊彥、李源吉;甚至若被告係應允提供魏俊彥之土地供葉秀峰、厲彥萍等人堆置廢棄物,更應先行知會魏俊彥或李源吉。反觀證人魏俊彥、李源吉之證詞可知,魏俊彥固如被告所述曾委託李源吉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李源吉亦曾商請被告協助尋找買方,然魏俊彥、李源吉均未聽聞被告曾攜帶包括葉秀峰在內之任何人至魏俊彥之土地查看,亦未曾聽被告提及葉秀峰等人可能欲堆置廢棄物乙事。據此已難認被告本案介紹與葉秀峰、厲彥萍土地係魏俊彥所有之土地。更何況被告針對其何時因土地承租事宜攜葉秀峰前往土地現場勘查,於準備程序已自承曾於109年端午節左右(應即109年6月間)進行等語(詳訴一卷第309頁),對照魏俊彥上開證稱委託李源吉出售土地之期間(即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早已逾數月之久, 亦足見被告攜葉秀峰前往土地現場查看乙事,與魏俊彥之土地毫無關聯。遑論從魏俊彥、李源吉之證詞另可看出,魏俊彥之土地本身已有聯外道路,不須以怪手整地開路,僅因道路遭路邊植物阻攔而須清理,但亦早在本件案發前數月即已請人駕駛怪手完成清理事宜,是若葉秀峰等人原係欲在魏俊彥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應不須另指派他人駕駛怪手到場整地;反觀被告在本件案發前3日尚曾如上開LINE對話所示, 建議葉秀峰在傾倒廢棄物前先派遣怪手前往整地開路,益徵被告與葉秀峰等人在上開LINE對話中所討論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絕非魏俊彥之土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②再者,針對辯護人所指葉秀峰等人是否係將本件案地與魏俊彥之土地混淆,誤將本件廢棄物傾倒在本件案地乙節,經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前被告帶伊前往查看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時,有看到土地上建有如訴一卷第473頁照片(即本件案地現場照片)所示之廢棄平房,另高永瑞尚曾指示上 開廢油桶要從本件案地附近之廟前轉運至本件案地等語(詳 訴二卷第73、76頁),可見葉秀峰係依據被告攜同現場勘查 時所見之地上建物,辨認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與高永瑞事前擇定本件案地附近之廟宇作為貝克桶之轉運地點;再對照葉秀峰本件確係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本件案地上之廢棄平房旁(詳訴一卷第241-243、253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356900號函及所 附現場照片),而高永瑞、葉秀峰等人實際上亦確先將上揭 貝克桶裝廢油泥載運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廟前廣場堆放,再以小貨車分批轉運至本件案地,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益徵葉秀峰等人明顯已先對本件案地 之地貌暨周邊之地理環境進行了解,嗣後亦完全按照事前規劃遂行犯罪,顯無誤認傾倒地點之可能。反觀魏俊彥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廢棄平房,附近亦無任何上開轉運地點所示之廟宇等情,此經證人魏俊彥、李源吉、林言南(即曾至 魏俊彥土地上駕駛怪手清理道路之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101-102、111、115、118-119頁),足見魏俊彥 之土地無論係地貌或周邊環境,與本件案地均大相逕庭,絕不致使葉秀峰等人混淆誤認;反而從魏俊彥土地上並無任何被告攜葉秀峰至現場勘查時所見之廢棄平房乙節,益顯見被告介紹與葉秀峰之土地,絕非如其所稱係魏俊彥之土地,而應係本件案地無疑。 ③另就辯護人所主張葉秀峰等人是否係在未知會被告之下,捨棄魏俊彥之土地,逕自將廢棄物傾倒於本件案地乙節,衡情倘若葉秀峰等人刻意不理會被告所指示之傾倒地點,自行決定改傾倒於本件案地,理應在傾倒前均對被告三緘其口,避免遭被告發覺,在傾倒後若遭查獲,亦應不至向被告求助;然參諸葉秀峰、厲彥萍與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可知,葉秀峰無論係請怪手至現場整地,抑或其自己將前往本件案地堆置營建廢棄物前,均先知會被告,甚至在為警查獲後,亦係第一時間向被告求助,厲彥萍甚至對被告質疑何以傾倒地點涉及不法,足認葉秀峰等人絕不致有隱瞞被告逕自以本件案地作為傾倒地點之情形。辯護人此部主張仍不足採。 ④至於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固證稱:被告帶伊去看欲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土地時,聲稱土地係其友人所有,厲彥萍亦曾向被告表示欲承租該地等語(詳訴二卷第64、66頁);證人厲彥萍於警詢時則曾證稱:針對本件伊向被告詢問欲堆置油桶之土地,先前曾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被告表示該土地係其友人所有土地等語(詳併偵二十二卷第363頁),似均指出被告 在介紹堆置本件廢棄物之土地時,曾宣稱係其友人之土地,並曾與厲彥萍、葉秀峰等人洽談買賣或承租事宜。惟查,本件案地雖為國有土地,然被告對該地之所有權源本未必有所知悉,則其對葉秀峰等人宣稱本件案地係私有地乙節,已不足為奇;縱使被告知悉本件案地為國有地,然葉秀峰、厲彥萍對此亦未必知悉,佐以本件案地中之旗山區北勢段815地 號土地在案發前曾遭他人私自占用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6月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00091160號函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467頁),可見本件案地之占有外觀與一 般私人土地無異,則被告如何利用該地之占有外觀,以何說詞吸引、說服葉秀峰等人對本件案地加以占有使用,使其自己得以從中獲利(被告在本件犯行中確有牟利之意圖,詳後 述),亦未可知。是本件自無從以證人葉秀峰、厲彥萍上開 所證被告介紹土地與其等之說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復主張被告若參與本件犯行,理應收取對價,反觀本件卻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顯見被告並非本案之共犯云云(詳訴二卷第267頁)。經查,證人厲彥萍固曾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並未向啟隆企業社收取費用,係無償借伊等暫時堆放等語(詳聲搜卷第89頁);然其亦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剩下的空桶其要使用等語(詳併偵二十二卷第364頁),核與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91頁) ,由此已可見被告尚欲將前開貝克桶之桶子本身(不含桶內 之廢油泥)挪為己用,並非完全無利可圖。何況證人葉秀峰 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上開貝克桶部分,高永瑞在案發當天有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給伊,並表示此為土地租金,要伊拿給厲彥萍或被告;被告案發前係表示要等廢棄物載完後再談價格等語(詳訴二卷第92-93頁),核與證人高永瑞於 審判程序證稱:伊案發當天有拿5萬元至6萬元給葉秀峰,其中有4萬元是要給土尾(即提供土地之人),但因葉秀峰當場 遭查獲故無法把錢給土尾等語(詳訴二卷第206-208頁)大致 吻合。足認高永瑞、葉秀峰等人已準備相當之報酬預備給付與覓得土地之被告,證人厲彥萍上開所稱之無償使用土地,實際上僅係因葉秀峰當場遭查獲,且尚未與被告談妥對價,方尚未實際交付價金。準此,被告在本件犯行中絕非無牟利之意,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仍無足採。 ⑶辯護人另主張高永瑞、葉秀峰針對其等如何獲悉本件案地,所證互不相符,是無從以其等所證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詳 訴二卷第263頁)。經查,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證稱:厲彥萍原請被告提供本件案地堆放上開營建廢棄物,後厲彥萍又再請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桶(即上開貝克桶),剛好高永瑞亦找到相同之土地可堆放等語(詳訴二卷第70-71頁),意指 其認知高永瑞係自行尋得本件案地,核與證人高永瑞於審判程序證稱:伊詢問厲彥萍有無地方堆置廢油桶,厲彥萍表示該土地在旗山,而後係葉秀峰帶伊前往查看該土地等語(詳 訴二卷第190-192頁),意指其係透過葉秀峰、厲彥萍方得知本件案地可堆置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等節,似互有矛盾。惟查,證人葉秀峰於偵查中即證稱:堆置廢油桶之場址,高永瑞有找厲彥萍,厲彥萍則叫伊去找被告,厲彥萍已與被告聯絡好等語(詳偵二卷第131頁),可見對於高永瑞起初係透過 厲彥萍尋覓堆置貝克桶裝廢油泥之地點,厲彥萍亦曾為此詢問被告等節,其證述與高永瑞所證並無不符;而高永瑞主要既係與厲彥萍聯繫,則葉秀峰對於高永瑞與厲彥萍間嗣後洽談之過程與細節,甚至對於高永瑞是否另循其他管道尋得本件案地,均未必知悉,則其誤以為高永瑞可能同時自其他管道覓得本件案地,亦無違常情。更何況證人高永瑞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曾在案發前1、2年,另至本件案地附近約100 公尺處之某湖泊旁查看棄置廢棄物的土地,故伊才對葉秀峰表示伊曾去過,但因該處路太小所以伊放棄該地點等語(詳 訴二卷第195、204-205頁),可見證人高永瑞在案發前確曾 自行至本件案地附近尋覓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亦應係因此導致葉秀峰誤認高永瑞曾另覓管道尋得本件案地。是證人葉秀峰、高永瑞之上開證述並無矛盾,辯護人據此主張其等證述不實,亦有誤解。 4.準此,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本件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亦即本件案地,確係由被告受葉秀峰、厲彥萍所託尋得後,再由葉秀峰、高永瑞等人依被告所指引之地點前往堆置、傾倒等情,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所示堆置之廢棄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範之客體: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傾倒之物,係厲彥萍承包拆除裝潢 工程,並委派葉秀峰前往施作後所生等情,業經證人葉秀峰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二卷第68頁)。而該些物品除廢木材以外,另含諸如塑膠袋、紙箱、一般垃圾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詳訴一卷第263頁)。可見上揭遭傾倒之物應係營建 工程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⑵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拆除裝潢所生之廢棄物,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進行清除、處理,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僅應課與行政罰鍰,而與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刑罰無涉云云(詳訴二卷第283頁)。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課與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為規範客體,而非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營建廢棄物,係厲彥萍等人承包拆除裝潢工程,經營拆除事業並施作後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廢棄物顯係葉秀峰、厲彥萍等人之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屬員工生活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規定進行,而與上開就「一般廢棄物」所定之行政罰鍰規範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之貝克桶裝廢油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7月27日,就本件案地上堆置之部分採樣送驗【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管制標準:0.5mg/L)、液中四氯乙烯1.64mg/L(管制標準:0.7mg/L),另於109年7月30日在本件案地進行開挖 ,將遭掩埋之部分採樣送驗【採樣編號:0000000-00~04,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4】,萃出液中丁酮251mg/L(管制標準: 200mg/L),均超出管制標準,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346300號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測報告(詳偵一卷第109-127、175-178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是上開廢油泥之清除、棄置,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載運廢棄物至本件案地傾倒、堆置。然其在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尋覓傾倒廢棄物處所之謀劃階段,即依其等所託負責找尋適合之堆置地點,倘若無其參與並尋得本件案地,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焉能順利遂行本件犯罪。再者,被告甚至如上開LINE對話所示,在選定廢棄物堆置地點後,尚與葉秀峰討論怪手進場整地之時機,葉秀峰在怪手進場前及出發前往堆置廢棄物前,均需先知會被告,益徵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淺,縱使其非實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人,亦須在幕後出謀劃策。遑論其參與本件犯行亦有獲取利潤之意圖,高永瑞等人甚至如前述已備妥對價準備交付與其(如前述),則其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主張被告若構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云云(詳訴 二卷第267頁),顯不可採。 2.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從證人厲彥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㈡之貝克桶裝廢油泥部分,僅是提供其等放置可回收之油桶,並不知桶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 詳訴二卷第263-264頁)。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之具體化學成分,證人厲彥萍亦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表示油桶內的東西其可以處理,剩下的空桶其要使用等語(詳併偵二十二卷第364頁)。然從證人 厲彥萍之證述亦可發現,被告早已知悉上開貝克桶並非單純空桶。再從被告與厲彥萍之上開LINE對話亦可知,厲彥萍已對被告表示該些貝克桶係「油桶」,則被告對於桶內所含之物並不單純、可能係來源不詳甚至對環境有害之廢油乙事,又豈會毫無預見。反觀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中,對於厲彥萍尋求地點堆置上開貝克桶之要求,竟一口應允,完全未見曾對桶內之物是否有害環境之事加以確認;佐以被告在案發過程中,針對葉秀峰、高永瑞等人欲堆置之貝克桶,亦未曾限制種類或特別要求內含之成分不可有害環境等情,經證人葉秀峰、高永瑞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91-92、206 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貝克桶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 已有所預見,且縱使因此有害環境,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針對被告之犯行是否另涉有竊佔本件案地之罪嫌,查本件案地雖為國有土地,被告對該土地固無占有使用之權限。惟本件案地上另有第三人占有使用,其占有外觀與私人土地無異乙節,均如前述,據此已無從逕認被告對於本件案地之所有權源有所知悉;佐以被告究竟透過何人、尋何管道覓得本件案地,亦未可知,無從由被告覓得本件案地之過程推論其主觀上有無竊佔之犯意。是起訴書既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竊佔罪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本件案地之故意,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在本件同時有竊佔之犯行而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3718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 」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在本件與葉秀峰、厲彥萍等人共同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營建廢棄物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貝克桶裝廢油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件案地,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⑵又證人葉秀峰雖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件案地,係待被告日後再行清運至他處等語(詳訴二卷 第87、91頁),似意指其等所為,係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在另 作清除、處理前,暫時放置於本件案地之貯存行為。惟查,葉秀峰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件案地時,係以米袋包裝該些廢棄物等情,此經證人葉秀峰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 二卷第6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87頁)。衡酌被告或葉秀峰若規劃在不久後將上開營建 廢棄物自本件案地轉運至他處,則應將上開營建廢棄物保持米袋包裝之狀態放置於本件案地,以利日後隨時清運。反觀上開營建廢棄物在本件案發時已自包裝米袋中完全傾倒出,雜亂無章隨意堆置於本件案地,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詳訴一 卷第263頁),實難認被告與葉秀峰等人有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轉運之規劃。再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葉秀峰之此部證述,自無從認定其等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件案地之行徑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至於上開營建廢棄物僅經堆置於本件案地上,未見有遭掩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詳訴一卷第263頁),可見被告與葉秀峰等人未就該 些廢棄物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自亦非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遭掩埋部分 則不在被告犯意聯絡之範疇,詳後述)。 ⑶又被告與葉秀峰等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貝克桶裝廢油泥,固經證人厲彥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表示油桶內的東西其可以處理,剩下的空桶其要使用等語(詳併偵二十二卷第364頁),似意指被 告並無將該些廢油泥終局棄置於本件案地之意。然從證人厲彥萍之證述可知,被告欲加以回收利用之部分應僅限於貝克桶之桶子本身,此核與證人葉秀峰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 訴二卷第91頁),足見桶內之廢油泥尚非被告日後將另作利 用之列。且該廢油泥含諸多逾越管制標準之化學成分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具高度專業性且應領有許可文件,本件復未見被告有何處理該些廢油泥之能力或規劃,自亦無從僅以證人厲彥萍所述認定被告並無棄置該些廢油泥之意。更何況被告對於上開廢油泥可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危害環境乙事已有所認知,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被告有意將該些廢油泥回收以避免危害本件案地之環境,理應再三叮囑葉秀峰等人在載運、堆置時多加小心防止廢油泥溢出,抑或堆置之方式應利於日後清運至他處;反觀被告在本件就上開貝克桶之載運堆置過程,不僅未曾對葉秀峰加諸任何限制(如前 述),甚且前開貝克桶置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廟前廣場 時,即已有廢油泥滲入廣場地面,在運至本件案地堆置過程中,葉秀峰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亦濺滿廢油泥,於本件案地上除貝克桶任意傾倒外,另有貝克桶被掩埋於接近滑落山谷處,更有多個貝克桶破損導致大量廢油泥流入土壤或山澗野溪內等情,有現場照片(詳偵二卷第71-85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詳訴一卷第259-26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葉秀峰等人清除上開貝 克桶裝廢油泥之過程手法極度粗糙,完全未就廢油泥是否溢出乙事加以防範,甚至堆置、傾倒之方式亦毫不在乎是否利於日後將廢油泥清運至他處(否則亦不致將貝克桶掩埋於接 近滑落山谷處),益徵被告與葉秀峰等人完全未有將廢油泥 加以回收之規劃,顯有意捨棄桶內廢油泥於本件案地上,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 規定「棄置」之要件。 ㈢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葉秀峰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當中,雖各以複數 車次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而為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所為各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分別均論以集合犯,而僅各論以單一之同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當中雖係先後受葉 秀峰、厲彥萍所託尋覓地點堆置彼此互無關聯,性質亦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此情形應非上開立法者預設反覆實行清除廢 棄物犯行之集合犯範疇),而先後為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當中亦係以多車次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複數舉動犯同法第46條第1款之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環境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1款前段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3.被告與葉秀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具共犯關係之人,詳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任意與葉秀峰等人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甚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顯然有害本件案地之生態環境及衛生,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等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拆除裝潢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小貨車2車次,於犯罪事實一、㈡當中則係 棄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數量高達44桶貝克桶,且因其等將廢油泥棄置於屬山坡地保育區及自來水水質保護區之本件案地(詳訴一卷第203、219-223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所示使用分區,以及偵二卷第37頁之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有林地被害面積 高達229平方公尺(詳訴一卷第245-247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6日屏政字第110617144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更使該些廢液流入土壤及山澗野溪 ,對本件案地之生態環境危害甚鉅,亦可能危及民眾飲水安全,使土地管領機關須耗費鉅資將土地回復原狀,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本件雖非實際載運廢棄物之人,然其負責尋覓廢棄物堆置之地點,在幕後出謀劃策,且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如前述),參與犯罪程度非輕;另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及香蕉種植,年收入約300萬元,已婚且子女目前就讀大學,並 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詳訴二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訴一卷第311頁)。且該手機即係供其於本件犯行與 葉秀峰、厲彥萍聯繫廢棄物堆置事宜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訴一卷第311-313頁之勘驗筆錄及同卷第341-375 頁之翻拍照片)。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確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顯示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牟利之意圖,然因葉秀峰等人遭當場查獲,故尚未取得對價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貝克桶遭掩埋之處理廢棄物部分,亦與葉秀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案地係由被告提供與葉秀峰等人堆置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廢棄物,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貝克桶遭掩埋之處理廢棄物部分 查葉秀峰等人將上開貝克桶載運至本件案地後,除將貝克桶傾倒堆置於本件案地上以外,另有部分貝克桶遭其等掩埋至土內等情,固有現場照片(詳偵二卷第71-85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詳訴一卷第259-261頁)在卷可佐。然證人高永瑞針對其等何以將部分 貝克桶掩埋至土內,於審判程序證稱:一開始只打算放在地上,並未打算掩埋,但因部分貝克桶破損,桶內廢油流出較有味道,故決定將桶子埋入土中等語(詳訴二卷第206頁), 意指其等將上開貝克桶掩埋之原因,係因貝克桶破損使桶內廢油泥流出,而於案發現場臨時決定改變棄置之方式,核與證人胡次郎於警詢時證稱:將本件案地挖坑並掩埋貝克桶乙事,係在案發當天高永瑞在場要求,與施工前之討論完全不同等語(詳併偵二十四卷第376頁),亦指出將貝克桶掩埋乙 節並非案發前商議之範疇等情,顯可互為勾稽。足見葉秀峰等人原僅欲將貝克桶裝廢油泥棄置於地上,其等嗣後進行掩埋所為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係在案發現場臨時起意所為。而被告確欲將上開貝克桶內廢油泥棄置於本件案地乙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對於貝克桶內廢油泥流出後,葉秀峰等人是否會改將貝克桶掩埋,則未必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葉秀峰等人在案發當下曾與被告討論此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葉秀峰等人此部進行掩埋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定被告應就葉秀峰等人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案地係由被告覓得,葉秀峰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其上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被告係自何管道覓得本件案地,尚不得而知,顯無從遽認其在本件案發前就本件案地有管領之事實;且本件案地之管領機關在案發前亦未發現被告有私自占用本件案地之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1年5月27日屏政字第111610871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6月2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100091160號函(詳訴一卷第457、467頁)在卷可佐 。是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對本件案地有何管領關係,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犯嫌若構成犯罪,其中公訴意旨所指在犯罪事實一、㈡中掩埋廢棄物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其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階段行為(即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其所犯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砂土運送資料 1本 3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4 手機(型號:SONY,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