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子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92號、107年度偵字第10512號、107年度偵字第12047號、107年 度偵字第12447號、107年度偵字第1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12449號、107年度偵字第12464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08年度 偵字第1263號、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108年度偵字第114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翔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宏與黃睿浡(蔡冠宏與黃睿浡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 、蔣子翔等3 人,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三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蔡冠宏與上游成員取得聯繫,並由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工作用手機等物品後,轉交給蔣子翔,再由蔣子翔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付給黃睿浡。 ㈡隨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透過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沈逸芬等人)取得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沈逸芬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㈢嗣黃睿浡另行透過工作手機的聯繫,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詐欺款項已經在何時匯入,且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形,再由黃睿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郵局、農會、銀行等處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帳戶的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㈣黃睿浡於提領滿相當金額後,再由黃睿浡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蔣子翔,另由蔣子翔轉交給蔡冠宏,而由蔡冠宏另行依照指示的方式,轉交給上游成員,再轉給詐欺集團。黃睿浡則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 %作為報酬,蔣子翔則獲得1萬5千元 之利益。 二、案經沈逸芬、沈基煌、陳嘉斌、林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欣妤、林宜萱、吳慶治、陳韋雯、甘宇勛、黃子凌、徐若筑、張文瑄、廖月娥、張富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王蔡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嘉煒、江際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馬筱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子翔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子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冠宏、黃睿浡於另案審判中之陳述(見金訴卷四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逸芬、沈基煌、郭有亮、陳欣妤、林宜萱、吳慶治、陳嘉斌、林俊良、陳韋雯、甘宇勛、黃子凌、徐若筑、張文瑄、廖月娥、張富敦、馬筱淇、王蔡翠惠、陳嘉煒、江際全;被害人鍾辰英、黃于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至29、39至42頁;警三卷第57至59、110 至112 、125 至127 頁;警四卷第99至101 、132 至134 、144 至146 頁;警五卷第60至63、89至91、102 至103 、113 至115 、126 至128 、145 至146 、153 至155 、180 至181 、219 至220 、232 至243頁;警八卷第19至23頁;警十一卷第35至39、55至56頁 )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 部分復有告訴人沈逸芬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 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30、31、32至36頁;警四卷第66、69頁;金訴卷三第79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復有告訴人沈基煌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68、103 、1047至111 頁;金訴卷三第79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郭有亮台灣銀行手機APP 匯款交易通知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OK超商高雄大學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藍田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3至54頁;警三卷第45至46、52至53、77、83頁;警四卷第73頁;金訴卷三第59至60、79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徐銓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徐銓琁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徐銓琁申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申請書、基本資料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後勁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38、61至62、64、65至67頁;金訴卷三第71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3至44、114 至115 、119 、120 至123 頁;金訴卷三第59至60頁)。 ㈥附表編號6 部分復有告訴人吳慶治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陳主榮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主榮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主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主榮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洲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加宏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 ○0 號全家超商高雄後新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7至51、56、141 至142 、143 至156 頁;警五卷第332 至333 頁;金訴卷三第129 、193 頁)。 ㈦附表編號7 部分復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于翔(嗣改名為王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于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74、137 、138 至142 頁;金訴卷三第89之1 頁)。 ㈧附表編號8 部分復有告訴人林俊良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于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78、79、148 至156 頁;金訴卷三第89之1 頁)。 ㈨附表編號9 部分復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詩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9133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2、66至67、69頁;金訴卷三第123 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復有告訴人甘宇勛之新北市萬里區漁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身分證影本、林詩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2、94、95至96、98至100 頁;金訴卷三第101 至102 頁)。 附表編號11部分復有告訴人黃子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身分證影本、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街000 號全家超商右昌門市○○○○○○○○○○○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38至42、107 、108 、110 至111 頁;金訴卷三第101 至102 頁)。 附表編號12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害人鍾辰英手寫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2、118 至119 、120 、122 至125 頁;金訴卷三第123 頁)。 附表編號13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詩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徐家聲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來往項目申請書、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家聲之華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街000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3、44、129 至130 、133 、134 至136 、142 頁;金訴卷三第123 頁)。 附表編號14部分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7、149 、151 至152 、147 頁;金訴卷三第95頁)。 附表編號15部分復有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來往項目申請書、林詩謹身分證、戶籍謄本、駕照等影本、林詩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德民路126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街000 號楠梓右昌郵局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6、47、49、185 、188 至217 頁;金訴卷三第83至85、95頁)。 附表編號16部分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存款來往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戶籍謄本、駕照影本、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8、164 至171 、176 頁;金訴卷三第83至85頁)。 附表編號17部分復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55、222 至226 、228 至231 頁)。 附表編號18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維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維綸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廣昌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盛昌街217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左營華夏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莊一路143 號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58、246 至251 、254 至255 、276 至296 頁;警十一卷第87至89、90至92頁;金訴卷三第106 頁)。 附表編號19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于翔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八卷第25至31、47至55、58至61頁)。 附表編號20部分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蓮潭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新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一卷第4 、40、43至50、51、54頁;金訴卷三第75頁)。 附表編號21部分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屏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4 、57至58、62、64、65至74頁;金訴卷三第75頁)、被告黃睿浡行為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見雄警二卷第15、37、6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同案被告黃睿浡提領之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才是實際提領的金額。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6 、9 至11、13、15、16至18、20、21之「提領金額」,部分有加入車手提領所產生的跨行手續費5 元,均有誤會,此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子翔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訊問之供述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逸芬等人之指訴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沈逸芬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冠宏、黃睿浡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附表所示犯罪,雖漏未論及係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同案被告蔡冠宏聽從上游成員指示收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用手機後,轉交給被告蔣子翔,被告蔣子翔再轉交同案被告黃睿浡,同案被告黃睿浡再依工作手機上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蔣子翔上開罪名(見金訴緝卷第80頁),無礙被告蔣子翔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沈逸芬等人個別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睿浡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蔣子翔,被告蔣子翔再轉交蔡冠宏,蔡冠宏復轉交上游成員,蔡冠宏、黃睿浡等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蔣子翔,尚有蔡冠宏、黃睿浡及上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逸芬等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 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蔣子翔於107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之10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而附表編號11部分,為被告蔣子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蔣子翔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核被告蔣子翔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㈤附表編號1 至3 、6 、9 、1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沈逸芬、沈基煌、郭有亮、吳慶治、陳韋雯、黃子凌、鍾辰英、徐若筑、張文瑄、廖月娥、張富敦、黃于凌、馬筱淇、王蔡翠惠、陳嘉煒、江際全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蔣子翔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1所為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蔣子翔與另案被告蔡冠宏、黃睿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蔣子翔所犯附表所示21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蔣子翔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蔣子翔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蔣子翔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蔣子翔因積欠蔡冠宏賭債,為償還賭債,經蔡冠宏要求始犯下本案,接觸對象僅有蔡冠宏、黃睿浡,被告蔣子翔僅轉交贓款,並非主要獲利者,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民眾財物,戕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金額非微,衡酌其生活、經濟情狀,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無情輕法重之虞。從而,被告蔣子翔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蔣子翔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蔣子翔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與附表編號3、9、12、14、19、21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三卷第195-199、201-203、205-209、211-213頁),然因被告入監服刑,故迄今均未給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緝卷第209頁),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金訴緝卷第183頁);其餘 被害人則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收取車手提領後之金錢轉交予蔡冠宏,其於詐欺集團中犯罪參與程度非深、所獲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賣菜及臨時工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金訴緝卷第20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蔣子翔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 被告另主張其與附表編號3、9、12、14、19、21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蔣子翔雖坦承犯行,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未取得全體被害人之諒解,且就調解成立部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考量本案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黃睿浡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蔣子翔,再由被告蔣子翔轉交另案被告蔡冠宏,既非被告蔣子翔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蔣子翔就此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蔣子翔之報酬為1萬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蔣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6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蔣子翔分得逾 上開數額之報酬,據此堪認被告蔣子翔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緝卷第162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沈逸芬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住處的沈逸芬,佯稱為其友人林青萍,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於107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 ⑵匯款11萬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 6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許 同上 50,000元 ⑴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 ⑵匯款3 萬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 20,000元 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9分許 同上 9,000元 2 沈基煌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中正區的沈基煌,佯稱為其友人,因為做生意需要錢周轉,要商借款項云云,致使沈基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 ⑵匯款3 萬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 11,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1分 同上 19,900元 3 郭有亮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中杉區錦州街的郭有亮,佯稱為蝦皮購網路平台客服,因設定錯誤而將之設定為批發商客戶,會從帳戶扣款,需要從常用之銀行帳戶中去設定云云,再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郭有亮,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需要從手機內的網路銀行程式辯稱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15分。 ⑵匯款49,985元。 ⑶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OK 超商高雄大學店 50,000元(分3 次,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⑵匯款20,123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萊爾富超商藍田店 20,000元 107 年9 月29日晚上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1,000元 4 陳欣妤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45分許,打電話給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志光補習班上課的陳欣妤,佯稱網路購物遭網購平台扣款,應止付轉帳云云,隨即由集團成員另打電話,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8分許。 ⑵匯款30,000元。 ⑶劉徐銓琁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楠梓後勁郵局 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宜萱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38分許,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住處的林宜萱,佯稱為「歡樂鹿」公司客服,之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設定為購買12組云云,隨即另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林宜萱,佯稱為華南銀行信用卡的客服中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24分許。 ⑵匯款29,985 元。 ⑶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店 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慶治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在臺北市中山區心生北路3 段住處的吳慶治,佯稱為其姪女,亟需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 ⑵匯款150,000元。 ⑶陳主榮之富邦銀行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20至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亞洲城郵局 80,000元(20,000元4筆)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至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超商高雄加宏店 69,000元(20,000元3筆、9,000元1 筆)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 ⑵匯款150,000元。 ⑶陳主榮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 高雄市○○○○○路000號/全家超高雄後新店 80,000元(20,000元4筆)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店 70,000元(2 0,000 元3 筆、10,000元1 筆) 7 陳嘉斌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打電話給在臺中市的陳嘉斌,佯稱為田裡甜購物網站的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隨即另有集團成員在打電話給陳嘉斌,佯稱為元大銀行的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5 分許。 ⑵匯款29,987元。 ⑶徐于翔(嗣改名為王于翔)之台新銀行 107 年10月2日下午6 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自岡山分行動櫃員機 65,000元(含其他不明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俊良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3分,打電話給在嘉義市的林俊良,佯稱泳裝購物平台之人員,因設定為批發商而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另有集團成員再聯繫林俊良,佯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29分許。 ⑵匯款3,412元。 ⑶徐于翔(嗣改名為王于翔)之台新銀行號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下午6 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 34,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韋雯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韋雯,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刷數量成為經銷商,應確認帳款云云,致使陳韋雯於錯誤,即依據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3分許。 ⑵匯款29,987元。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2分 同上 10,005元 10 甘宇勛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甘宇勛,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重複寄送,而有重複扣款之問題,應辦理止付轉帳云云,甘宇勛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許。 ⑵匯款14,571元。 ⑶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店 14,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黃子凌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打電話給黃子凌,佯稱網路購買保健商品,而有重複扣款,需要解除扣款取消云云,致使黃子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37分、43分許。 ⑵分別匯款49,989、49,989、18,187元。 ⑶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統一超商鑫建昌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年9 月21下午5 時31分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2分 同上 9,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4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 全家超商高雄右昌店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4分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5分 同上 1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7分 同上 19,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合庫銀行楠梓分行 8,000元 12 鍾辰英(未提告)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 1 日下午5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鍾辰英,佯稱網路購物使用貨到付款云云,致使鍾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5分、37分許。 ⑵匯款29,123元、6,013 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5,998元)。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43分 高雄市○○區○○路 0000號/ 合庫銀行楠梓分行 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 同上 5,000元 13 徐若筑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4分許,打電話給徐若筑,佯稱網路購物商品有錯誤,應取消交易云云,致使徐若筑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 ⑵匯款29,987、29,985元。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 同上 1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7 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40分許 同上 10,000元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45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徐嘉聲之華南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6分許 同上 10,000元 14 張文瑄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52分許,打電話給張文瑄,對之佯稱網路購物嬰兒副食品,遭誤植金額,應取消訂單云云,張文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18分許。 ⑵匯款29,987元。 ⑶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2分許 同上 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張文瑄所匯、10,000元為廖月娥所匯) 15 廖月娥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打電話給廖月娥,取得其信任後,致使廖月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21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 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張文瑄所匯、10,000元為廖月娥所匯)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2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中華郵政右昌郵局 900 元(張文瑄、廖月娥匯入之款項零頭)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21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店 提領3 次,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 16 張敦富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57分許,打電話給張敦富,對之佯稱網路購物拿錯簽收單據,應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張敦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3 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6分許 同上 10,000元 17 黃于凌(未提告)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24分許,打電話給黃于凌,對之佯稱網路購物的賣家,誤以其名義訂購商品,應確認款項有無匯出云云,致使黃于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54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7 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市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20,000 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許 同上 10,000 元 18 馬筱淇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18分許,打電話給馬筱淇,對之佯稱網路購買泳具,而出現重複訂購之情形,應取消訂購云云,致使馬筱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31分、34分、37分許。 ⑵分別匯款69,983元、29,989元、69,989元。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 統一超商-廣昌店 提領3 次,分別為20,0 00、20,000、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49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提領6 次,分別為20,000元(5 次)、10,000元(1 次)。 ⑴107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51、59分許。 ⑵分別匯款49,989、49,989元(共2 次)。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0分至3 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左營華夏郵局 提領6 次,每次均為20,000元。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 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 提領2 次,20,000元、10,000元。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2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6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左營華夏郵局 提領3 次,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9 王蔡翠惠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王蔡翠惠,對之佯稱為其胞弟,亟需用錢云云,致使王蔡翠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陳玉枝的帳戶匯款至指定的帳戶。 ⑴107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 ⑵匯款12萬元。 ⑶徐于翔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10月3日下午1 時46分至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提領3 次,每次均提領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陳嘉煒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嘉煒,佯稱其網路購物過程中,因作業人員之疏失,造成會連續扣款,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嘉煒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32分許。 ⑵匯款8,123元。 ⑶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蓮潭店 提領8,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9分許。 ⑵匯款19,985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超商高雄新勝店 提領20,000元。 21 江際全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9 時27分許,打電話給江際全之女友,佯稱網路購物過程中,因為操作錯誤,而會被扣款,需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使江際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分2 次提領,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7 分許。 ⑵匯款30,000元。 ⑶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 超商南屏門市 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