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法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法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法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法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會員資料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密切相關,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會員資料,可能因此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為獲取金流總數2%至3%報酬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尤法品先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前某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品茂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茂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年8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8 年8月23日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再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申辦「pmpm0821」會員帳號後,於108年8月26日以陽信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金融帳戶,作為代收金流之第三方支付之受款帳戶(本案綠界帳戶),而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綠界帳號資料,提供與王宥之(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後交予「萬先生」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綽號「奇奇」之人與陳靖安聯絡,向陳靖安佯稱:在信德匯平台操作投資,帶領操作極速飛艇遊戲,因套利團隊可攔截數據分析,保證賺錢,但須給付獲利之30%佣金云云,致陳靖安陷於錯誤,陳靖安遂於108年8月28日邀同巴威翔加入共同出資,「奇奇」即偽以帶領陳靖安操作,並於該平台中顯示每次下注都中獎,電子錢包點數持續增加之虛假表象,致陳靖安及巴威翔2人 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溪埔門市及大樹門市,以超商代碼及虛擬帳號繳費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14筆超商代碼繳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匯入本案綠界帳戶內,再指示受雇於王宥之不知情之江婕瑜於108年9月4 日、同年月5日向綠界公司申請撥款、提領至陽信銀行帳戶 後後,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款項轉入吳建樑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吳建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藉上述第三方支付管道及轉帳、提領方式規避追查,並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靖安、巴威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告訴人莊文聖、翁林駒兆、蔡尹欣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莊文聖、翁林駒兆、蔡尹欣分別以匯款或消費點數之方式將款項匯至本案綠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另案告訴人莊文聖、翁林駒兆、蔡尹欣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向綠界公司申請為爭議保留款,而遭綠界公司圈存,尚待日後退款,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金訴卷第15至21頁)。 ㈡而本案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綠界帳戶後,確遭綠界公司撥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有綠界公司109年4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042208號函暨附件會員帳號基本資料 、撥款及提款紀錄、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75頁、第313頁),致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已受 有實際之損害,且遭詐騙款項已有轉匯而有遮斷金流之效果,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另涉嫌洗錢罪名,與前案之告訴人因匯入款項遭綠界公司圈存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並無法證明被告為實際實行詐術之人不同,堪認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情形與本案已有不同,復依前揭說明,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與前案告訴人莊文聖、翁林駒兆、蔡尹欣均不相同,被告所為同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被告前、後二案所犯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二者間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部分,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尤法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15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設立品茂公司,並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陽信銀行帳戶後,向綠界公司申請上開會員帳號,並以陽信銀行帳戶綁定本案綠界公司帳戶,並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綠界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宥之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所經營之線上博奕公司作為受款帳戶使用,本案綠界帳戶因此獲有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遭詐騙與我無關,我只有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線上博奕公司作為代收金流服務之收款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成立品茂公司雖係用於經營線上金流代收,但其與王宥之討論係作為多角化經營,因而信賴王宥之合作經營者為線上遊戲金流代收服務,本案綠界帳戶從事線上金流代收僅為被告創業初期之收入來源之一,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綠界帳戶款項僅77,500元,然依綠界公司撥款至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額每次均有數十萬元,可見告訴人遭騙款項與本案綠界帳戶其他進出款項之比例差距甚大,足見本案綠界帳戶並非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況告訴人是否遭詐騙,亦非位居代收金流服務末端之被告主觀上所得知悉或參與,被告並無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設立品茂公司,並以品茂公司申辦陽信銀行帳戶後,向綠界公司註冊上開會員帳號以申辦本案綠界帳戶後,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綠界公司帳戶資料交予王宥之,並提供予「萬先生」作為線上博奕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本案綠界帳戶撥款後提領款項達一定金額,可分得2%至3%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 ,向告訴人陳靖安佯稱以上揭操作投資套利可保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付至本案綠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93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安於檢詢、巴威翔於警詢及檢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宥之、江婕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63至69頁、第245至247頁;金訴卷第106至130頁;金訴卷二第33至53頁),並有綠界公司109年4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042208號函暨附件會員帳號基本 資料、撥款及提款紀錄、綠界公司110年10月8日綠管外字第110100803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費及提領紀錄、 陳靖安與「奇奇」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證明、綠界公司會員儲值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1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853371800號函檢附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陽信銀行110年3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568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匯款帳號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07752號含檢附吳建樑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5頁、第53至58頁、第71至85頁、第89至139頁、第143至175頁、第289至315頁;金訴卷第29至33頁)。至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綠界公司圈存並未撥款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惟告訴人2人所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綠界帳戶後,分別於108年9月3日至同 年月6日期間逐日撥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嗣陽信銀行帳戶則 於同年月9日將高於如附表所示款項總和之400,012元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後遭提一空,有上揭綠界公司對應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費及提領紀錄、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2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轉匯後經 提領一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不足採認。綜上,堪認被告成立品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參與賭博或遭詐騙尚有疑慮云云,惟查告訴人巴威翔於警詢證稱:陳靖安使用Line與綽號「奇奇」之人聊天,對方供稱是套利團隊,可提供利用信德匯平台操作賺錢,並要求至超商購買點數操作極速飛艇遊戲,可從中獲利30%作為酬庸,我與陳靖安自108年8月28日起陸續 購買點數總金額約12萬元左右,並將該購買點數單據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給「奇奇」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陳靖安、巴威翔於檢詢時均證稱:本案購買點數是我們協議出資一人一半之金額等語(見偵卷63至64頁、第245至246頁);另觀諸陳靖安與「奇奇」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奇奇」係向陳靖安表示:「我們是套利團隊,我們是利用信德匯平台,來帶領夥伴用操作跟單的方式獲利」、「我們是透過信德匯平台上的中國投資型彩票『極速飛艇』進行操單賺取收入 」,「我們團隊分析師透過攔截該項目信號源來提供數據給團隊伙伴」、「而夥伴透過該平台上的『極速飛艇』項目下單 進行『套利』」、「所謂的套利就是我們利用平台的後門漏洞 達到97%以上的獲利率」,「簡單來說,就是分析師透過分析數據,讓我們去操作,我們就可以透過短期操作,複利滾存的方式,教你輕鬆收益約5倍至10倍的獲利」、「但是依 我自己操作下來的經驗,加上剛剛帶你演練的那五期」、「這個項目是我可以保證能夠賺錢盈利的」、「當然團隊也不會是平白無故給你數據讓你賺錢」、「畢竟團隊也要收入來维持運營」、「所以必須跟你告知在每一次操單後,我們團隊會向您收取獲利金額的30%做為佣金」、「本金越高你賺 得越多」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以此等方式向陳靖安保證輕鬆高獲利,甚至在告訴人陳靖安向對方提出質疑後詢問:「我還是想問一下因為我之前也是看到廣告獲利的這種但我跟著他們的單幾次後就被退出群組沒有消息了」等語時,「奇奇」隨即回覆陳靖安稱:「你那是群帶」、「群帶很不穩」、「團隊是採1對1帶牌」、「且採預約制」、「數據又穩又準」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再度向陳靖安保證其參與該投資安全又準確,以此方式使陳靖安確信其投資「奇奇」所稱之套利團隊可確保獲利,然當陳靖安、巴威翔欲提領投入平台獲利之款項時,卻遭該平台以需要投注金額15倍始得提領,或多次要求陳靖安需投入更多金額補足佣金,而致陳靖安、巴威翔投入之款項均無法領出而受有損害,有上揭對話紀錄足參(見偵卷第98至139頁),是依告訴人陳 靖安、巴威翔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堪認陳靖安、巴威翔確實係聽信「奇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揭詐術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綠界帳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金融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此具有顯著之屬人性,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對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二第161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 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轉交不法款項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亦有所知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63頁)。被告亦應 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有償方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其當知悉有對價之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查被告前於警詢及檢詢時先供稱成立公司申辦綠界會員帳戶是用來代購生活用品、批發販賣公仔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5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供稱:我係於108年8月間與王宥之討論,將陽信銀行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之代收金流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54頁、第93至97頁)。觀之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設立品茂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日常民生相關用品批發及零售業,被告與品茂公司之稅務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等申報所得均甚少,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從事經營品茂公司相關業務之資料,而品茂公司於108年年8月21日設立登記,即於同年月26日以陽信銀行帳戶綁定綠界帳戶,而陽信銀行帳戶隨即於108年9月起,近每日均有數十萬款項由綠界公司轉帳匯入之交易紀錄,顯與被告申報其與品茂公司之所得及營業項目大相徑庭,有上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被告及品茂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1020086號函暨附件品茂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算申報書及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197至201頁、第205至208頁、第217至233頁、偵卷第313頁),足見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品茂公司之事實,而其成 立品茂公司之目的係將品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王宥之提供「萬先生」作為代收線上博奕款項之用甚明,嗣再由王宥之委請其員工江婕瑜將綠界公司所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與「萬先生」,應堪認定。準此,若被告主觀上認其將陽信銀行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之代收金流收款帳戶並無不法,何須就陽信銀行帳戶、本案綠界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本案綠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有不法之用途應有所預見。 ⒊王宥之不知悉「萬先生」實際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聯繫「萬先生」,業據王宥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12頁);而被告未曾與王宥之討論過以陽信銀行帳戶作為 受款帳戶之線上博奕公司為何業者或合法與否,即被告對於線上博奕公司之來歷,是否為合法營運之公司,該公司實際營運內容或款項來源,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毫無所悉,亦無法控制最終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及限制款項之來源,又無具體查證之作為,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93至105頁)。是縱王宥之為被告友人而提供此等獲取利益 之機會,然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自行判斷交易風險之能力,對於一般商業合作多會簽立契約、書面文件或任何得以確認對方公司、來歷、職位等可連結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及交易安全,以利後續合作或解決爭議,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從未要求或過問王宥之提供對方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合法性,其等均對於「萬先生」之個人身分資料、來歷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予本院參酌,可見不論是被告或王宥之均無法控制「萬先生」如何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或無從知悉該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即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為獲取利益,而對於其帳戶最終交付予何人及如何使用乙節並不關心,實與一般正常商業合作型態或方式有別,是縱然被告信賴王宥之而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萬先生」作為線上博奕之收款帳戶,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亦非無預見可能性,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信賴王宥之而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代收帳戶,無不法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⒋證人王宥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提供金流服務就是讓線上博奕公司客戶儲值之款項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把錢領出來給線上博奕公司;我們並不負責線上博奕公司與客戶儲值金額或是否儲值,如果有爭議款會保留在綠界公司,不會進到我們帳戶,我認為開設金流代收公司是合法的,頂多只有交易糾紛,沒有風險,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幫助他人洗錢,否則我與被告為10餘年好友,不可能會做這麼做等語(見金訴卷第109至112頁、第127至128頁),並提出其與「萬先生」團隊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金訴卷第135至192頁),然觀諸王宥之提出其與萬先生之對話紀錄,其等群組名稱為「撥款群組」,對話內容為108年5、6月間,多為「萬 先生」及其員工那方要求王宥之及其員工江婕瑜、余宜臻等人應於何時撥款多少金額至何帳戶,甚有要求王宥之多成立公司商號,以收取更多款項等對話內容(見金訴卷第187頁 ),可見王宥之與所謂「萬先生」之線上博奕公司合作模式,亦為王宥之單方被動提供其公司帳戶作為線上博奕公司受款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用至明,然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萬先生」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或收取正當、合法來源之款項,有何不能自行成立數公司或申辦數金融帳戶為己用,卻須借用或使用他人公司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既王宥之亦無法控制「萬先生」如何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或明確知悉該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可見王宥之所為亦屬為賺取利益而提供帳戶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且王宥之提供其經營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金融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虛擬帳戶,致數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王宥之提供予「萬先生」之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0、23174、25289、2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書附卷足參(見金 訴卷第197至210頁),則證人王宥之上開證述有無迴護被告、自己之處,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況王宥之所舉之上開於108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於108年8月間提供 品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之情形無關,亦據王宥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26頁),亦不足 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王宥之提出與「萬先生」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害人報案及爭議款原因涉及詐騙案之相關對話內容(見金訴卷第177頁、第183頁),並據證人江婕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遇過詐欺案例?)對方跟我說他被騙,我之前是等看到公文後,會再跟萬先生那邊員工聯繫說這一筆有被金流公司圈存,請萬先生員工提供這個玩家的資料給我們,我們再把這些資料給綠界公司及警方,王宥之是說有玩家輸了不認帳或是三方詐騙導致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綠界帳戶;如果有爭議保留款之狀況,我會跟被告說今天綠界公司有看到保留款,被告聽到後好像很冷靜回覆說可能有人玩輸不甘願或繳錯錢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6至53頁)。準此以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王宥之交予「萬先生」作為線上博奕公司收款帳戶後,除無法控管該帳戶款項之進出或來源,而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係由王宥之員工負責加以操作,且江婕瑜於108年5、6 月間已知悉在王宥之公司提供帳戶予「萬先生」使用時,已有接獲綠界公司表示涉及詐騙之爭議保留款,須請「萬先生」員工提出玩家資料以配合綠界公司圈存該款項及警方調查,後續本案綠界帳戶發生相同詐騙爭議時,亦曾告知被告上情,足見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萬先生」將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賺取撥款金額約2%至3%之 報酬,而提供陽信銀行帳戶及本案綠界帳戶予不知來歷之「萬先生」使用,並將陽信銀行帳戶、本案綠界帳戶之實際操作使用權限交由王宥之或江婕瑜負責,而依「萬先生」之指示操作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又縱然被告係透過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該來路不明之款項,然綠界公司仍會於收款後翌日即將被害人之款項撥至本案綠界帳戶,再由實際掌控本案綠界帳戶之人決定提領日及金額,而處於隨時可供提領之狀態,有綠界公司110年10月8日綠管外字第110100803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費 及提領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9至33頁),是不論被告是單純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或以本案綠界帳戶之第三方支付代收款項之方式收取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足以構成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最終目的,而與實務常見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是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竟仍以有約定對價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萬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萬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綠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被告本案 並無實際操作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同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僅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方式,已如前述,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金訴卷二第161頁),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二第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2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付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陳靖安實施詐術,陳靖安再與巴威翔合資付款,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奇奇」、「萬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 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其犯後猶說詞反覆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 帳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金訴卷二第167至169頁),尚見被告有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開設餐廳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金訴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告訴人2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撥款至陽信銀行 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華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完畢,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2人上開損害完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彭斐虹、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超商代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會員帳號 商店名稱 01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11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2 LLZ0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 00:03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3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03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4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03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5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03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6 LLZ00000000000 5,500元 0000-00-00 00:55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7 LLZ0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 00:55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8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42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09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42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10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51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11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51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12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51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13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51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 14 LLZ000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00:51 pmpm0821 Pin Mao Wenchu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