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李楊甘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楊甘玉 李坤隆 李昱暐 李庭豐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3號、107年度他字第1411號、107年度他字第1423號、107年度他字第2872號、107年度他字第3392號、107年度查扣字第651號 、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108年度偵字 第11607號、109年度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楊甘玉部分: ㈠李楊甘玉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楊甘玉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代表人犯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五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楊甘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李坤隆部分: ㈠李坤隆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李坤隆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三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坤隆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代表人犯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五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李坤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李昱暐部分 ㈠李昱暐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三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昱暐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代表人犯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五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昱暐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李庭豐部分: ㈠李庭豐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附表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庭豐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共同法人之代表人犯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五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庭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保險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37 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李楊甘玉、李昱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隆、李楊甘玉係夫妻,與其子李庭豐、李昱暐自民國92年9月4日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核准登記日起迄今,各以擔任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負責執行公司職務而具有寰宇公司之代表關係(詳如附表六所示)。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1.李坤隆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 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⑴向張○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調得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自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轉帳存入李楊甘玉於97年11月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戶名: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宇公司)籌 備處名義,下稱安泰帳戶〕內,充作鐶宇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 ,即以上開安泰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 ,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臣於97年11月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 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 記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隨即 於97年11月6日自上開安泰帳戶將2900萬元分成2000萬元、900萬元輾轉於97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匯還張○昌上揭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⑵另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鐶宇公 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認已具備要件,而將鐶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於98年3月30日核准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 2.李坤隆明知公司現金增資應確實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⑴向張○昌調得增資所需資金1億1100萬 元分別自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月26日轉出3500萬元、同年月27日轉出280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月26日轉出1900萬元、同年月27日轉出1400萬元、同年月30日轉出1500萬元;輾轉轉帳存入鐶宇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充作鐶宇公司之增資資本,並將上開元大帳戶存摺明細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臣於101年4月2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之旨,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記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旋即於101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6300萬元、4800萬元分別輾轉匯還張○昌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⑵另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前揭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要件,而將鐶宇公司增資後總額為1億4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記於鐶宇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於101 年5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自己分別列名擔任鐶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係執行鐶宇公司事務之 行為負責人,而鐶宇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核准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 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且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鐶宇公司並未實際營 運,資本亦未充實,且與寰宇公司之間亦不存在投資分享獲 利之法律基礎,鐶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 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 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鐶宇公司完 成虛偽設立登記後,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98年5月15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鐶宇公司普通股股票2,900張(共計290萬股,票面記載董事長李楊甘玉、董事李庭豐、董事李昱暐 、監察人李坤隆,實際均由其共同持有支配),利用寰宇公 司舉辦之直銷商品說明會,向不特定與會民眾公開宣傳:購 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 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 一之金額買受鐶宇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寰宇公司金融機 構帳戶帳戶共606萬元後流向不明。 2.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鐶宇公司仍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鐶宇公司所持有之增資股股票,且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鐶宇公司仍未實際營運,資本亦未充實,且與寰宇公司之間仍不存在投資分享獲利之法律基礎,鐶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另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鐶宇公司完成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合庫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101年7月18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鐶宇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11,100張(共計1110萬股,票面記載董事長李楊甘玉、董事李庭豐、董事李昱暐、監察人李坤隆,實際均由其共同持有支配),仍利用寰宇公司舉辦說明會,於101年間上開增資登記後,向不特定人(除 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所示原鐶宇公司股東外)公開宣傳:購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二之金額買受鐶宇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寰宇公司金融機 構帳戶內共5120萬2000元後流向不明。 ⒊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鐶宇公司仍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鐶宇公司所持有之 股票,且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鐶宇公司仍未實際營運,資本亦未充 實,且與寰宇公司間仍不存在投資分享獲利之法律基礎,鐶 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另共同基於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詐 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向不特定人(除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原鐶宇公司股東外)公開宣傳:購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 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 資訊,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 好、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三之金額買受鐶宇公司股票,並 依指示匯款至寰宇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共1389萬2240元後流向 不明。 ㈢違反保險法部分: 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寰宇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保險局之核准許可經營保險業務,且無足夠資金支應理賠 : 1.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銷售「安心久久專案」,會員可選擇每月繳費5900元(可領3瓶納豆),或購買1萬4500元、6萬8500元方案或公司之回饋方案均以1期計算(不包含8100元之生日方案),連 續不間斷繳滿36期(相當繳21萬2400元)後,期滿則享有22萬 元身故預備金之權益〔一份專案限領一次,會員身故,則受益人可以領得22萬元;會員的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子女)身故,會員也可以領回22萬元〕,會員滿期後,可以再次購買該專案累計另一次預備金權益,可終身累計保留尚未申請的預備金權益次數,且還會招待期滿會員免費國外旅遊一次,若繳納期間未滿而身故,則依繳納期數占36期之比例領取身故預備金。合計共有如附表四所示會員680人購買「安心久久專案」, 寰宇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共計1億3564萬6900元。 2.復共同基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日起銷售「安心保障688專案」,年齡75歲以下會 員每月繳費6880元(可領3瓶納豆,不包含生日方案),連續 不間斷繳滿36期,期滿則享有22萬元身故預備金之每份專案限領一次權益,若繳納期間未滿而身故,則依繳納期數占36期之比例領取身故預備金。合計共有如附表五所示會員137人購買 「安心保障688專案」,寰宇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 業務,犯罪所得1858萬9760元。 嗣於107年5月間寰宇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經會員提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法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 搜索,查扣相關電腦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才、張○智、蔡○哲、吳○穆、葉○昌、林○諺、黃○珠 、吳○東、吳○洲、黃○輝、陳○玲、林○德、黃○琴、劉陳○桃 、施○宏、陳○周、楊○發、郭○輝、吳○來、張○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⑴證人林○才、張○智、蔡○哲、吳○穆、葉○昌、吳○東 、陳○玲、于○薇、蔡○宜、陳○熒於警(調查局)詢證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⑵證人黃○珠、陳 ○周、林○德、黃○琴、劉陳○桃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⑶鐶宇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設立登記資金流向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日高市法字第10868550920號暨附件、寰宇 公司違反保險法及鐶宇公司詐偽募集案之資金流向圖,均屬於調查單位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⑷證人張○智、蔡○哲、 吳○穆、葉○昌、陳○熒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係審判外指述 被告犯罪,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二卷第387頁、本院院五卷第181頁至第269頁)。②本院 審酌⑴證人林○才、張○智、蔡○哲、吳○穆、葉○昌、吳○東、 陳○玲、于○薇、蔡○宜、陳○熒、黃○珠、陳○周、林○德、黃○ 琴、劉陳○桃上揭於警(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張○智、蔡○哲、吳○穆、葉○昌、陳○熒於警詢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⑵證人證人林○才、張○智、蔡○哲、吳○穆、 葉○昌、吳○東、陳○玲、于○薇、蔡○宜、陳○熒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僅以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爭執理由,但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基於檢察官於偵訊中傳訊證人並無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自得視具體情況就證人證述內容訊問被告,並不得以證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作為其證述不可信之事由,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⑶鐶宇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設立登記資金流向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日高市法字第10868550920號暨附件 、寰宇公司違反保險法及鐶宇公司詐偽募集案之資金流向圖,均屬偵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製作之職務報告,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雖結合卷內帳戶交易記錄所製作之文書,然不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就帳戶往來之金流分析,亦未經製作者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尚難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未合,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⑷其餘經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⒈訊據被告李坤隆坦承借資辦理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而為有罪表示,惟於審判中辯稱:伊告知胡○臣其有設立公司、公司增資需求,遂交付依胡○臣索要之李楊甘玉的存摺、印章暨所需文件資料,由胡○臣去找金主張○昌完成鐶宇公 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等語。 ⒉①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之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等事實 ,為被告李坤隆所不否認,核與附表七之一所示除編號1、12、38、40以外之物證相符,並經證人張○昌、胡○臣如附表 八編號1、25所示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②至於被告李坤 隆前揭所辯,參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胡○臣等語(見偵四卷第152頁)已見齲齵,互核⑴證人張○昌證稱: 我都不認識被告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鐶宇公司。我的金錢都由王碧蓮幫我處理錢的事。(問:97年11 月14日有匯款2900萬、2000萬、900萬及2900萬元入李楊甘 玉的安泰銀行帳戶?)因為當時沒有買賣股票有閒錢,我不 知道李楊甘玉把這些錢做何用途,我確定李楊甘玉他們有還錢,所以我也沒有多留意。我單純只是幫忙,沒有任何好處,這些錢我都交由王碧蓮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去做違法的用途,而王碧蓮因為摔下樓導致頭骨裂開而記憶喪失。(問:101年4月24日李楊甘玉向你借1億1千100多萬元?)都由王碧 蓮處理,詳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個人借貸,我不知道後續發生何事,我認識胡○臣,李坤隆我認識,他們公司向我們公司借款,於是我交代給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2頁);⑵證人胡○臣 證稱:我認識李坤隆、張○昌,李昱暐我不認識,李坤隆到我公司請我做資本簽證,公司是寰宇新世紀(應係鐶宇公司之誤載),印象中只有那麼一次,李坤隆說要借錢做資本之用,我就介紹張○昌給李坤隆認識。(問:是否介紹張○昌向 李坤隆認識?)他們2人是我牽線認識的,李坤隆應該是有資本的問題,所以我才介紹給張○昌認識,我確定他們二人是認識的,我父親有無幫忙他們2人我不知道。(問:97年11 月4日金主匯款至李楊甘玉帳戶,11月5日你出具查核報告書,11月6日錢匯款回去給金主張○昌有無意見?)我們只要看銀行的存摺金額即可。〔問:李坤隆101年又向張○昌借1億1 千100萬元(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你出具資本額收 足(鐶宇公司)報告書,4月27、30日又把錢匯回給張○昌?〕 沒有意見。當時李坤隆找我,他說公司設立需要資本,我跟他說股東繳款資料給我就好,為何會出現張○昌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③以上可見, 證人張○昌與胡○臣間就李坤隆借資情節,避重就輕,言不盡 符實,然仍堪認李坤隆的確係發動借資辦理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其此前即有擔任寰宇公司監察人之資歷,非無公司治理經驗,應知悉新設立鐶宇公司與增資應由股東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既未準備資金或向股東收足應繳股款即委請胡○臣辦理設立及增資登記,顯然有意借資辦理,徵以李坤隆於警詢供稱:(問:鐶宇公 司申請設立過程?資本額?實本額來源?)當時是請會計師 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的,資本額2900萬元,那些錢是我向朋友借來公司存放作為資本額的,3天後就將這筆錢匯還給 我朋友,我記得這2900萬元我也有支付3天的利息給我借我 錢的朋友。問:(承上,101年增資之資本額若干?增資款來源?)我記得當時資本額為1億1100萬元,增資款同樣也是向金主調借暫時存放在公司帳戶內3天,這3天我同樣也有支付金主利息,3天後款項就會匯還給金主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可見其明知並有意行借資辦理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之事無誤,上揭審判中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坤隆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21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 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 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⑵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同旨)。⑶被告李坤隆基於鐶宇公司監察人身分,執行鐶宇公司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自屬登記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臣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鐶宇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2.被告李坤隆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⑴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 效施行,惟該條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⑵另刑法第2 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⑶是核被告李坤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⑷被告李坤隆先後為鐶宇公司設立 登記,及增資登記,各觸犯上開三罪名,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⑸被告李坤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臣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⑹被告李坤隆二次所犯上揭3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 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隆明知鐶宇公司設立、增資時之列名股東皆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借資驗資設立鐶宇公司及辦理增資,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管理,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與鐶宇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評估及判斷,不利交易安全;又衡以被告李坤隆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五卷第273頁)等一 切情狀,就虛偽設立登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虛偽增資 登記部分量如有期徒刑1年。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⒈訊據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均否認犯行,⑴李楊甘玉辯稱:伊不 知道發行股票買賣的事情。⑵李坤隆辯稱:這是當初公司五人小組籌劃發動,不可能由伊一人發動,蔡○成、林○才也都 贊成,還有分到紅利,4%、8%、12%,現在卻都要公司負責 。是因為要分紅需要憑證,所以才印製股票,都是由會員募款,沒有對外,也是為了讓會員投資有保障,才印股票,當作他們的投資憑條,三次買賣股票都是一樣的情形。⑶李昱暐辯稱:情形同李坤隆所述,101年、104年的股票買賣,都有聽五人小組說過等語。⑷李庭豐辯稱:伊是司機,當董事也是李坤隆叫伊拿證件出來辦的。⑸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鐶宇公司設立登記是由李坤隆與胡○臣接洽,並向張○昌借款所 為,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並不知悉寰宇公司資本不實,不構成虛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李坤隆雖有出售自己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但所得均匯入寰宇公司合庫商銀帳戶,直接用於直銷體系,即公司營運所用,並未作為個人收入,故李坤隆之行為應不構成詐偽出售股票犯行。又鐶宇公司股票係由寰宇公司直銷體系內之會員登記認購,並未公開招募,104年間之投資人雖有匯入金錢,但李坤隆並未出售被 告持有之股票而為交付任何股票予投資人,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出售股票向不特定人招募之犯罪行為,且李昱暐參與說明會之推廣係直銷方式之手段,並無非會員參與,如意欲購買產品,必先加入會員,必須是會員方可有購買公司股票之機會,殊不能以非會員參加說明會即認公司有對不特定人招募股份等詞。 2.基礎事實:被告李坤隆擔任鐶宇公司監察人;李楊甘玉為董事長;李昱暐、李庭豐均為董事,且印載於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所發行之股票票面上,鐶宇公司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申報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一、二、三分別銷售股票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係由李坤隆、李昱暐利用寰宇公司會員說明會推銷,李楊甘玉、李庭豐則到場與會員閒聊或處理庶務等情,核與附表七之二所示除編號11、17、19、22、23以外之物證相符,並經如附表八編號2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24所示證人如各該編號所示證述(排除編號2至編號9、編號17至編號24所示警詢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3.不特定人之認定:⑴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 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同旨)。⑵鐶宇公司係由被告李坤隆借資設立,已如前述,則設立登記時所列股東均非實際繳納股款且依其意願成為鐶宇公司之股東,故如附表一所示購買鐶宇公司股票之人均非鐶宇公司員工,且購買前未與鐶宇公司協議認購股份,縱屬寰宇公司直銷商品會員,仍屬前揭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於購買股票後始為鐶宇公司股東,是於附表二、附表三再購買鐶宇公司增資股票者,即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等所示之人即非前揭所述之非特定 人。 4.證券詐偽之認定: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 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刑事判決同旨) 。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具有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均取決於發行股票公司之治理與營運狀況,兼及既有利益與期待利益,被告李坤隆等4人利用寰宇公司直銷商品說明會推銷鐶宇公 司股票,利用公司音名相同且直銷商品銷售熱絡等無關鐶宇公司治理與營運狀況之客觀事實,足以使參與寰宇公司直銷商品說明之不特定人誤信寰宇公司銷售所得即為鐶宇公司營利所得,縱如被告李坤隆所辯確有依約定給付鐶宇公司股東紅利,然此乃寰宇公司與鐶宇公司間利益往來情形,且依前揭證據亦顯示並未有二公司所簽訂具有法律效力而得為外界檢視及評估之基礎資料,被告4人利用鐶宇公司股東繳納之 股款用作寰宇公司營業使用,固屬鐶宇公司治理自主領域,然被告4人並未在寰宇公司直銷商品說明會就此進行說明, 顯然有意利用不特定人前揭誤信而推銷鐶宇公司股票。⑶又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固係由被告李坤隆借資所為,然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既均列名為鐶宇公司負責人,對於自己並未出資而取得鐶宇公司股票又非無公司治理資經驗,自當知悉鐶宇公司實未資本充實,銷售鐶宇公司股票所收得對價,復未用於鐶宇公司自身營業使用,鐶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即飲料、食品什貨、化粧品、清潔用品等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均未實際進行等情亦清楚明瞭,被告李楊甘玉在說明會現場閒聊或被告李庭豐處理庶務時,均未曾向參與會員在場接受李坤隆或李昱暐銷售鐶宇公司股票時予以說明,甚至向李坤隆或李昱暐反應修正銷售說明,李坤隆、李昱暐前開利用不特定人之誤信推銷鐶宇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出於其知情且同意之犯意聯絡,自不因其未登上會場親自推銷鐶宇公司股票而為其有利認定,亦不因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不知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之借金來源而得使其脫免刑責,且不論有無所謂五人小組參與決策,均無解於被告4人應就其確 有參與之上開行為負責,是認被告4人前揭所辯,要屬犯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葉○昌、劉○崇之購買股票價格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葉○昌購買的部分是每股13元,金額是2080萬元,劉○崇購買 的50萬股,每股是12元,金額是600萬元等詞(見本院院三 卷第260頁),此經⑴證人葉○昌部分:①證人葉○昌前後證稱 :股票我是101年至102年共買2560萬元,1600張股票(見偵四卷第15頁),我才剛加入就開始設計我了,跟我說股票要上市,我說買幾百張股票就好了,但老大即李庭豐和董娘李楊甘玉說要買1600張,還有蔡○成夫婦也一直鼓吹我買,說買1600張沒關係,三年就要上市了。(問:你買的時候每股是多少錢?)16元。(問:你有無買過股票是10元、13元的?)沒有,10元應該是他們之前分的,如果買多少就分到幾張,這部分我沒有拿到,我老婆可能有,這部分我不清楚,我買的是股票要上市的部分,(問:你於警詢筆錄稱:「結果我拿了2560萬元」,這是你買股票的錢嗎?)我也忘記了總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院四卷第95頁至第115頁),②對 照被告李坤隆辯稱:當初我第二次發行股票時是以每股16元代價對外販賣鐶宇公司股票,葉○昌那個時候是要跟我們購買100萬股,而且要求以每股13元的代價購買,經我同意後 ,他也只有匯入1300萬元給我們作為購買股票的股款,我擔心其他認股人抗議不公,所以我還是以1600萬元來登載葉○昌的認股金額,只是製作股東名簿時,又以每股10元的票面金額來計算,所以才會將葉○昌的股數誤植為160萬股,前前 後後葉○昌支付的股款確實只有13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 1頁至第12頁);③本院基於被告李坤隆所辯稱之股東名簿誤 載股數之情,卷內未有證據堪予認定;證人葉○昌所證稱每股16元購入之價格,同無證據可予認定,是以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證人葉○昌係以每股13元購入鐶宇公司1600萬股之事實。⑵證人劉○崇部分:此經被告李昱暐供稱:劉○崇 以每股12元認購鐶宇股份公司600張股票之股款,早在97年 間寰宇公司成立時即將股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因為一直沒有給他實體股票,因此在鐶宇股份公司成立後,就將他列入股東名冊並交付股票,另外我要補充,不管是寰宇公司或鐶宇股份公司股票的認購細節,我父親比我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檢察官依鐶宇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名冊認定劉○崇以600萬元購買鐶宇公司增 資股票500張(如起訴書第26頁所示附表二編號49),被告 李坤隆就此並未為不同意見,辯護人前揭就此所稱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是認被告李昱暐上開供稱應屬記憶失誤,亦無傳喚劉○崇到庭證述之必要。 6.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坤隆等4人前揭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其中所稱「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將「公開募集、發行」 等語刪除,是上揭「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⑵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 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⑶再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 定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 ,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輔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有 價證券之持有人」具有向主關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公開召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故判斷係自然人犯罪或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以有價證券之持有人為基準。 ⒉⑴鐶宇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均係由被告李坤隆借資所為, 列名股東既未實際繳納股款,亦無證據證明其因鐶宇公司設立或增資即領得鐶宇公司股票,是認被告李楊甘玉以鐶宇公司負責人地位分別委託合庫商銀簽證印製之普通股股票2900張、增資股股票1萬1100張,均由鐶宇公司持有。⑵被告李楊 甘玉係鐶宇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昱暐、李庭豐係鐶宇公司董事、被告李坤隆係鐶宇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於執行鐶宇公司業務範圍內均係負責人。 ⒊⑴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明知鐶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足致誤信之不實資訊,誘使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鐶宇公司上開借資設立、增資之股票行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就第174條第2項第3款部分,應排除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之原鐶宇公司股東);⑵是核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行為,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共3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同旨)。辯護人就被告4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行為,辯護稱:因該次未增資發行股票,故僅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券買賣詐偽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不同,業如前述,本案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既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行為態樣,即已利用投資人無從判斷證券價值而受虛偽資訊被害,已非單純詐欺取財罪可含括其不法行為內涵,否則將造成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股票者,論罪反較實無股票卻虛假成立買賣者為重之罪責不符情形,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②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行為,另其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就違反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處罰則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論斷,是其4人均犯同法第179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6日受理楊○發等人刑事告訴而開始偵查時起,並於107年10月2日以雲檢鑫明107立3938字第76號函發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及調查指揮書在卷可查(見他五卷第3頁、警一卷第3頁),迨109年12月5日檢察官起訴時止,偵查期間追訴權均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92年5月7日法檢字第0920802004號函示同此意旨),期間亦無依法應停止偵查或通緝情形,加計至110年1月5日偵查案卷移審而繫屬本院之時間,亦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檢察官論告書就此表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詞,應屬誤會。③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⒊所示之行為,除應排除如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之原鐶宇公司股東外,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檢察官就被告4人出售上開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原鐶宇公司股東之犯行,雖認為亦成立上開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然如前述,此部分係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鐶宇公司原有股東招募增資股票,是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發行」要件,然因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⑶以上,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修正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非自然人犯罪,應分別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修正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詳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⑴被告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⑵①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②被告4人所犯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之三罪,分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之三罪(除附表二編號1、3、4、6、7、8、10、 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等),係各以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處斷。③被告4人所犯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 論以一罪。⑶被告4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間,係在不同時期內各多次或反覆經營之事業行為,係 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擔任鐶宇公司負責人,明知鐶宇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其股票本身並無流通價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利用不同之寰宇公司銷售直銷商品說明會,宣傳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誤信購入鐶宇公司股票係有獲利期待之正常有價證券,被告李坤隆、李昱暐立於主要業務執行地位、李楊甘玉、李庭豐分擔表現形象及處理庶務事項之分工,因而使附表一、二、三之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自寰宇公司獲取甚鉅之不法所得,兼衡被告4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五卷第273頁)及 三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規模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量處李坤隆、李昱暐各有期徒刑3年6月、李楊甘玉、 李庭豐各有期徒刑3年;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量處李坤隆、 李昱暐各有期徒刑4年6月、李楊甘玉、李庭豐各有期徒刑3年6月;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量處李坤隆、李昱暐各有期徒刑4年 、李楊甘玉、李庭豐各有期徒刑3年4月。 ㈣沒收部分 ⒈⑴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⑵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⑷此外,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雖係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然基於立法理由所例示法院適用該原則應審酌之因素,包含「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亦不無用以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之意。是當犯罪行為人係公司負責人時,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公司後財產流向不明或用以業務上非正當支出等可認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告之不正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得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4人就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法人行為負責人 證券買賣詐偽之犯罪所得,即出售鐶宇公司股票之所得,均匯入亦由其4人擔任負責人之寰宇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然 寰宇公司最早顯示於106年11月6日起即停業迄今,此有寰宇公司歷年基本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201、219頁、本院院二卷第47頁),且寰宇公司曾因欠繳106年度營業稅逾25萬元,經財 政部國稅局通知暫緩執行停業處分,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0655478號函在卷(見偵一 卷第69頁),足見寰宇公司實已無償債能力或價值資產,又依寰宇公司98年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查 詢表、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院二卷第75頁至第150頁所附財政部國稅局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02655037號暨附件),均未見98年度、101年度、104年度有進項 銷售鐶宇公司股票得款入帳之記錄,是被告4人將詐偽買賣鐶 宇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挹注入寰宇公司帳戶,使寰宇公司增加非其業務所得,竟仍使寰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耗失資產,客觀上堪認該詐偽買賣鐶宇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進入寰宇公司帳戶後財產流向不明,若僅對寰宇公司宣告沒收,不啻使被告4 人有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應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始能貫徹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4人得規避沒收宣 告而坐享犯罪所得之顯失公平正義情形。 ⑵準此,就未扣案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所得,於被告4人 上開犯罪項下,依其所應負共同沒收之平均數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違反保險法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⒈訊據被告寰宇公司及李楊甘玉等人均否認犯行,⑴寰宇公司及李 楊甘玉、李坤隆、李庭豐均辯稱:我們是買納豆送保障,並 沒有簽訂保險契約,也沒有檢查身體,是五人小組同意才發 佈這些方案等語。⑵李昱暐辯稱:這些專案是公司推行的紅利 ,並不是保險等語。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方案並非詐欺 行為,受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受害,且非保險業務。其 中,「安心久久專案」是寰宇公司基於92年起長期銷售健康 食品,為獎勵會員所衍生的行銷手段,並非自始以購買健康 食品為藉口而實際經營保險業務,二者自有不同。「安心保 障688專案」並非保險契約,係為推銷直銷產品的促銷技巧,完全不涉及保險業務,是以每月購買一定數量之納豆或等值 之其他直銷商品,即可享有一定金額之身故準備金,是提供 給每月購買專案達一定金額產品之會員可獲享有之福利,亦 因無再保險或保險所需之身體檢查或其他特約事項,不成立 保險契約,即便嗣後不能給付,也僅屬民事糾葛,無涉刑事 犯罪,此類坊間許多公司福利委員會所設計之身故預備金, 要與保險法概念無關。況起訴書所列證人對系爭福利爭執點 在於:有無等值兌領現金或等值商品,並無任何證人將之視 為保險或保契約。被告李坤隆、李楊甘玉並未負責經營公司 業務,亦未參與銷售,李楊甘玉在會場與會員交談聊天,並 無任何事證足認伊有犯罪故意或具體行為,李庭豐僅負責公 司雜務,並無在會場與他人接觸或上台談話。 2.基礎事實:被告李坤隆等4人執行寰宇公司業務,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保險局之核准而於100年間銷售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內容之「安心久久專案」予如附表四所列會員購買;於103年 間銷售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內容之「安心保障688專案」予如 附表五所示會員購買等情,核與附表七之三所示物證相符,並經如附表八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證人如各該編號所示證述(排除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警詢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3.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均經於104年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非保險業不 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法條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均予 以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 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 之相關文字」。由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實際上並無所謂「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具備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乃稱之「類似保險」業務,亦即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上開保險法之修正並非將經營未具「保險名義」之保險業務(即修法前之類似保險業務)予以除罪,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實質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4.寰宇公司販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 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定之(類似)保險業務 ⑴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如前述,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 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内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是被告辯稱寰宇公司上揭專案並未冠以保險名稱,自非對其有利事項,應依是否具備對價關係、有無保險利益、是否具有可保危險、寰宇公司有無具備危險承擔能力、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方面予以判斷:①對價關係: 甲.由前述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保險人之危險承擔及保險給付義務係以要保人支付之保險費為對價,故保險契約為有償 、雙務契約,無償之風險承擔並非保險。又於判斷是否具備 保險之對價關係或有償性之要件時,要保人所支付之對價不 需以「保險費」稱之;而所謂保險人賠償財物之行為,以金 錢給付為原則,但亦可約定以回復原狀、提供一定服務或為 其他給付代替金錢給付。 乙.依前揭物證所證明之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 「安心保障688專案」均係以會員連續不間斷繳費固定金額滿36期或一定金額始得享有該專案之保障,顯非無償提供會員 身故預備金,會員需滿足專案所定條件,寰宇公司始依約給 付。況且,同一會員所得領取身故預備金之份數係以所購買 之專案數量定之,並非單一專案享有多次身故預備金,益徵 會員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所給付之費用,與寰宇公司之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②保險利益: 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 對於責任之發生或不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 病、傷害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為保險利益。 乙.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係與會員約定當會員身故或會員之配偶、直系血親(父 母、子女,下同略)身故,由寰宇公司一次性給付22萬元身 故預備金予受益人或會員本人,是會員因自己(指定之受益 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死亡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 即為保險利益無誤。 ③可保危險: 甲.保險目的在於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予以補償;所謂特 定危險事故為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事故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 、非故意。 乙.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係與會員約定當會員自己或配偶、直系血親身故時,由寰 宇公司給付22萬元身故預備金,業如前敘,而「死亡」之危 險事故係屬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且是否於專案期間 發生係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是寰宇公司所銷售 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可保危險,應無疑義。 ④危險承擔: 甲.危險承擔係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即承擔保險事故發 生之風險,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化為以保險給付填補 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 乙.如前所述,寰宇公司於會員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死亡時 ,即依所購買之專案份數具體給付會員身前指定之受益人或 會員本人22萬元,寰宇公司即於會員購買「安心久久專案」 、「安心保障688專案」後,承擔保險事故即上開死亡發生之風險,且於風險實現時,具體化為以給付22萬元使受益人或 會員填補因該死亡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顯具危險承擔能力 。 ⑤危險分散: 甲.保險係由遭受某種同類危險之經濟單位組成之保險團體,集 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此保險團體之構成, 應有多少人或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定論。 乙.向寰宇公司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之會員,係購買寰宇公司直銷商品之會員遭受「自己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死亡」同種危險之經濟單位所組成之保險團體, 集資對於實際遭受危險實現之會員予以補償,則寰宇公司所 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具危險分散無訛。 ⑥契約名稱: 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並 無以「保險」為名,然該專案是否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認 定,應由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予以判斷,已如前述,故縱未具 「保險」之名或無坊間保險契約成立前需進行相關檢查審核, 如身體健康檢查、財產資力證明等書面資料審核等,並無礙其 類似保險業務之成立,且該業務是否構成類似保險業務,本無 須該業務具「保險」之名或須進行一定事前作業為限。 ⑦經濟制度: 甲.保險不僅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補償損失之善後方法,且為預 想對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其結果而為準備之一種制度,故具有 相當之持續性,為達成持續性,爰有賴於保費之精算、準備 金之提存等以促進經營之穩健。又市面上各大保險公司關於 人壽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一套精密之計算方式,係以科學 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 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大利益,此即學理上 所謂之「大數法則」。 乙.惟「大數法則」之理念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 免於事故發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此謀得不合理利潤。依此說明可知,「大數法則」之運用係依保險人(業)之規模及經驗而定,就合法之保險業而言,其等均係以現代大企業之經營方式,為追求自身之最大利益,於計算應收取保險費之數額時,自係於法令之規範下,由專家為風險評估及精算企業經營成本始能得出,該等保險業之「大數法則」係以精緻化、系統化、科學化之數據呈現,應不待言。惟在非受法律所允許之(類似)保險業務,因係由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非法經營,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承保規模及範圍多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該保險人又未必具備保險精算之知識,則其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自然較為粗糙、簡略,故若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足以維持其經營之成本,於事故發生時亦足夠理賠,即應認與「大數法則」之精神無違。 丙.本案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會員須依寰宇公司規定之連續不間斷期間繳費或參與一定金額之方案後,寰宇公司始依約按購買之專案份數負一次性給付義務,會員如欲享受複數給付,即應購買複數專案,是寰宇公司藉「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 向會員所收取之費用,顯係基於使會員持續購買相當數量之直銷商品,使寰宇公司保障一定商品獲利,再從獲利中給付約定之22萬元,寰宇公司有其計算之依據甚明。輔以寰宇公司分別自100年間銷售「安心久久專案」、103年11月間銷售「安心保障688專案」迄107年5月倒閉時止,寰宇公司就其 向會員所收取之專案費用,雖未若合法之保險公司係以精密之計算方式始得出收費標準數據,惟足夠其維持營運,參諸上開說明,寰宇公司計算其以專案維持其商品銷售所獲取之利潤,顯得以維持其營運模式,達到所承保危險風險分散之目的,則其收取前開二專案費用,自與「大數法則」之精神不相違背,亦符合經濟制度之要件。 ⑵綜上所述,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之性質及內涵,經判斷後具備上開要件,則該 二專案顯係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經營。被告前揭所辯:該二專案係直銷商品之促銷技巧、無須身體檢查或其他特約、未具保險名稱、與坊間公司福利委員會設計之身故預備金相仿等,均不影響前揭判斷,且被告刻意忽略會員購買該二專案需達成之特定購買條件,並非基於會員身分即當然享有之福利,自不足採。又被告李楊甘玉、李庭豐、李坤隆既擔任寰宇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對於寰宇公司多次於直銷商品說明會以推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為公司業務及其內容自知之甚詳,卷內 俱無證據顯示其三人於說明會現場有何反對或阻礙該二專案銷售之行為,顯然就李昱暐執行寰宇公司業務以推銷該二專案使寰宇公司維持營運之行為具有支持且同意之犯意聯絡,不論有無所謂五人小組參與決策,均無解於被告4人應就其 確有參與之上開行為負責,是認被告4人前揭所辯,顯屬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⑴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其立法背景為考量當時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之不法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因此一併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律審議,提出修正案,立法重點於前揭7項法律均增訂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刑責之相 關條文。而保險法第167條之立法理由謂:「鑒於非保險業經 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提高第1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 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與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二者並無相異之處。又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此與行為人犯罪實際上所獲得利益之涵意有別。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應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之涵意作相同之解釋,即均係指行為人「非法經營規模」而言,自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以反映非保險業違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真正規模,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實際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故行為人再投保之金額、理賠金之支出、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之管銷費用等,應均無扣除之必要。 ⑵本案計有如附表四所示會員680人、附表五所示會員137人分別向寰宇公司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 寰宇公司並因此獲取1億3564萬6900元、1858萬9760元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4人經營寰宇公司銷售「安心久久專 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 務,其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足認定。 ⒍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寰宇公司暨李坤隆等4人非法經營 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⑴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⑵其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固未變更,惟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修正前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參與決策、執行之人,而修正後則 處罰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擴張,且修正後尚增列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就在上開修正生效前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⒉查寰宇公司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設立經營保險業務,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⑴就其銷售「安心久久專案」之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被告李楊甘玉為寰宇公司董事長、李 昱暐、李庭豐為寰宇公司董事、李坤隆為寰宇公司監察人,俱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如上述,被告李 楊甘玉等4人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應依修正前 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及論告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係因執行業務犯罪,是認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補充。⑵就其銷售「安心保障688 專案」部分,①被告等4人集合犯罪行為跨越上揭新舊法階段, 應依新法處斷,是其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段規定論處。被告4人既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係寰宇公司負責人,即屬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所列之法人代表人,檢察官論告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係因執行業務犯罪,是認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補充。②被告寰宇公司就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37部分之銷售「安心保障688專案」行為,係上揭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因其代表人即被告4人因執行業務所犯前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 ,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對寰宇公司科以該項之罰金。 ⒊⑴被告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 ㈢⒈⒉所示違反保險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⑵被告4人所犯上開非法經營保險 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及被 告寰宇公司因代表人所犯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⑶被告4人所犯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 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係在不同時期內各 多次或反覆經營之事業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就販售「安心 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告書則就前者認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寰宇公司就被告4人販售如附表四所列「安心久久專案」、販售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 號13所列「安心保障688專案」之行為應科以罰金云云。⑵然查 :①被告4人所販售「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內容並未有使附表四、五所示之會員有誤信或錯誤判斷之虛假訊息,致其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締約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自始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會員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之主觀惡意存在,單以寰宇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身故預備金之客觀事實,無法排除當初估算失當之可能,尚不足以必然認定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4人成立此部分犯罪。②被告寰宇公司部分,因如附 表四所列會員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列會員購買「安心保障688專案」時間,均在前揭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增列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生效前(即104年2月6 日),此可由該二專案電腦總表所載到期月份回溯其期數計算可知售出日期(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45頁),又如附表五編號12、13因計算其銷售日期係104年2月份,無法識別其確切日期,為有利被告計算,仍將該二編號列入上揭科處罰金規定生效前。準此,被告寰宇公司就被告4人執行業務而販售如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專案行為時,尚無對法人科處罰 金之規定。③以上,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各任寰宇公司負責人,明知寰宇公司並未申請獲准經營保險業務,竟為鞏固直銷商品長期獲利,利用會員食用健康食品所標榜之長期服用較有效果之印象而普遍計算其每次不定時購買商品之應付價金不如長期綁定且更獲得「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約定之給付身故預備金等追求較佳性價比心態進而購買該專案並按期數給付約定金額予寰宇公司,使寰宇公司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逸脫主管機關監理,「安心久久專案」規模達1億3564萬6900元;「安心保障688專案」規模達1858萬9760元,造成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狀況,其自身更藉此自寰宇公司獲取甚鉅之不法所得,分別以被告李坤隆、李昱暐立於主要業務執行地位、李楊甘玉、李庭豐分擔表現形象及處理庶務事項之分工,兼衡被告4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五卷第273頁)及該二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規模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量處李坤隆、李昱暐各有期徒刑7年6月、李楊甘玉、李庭豐各有期徒刑7年;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量處李坤隆、李昱暐各有期徒刑3年6月、李楊甘玉、李庭豐各有期徒刑3年。此外,被告寰宇公司部分,除參酌上情外,另考量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37所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金額為1561萬7600元,現已停業,遂認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1200萬元。 ㈣沒收部分 ⒈⑴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於107年1月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⑵按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 決同旨可參)。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⑷此外,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增訂第154 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 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雖係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然基於立法理由所例示法院適用該原則應審酌之因素,包含「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亦不無用以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之意。是當犯罪行為人係公司負責人時,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公司後財產流向不明或用以業務上非正當支出等可認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告之不正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得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⒉被告4人均為寰宇公司負責人,寰宇公司因販售「安心久久專案 」所得1億3564萬6900元、「安心保障688專案」所得1858萬9760元,為寰宇公司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雖上開專案均需會員達成約定期數購買直銷商品始享有身故預備金權益,以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寰宇公司支付會員參加專案所取得之直銷商品之成本,然繳滿36期得享受22萬元權益計算,每期應至少藉販售直銷商品獲利6111元以上始足攤平,然以附表四編號641、670、680等所示可知單期給付僅5900元,可見寰宇公司大 量取得直銷商品所支出成本應不至影響其收取上開專案所得款項均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所得之程度。換言之,寰宇公司應有計算會員依約長期購買直銷商品所給付對價,扣除商品取得成本,應至少有22萬元獲利,始得令寰宇公司推出上開專案,是在估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逕以如附表四、五收得款項予以認定,又寰宇公司早已停業迄今且無償債能力及價值資產,亦如前述,是被告4人使寰宇公司非法經營保險業務而取得犯 罪所得,竟仍使寰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耗盡資產,客觀上可認上開犯罪所得進入寰宇公司帳戶後財產流向不明,若僅對寰宇公司宣告沒收,不啻使被告4人有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 告,參諸前揭說明,應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始能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4人得規避沒收宣告而坐享犯罪所得之顯失公平 正義情形。 ⑵準此,就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於被告4人上 開犯罪項下,依其所應負共同沒收之平均數額,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李坤隆上揭所犯虛偽設立登記、虛偽增資登記、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等7罪;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上揭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等5罪,犯罪時間自98 年5月間至107年5月間寰宇公司倒閉時,各侵害如犯罪事實所載主管機關負責管理之公共事務正確性、金融證券秩序、金融保險秩序等公共利益,使證券買賣詐偽被害財產總額為7115萬4240元,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規模達1億5423萬6660元,平均計算個人犯罪所得5634萬7725元,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併執行之。 ㈡此外,本案扣押物係供證據所用,認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被訴下列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就被告李坤隆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借資虛偽設立鐶宇公司登記、增資登記之犯 罪行為,①均明知公司設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相互謀議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4日,由被告李楊甘玉以鐶 宇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安泰帳戶,並以500元存入上開帳戶 開戶,於同日由李坤隆、李昱暐向張○昌借款2900萬元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內,即以上開安泰帳戶存摺作為其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記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臣,於97年11月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旋即於97年11月6日,自上開安泰帳戶將2900萬 元轉出,並於97年11月7日、10日匯還張○昌,並委由不知情 之人員,持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鐶宇股份公司確已收足前開2900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鐶宇股份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8年3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在 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②李楊甘玉、李昱暐均明知鐶宇股份公司現金增資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相互謀議後,另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24日將向張○昌所籌借之1億1100萬元轉帳存入鐶宇公司元大帳戶內,製作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臣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旋即於101年4月26日、27日、30日,自上開元大帳戶內將1億1100萬元匯還張○昌 ,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鐶宇股份公司確已收足前開1億1100萬元增資資本 ,而將此一不實增資事項登記於鐶宇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於101年5月17日核准增資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係與被告李坤隆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論據 ㈠被告李楊甘玉部分:鐶宇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處安泰銀行帳戶係李楊甘玉名義申設;鐶宇增資時元大銀行帳戶亦輾轉自李楊甘玉元大銀行帳戶轉入張○昌借金,且依李庭豐偵訊供詞,足見李楊甘玉為鐶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被告李坤隆及李昱暐匯款,上開帳戶短期内有大筆款項進出,被告李坤隆及李昱暐應會和被告李楊甘玉討論資金調度或知會被告李楊甘玉,也需得其同意使用其帳戶。故李楊甘玉應與被告李坤隆、李昱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李昱暐部分:依被告李昱暐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寰 宇公司與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伊,鐶宇公司設立登記與增資登記都是伊和李坤隆分別向朋友及金主調借得資金放在鐶宇公司(籌備處)帳戶,驗資完成後還給金主及朋友,並有支付利息等語,核與李坤隆108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昱暐等語;李楊甘玉於108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供稱:鐶宇公司的設立登記都是李昱暐去負責,實際負責管理營運是李昱暐等語;李庭豐於108年7月25日具結證述:寰宇 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李昱暐。李昱暐成立鐶宇公司,要彌補寰宇公司的資金缺口,這是李昱暐告訴我的,因為我們在家都會討論,李坤隆知道這件事,母親也大約知道等語,足認被告李昱暐為寰宇公司及鐶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7年間及101年 間由其與被告李坤隆向張○昌借錢虛偽出資。 四、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上揭所指犯行,⑴李楊甘玉辯稱:伊都不知道鐶宇公司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或增資的事情,印章及證件都是由李坤隆保管,李坤隆需要什麼文件就叫伊拿給他等語;⑵李昱暐辯稱:伊是到檢察官偵查時才知道這部分的事情等語。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楊甘玉僅是掛名負責人,為單純家庭主婦,係配合其配偶李坤隆辦理公司登記及銀行帳戶開設,未實際經營公司,對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不瞭解,亦未參與借資設立公司及增資行為;李昱暐雖係公司經理人,然公司設立籌資非其主導事項,雖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依陳述內容可知相關籌資實際由李坤隆主導及處理,李昱暐不忍父親獨自面對,且公司成立後之行政事務均由李昱暐負責,故不因其就是後所知為陳述而認其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詞。 五、經查: ㈠依前揭認定被告李坤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中,證人即會計師胡○臣、證人即金主張○昌就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 借資情節,均未提及被告李楊甘玉或被告李昱暐,是檢察官引用被告李昱暐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李坤隆、李楊甘玉、李庭豐所證述提及李昱暐係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當然得藉以認定被告李昱暐必與李坤隆就借資設立鐶宇公司及增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楊甘玉既擔任鐶宇公司董事長,鐶宇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增資資金帳戶當需使用李楊甘玉個人資料,是李坤隆向李楊甘玉取得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供金主調入資金及驗資後交還金主,並不必然需要告知李楊甘玉或得其同意亦得為之,至於檢察官引用之李庭豐供詞,僅得認定鐶宇公司之成立緣由及資金調度之討論等情,然就鐶宇公司之借資設立及增資登記之犯罪行為並不具有特定具體之關連性。換言之,李楊甘玉設立鐶宇公司及由李昱暐擔任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執行寰宇公司及鐶宇公司之業務等,均係合法行為,尚不足以此推論其必與李坤隆同謀共犯借資設立及增資鐶宇公司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相對客觀之證據,即會計師胡○臣與金主張○昌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就此有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李坤隆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保險法第168條之4 (沒收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購買鐶宇股份公司股票名單 編號 姓名 認購張數 金額 1 林○誠 5 50,000 2 林○才 15 150,000 3 陳○如 10 100,000 4 許王○枝 25 250,000 5 楊○發 60 100,000 6 吳○ 10 100,000 7 楊○泉 10 100,000 8 劉○華 10 100,000 9 林○山 10 100,000 10 沈○木 10 100,000 11 吳○穆 10 100,000 12 陳○發 10 100,000 13 吳○珊 10 100,000 14 許○艷 5 50,000 15 蔡○梅 10 100,000 16 陳○雄 4 40,000 17 林○榮 6 60,000 18 蘇○讓 10 100,000 19 賴○芳 3 30,000 20 蘇○正 60 600,000 21 許○淵 25 250,000 22 許○明 3 30,000 23 李○ 8 80,000 24 丁○桃 4 40,000 25 陳○義 6 60,000 26 金○忠 2 20,000 27 許○勝 5 50,000 28 郭○美 3 30,000 29 李○新 2 20,000 30 楊○藝 5 50,000 31 許○楠 7 70,000 32 許○伶 3 30,000 33 陳○卿 6 60,000 34 黃○慧 8 80,000 35 郭○行 7 70,000 36 黃○太 5 50,000 37 黃○珠 2 20,000 38 郭賴○珠 7 70,000 39 曾○花 1 10,000 40 郭○誠 10 100,000 41 林○來 3 30,000 42 葉○軒 3 30,000 43 吳○雪 2 20,000 44 郭○虢 2 20,000 45 詹○宏 3 30,000 46 林○ 3 30,000 47 郭○芬 3 30,000 48 郭○穗 3 30,000 49 何○貞 3 30,000 50 蔡○翰 5 50,000 51 許○金 10 100,000 52 楊○惠 3 30,000 53 周○凡 3 30,000 54 陳○月 3 30,000 55 陳○卿 2 20,000 56 葉○ 1 10,000 57 周○捷 3 30,000 58 鄭○順 5 50,000 59 施○棋 10 100,000 60 沈○勳 5 50,000 61 楊○昕 1 10,000 62 許○蓉 3 30,000 63 蔡○雲 150 1,500,000 64 陳王○錦 3 30,000 65 蘇○東 1 10,000 66 吳○泉 6 60,000 67 吳○茂 5 50,000 總計 656 6,060,000 附表二:購買鐶宇股份公司增資股票名單 編號 姓名 認購張數 金額 1 蘇○正 600 6,000,000 2 劉○珍 200 2,000,000 3 蘇○正 40 400,000 4 楊○發 50 500,000 5 楊○珊 50 500,000 6 蔡○翰 100 1,000,000 7 蔡○翰 100 1,000,000 8 蔡○翰 50 500,000 9 葉○昌 1,600 20,800,000 10 黃○珠 42 546,000 11 葉○軒 13 208,000 12 葉○軒 10 160,000 13 葉○志 7 112,000 14 葉○陽 16 208,000 15 葉○陽 18 288,000 16 許○汶 5 80,000 17 許○汶 5 80,000 18 蔡○霞 10 160,000 19 吳○來 65 1,040,000 20 吳○峰 5 80,000 21 吳○鑫 5 80,000 22 蔡○雲 138 1,380,000 23 蔡○雲 150 1,500,000 24 蔡○蓮 50 500,000 25 蔡○市 5 80,000 26 郭○輝 100 1,600,000 27 張陳○草 30 480,000 28 張陳○草 5 80,000 29 楊○華 5 80,000 30 楊○泉 5 80,000 31 蘇吳○蓮 10 160,000 32 吳○穆 10 160,000 33 許○惠 5 80,000 34 黃蔡○春 10 160,000 35 施○崴 5 80,000 36 郭○均 5 80,000 37 郭○宏 5 80,000 38 郭○隆 5 80,000 39 王○ 5 80,000 40 郭○嘉 5 80,000 41 王○ 10 160,000 42 王○ 5 80,000 43 陳○玲 5 80,000 44 林許○蘭 5 80,000 45 蔡○惠 5 80,000 46 梁○貞 5 80,000 47 沈○木 50 800,000 48 楊○藝 50 800,000 49 劉○崇 500 6,000,000 50 蔡○壯 5 80,000 51 林○珠 5 80,000 52 蔡呂○梅 5 80,000 53 楊○蓉 5 80,000 54 劉○英 5 80,000 55 王○銘 5 80,000 56 蘇○正 600 6,000,000 57 蔡○哲 10 160,000 58 蔡○成 550 59 蔡○雲 400 60 蔡○蓮 100 61 蔡○宜 150 62 蔡○霖 300 63 蘇○正 500 總計 6,819張 51,202,000 附表三:購買鐶宇股份公司股票名單 編號 日期 姓名 認購張數 金額 1 2015/6/29 陳○玲 15 270,000 2 2015/6/29 陳○宏 50 900,000 3 2015/6/29 陳○娟 50 900,000 4 2015/6/30 黃○玲 10 180,000 5 2015/6/30 陳○賓 5 90,000 6 2015/6/30 楊○發 5 90,000 7 2015/6/30 許○艷 10 180,000 8 2015/6/30 許徐○烺 10 180,000 9 2015/6/30 陳○蔥 5 90,000 10 2015/6/30 陳○玉 20 360,000 11 2015/6/30 黃○慧 10 180,000 12 2015/6/30 蔡○哲 15 212,240 13 2015/7/1 吳○燕 50 900,000 14 2015/7/1 陳○貞 10 180,000 15 2015/7/1 蕭○芳 25 450,000 16 2015/7/1 王○泰 25 450,000 17 2015/7/2 余○君 5 90,000 18 2015/7/2 陳○蔥 5 90,000 19 2015/7/2 李○對 10 180,000 20 2015/7/3 楊○發 45 810,000 21 2015/7/3 王○榮 50 900,000 22 2015/7/3 蘇吳○蓮 5 90,000 23 2015/7/6 楊○發 10 180,000 24 2015/7/6 劉○如 5 90,000 25 2015/7/6 蔡○綺 35 630,000 26 2015/7/6 吳○東 20 360,000 27 2015/7/7 蔡○火 25 450,000 28 2015/7/7 陳○如 5 90,000 29 2015/7/8 陳○真 10 180,000 30 2015/7/8 吳○洲 15 270,000 31 2015/7/8 黃○輝 20 360,000 32 2015/7/8 陳○霞 10 180,000 33 2015/7/9 陳○汝 5 90,000 34 2015/7/9 黃○言 5 90,000 35 2015/7/9 謝翁○蓮 5 90,000 36 2015/7/9 謝○汝 5 90,000 37 2015/7/10 林○山 5 90,000 38 2015/7/13 黃○方 5 90,000 39 2015/7/14 黃○雪 25 450,000 40 2015/7/14 張○量 25 450,000 41 2015/7/20 蘇○讓 5 90,000 42 2016/10/3 張○智 100 1,800,000 總計 775張 13,892,240 附表四:購買寰宇公司之安心久久專案名單 序號 會員姓名 繳納期數 繳納金額 1 怡誠○○有限公司 36 212400 2 世○實業社 36 212400 3 沈○木 36 212400 4 盟○實業社 36 212400 5 王○磨 36 212400 6 黃蔡○春 36 212400 7 盟○實業社 36 212400 8 張○雀 36 212400 9 蔡○芳 36 212400 10 蔡○芳 36 212400 11 黃○金 36 212400 12 許○艷 36 212400 13 陳莊○珠 36 212400 14 世○實業社 36 212400 15 吳○凡 36 212400 16 林○榮 36 212400 17 林○榮 36 212400 18 梁○海 36 212400 19 巧○實業社 36 212400 20 劉○輝 36 212400 21 蘇○承 36 212400 22 蘇○正 36 212400 23 李○ 36 212400 24 蔡○山 36 212400 25 李○如 36 212400 26 吳○正 36 212400 27 吳○正 36 212400 28 丁○桃 36 212400 29 陳○義 36 212400 30 王○綱 36 212400 31 黃張○糧 36 212400 32 蔡○章 36 212400 33 吳○蘭 36 212400 34 吳○庫 36 212400 35 林咊○ 36 212400 36 林○雀 36 212400 37 蔡吳○滿 36 212400 38 張○經 36 212400 39 吳○味 36 212400 40 李○蓁 36 212400 41 世○實業社 36 212400 42 陳○卿 36 212400 43 吳○美 36 212400 44 丁○釵 36 212400 45 張○嘉 36 212400 46 黃○慧 36 212400 47 黃○慧 36 212400 48 林○蘭 36 212400 49 林○蘭 36 212400 50 蘇○禾 36 212400 51 黃○珠 36 212400 52 陳○鈺 36 212400 53 謝○汝 36 212400 54 黃蔡○鳳 36 212400 55 許○王 36 212400 56 曾○花 36 212400 57 謝○居 36 212400 58 謝○居 36 212400 59 徐○杰 36 212400 60 謝○恬 36 212400 61 劉○妙 36 212400 62 黃○麥 36 212400 63 戴○穎 36 212400 64 鐘○揚 36 212400 65 世○實業社 36 212400 66 莊○水 36 212400 67 葉○ 36 212400 68 林○足 36 212400 69 爐洪○嬌 36 212400 70 巧○實業社 36 212400 71 陳○雄 36 212400 72 張○連 36 212400 73 楊○芬 36 212400 74 楊○泉 36 212400 75 陳○金 36 212400 76 黃○美 36 212400 77 陳○胡 36 212400 78 蔡○欽 36 212400 79 洪○鶴 36 212400 80 莊○玉 36 212400 81 詹○蕙 36 212400 82 張○花 36 212400 83 楊○清 36 212400 84 沈○琴 36 212400 85 葉○紅 36 212400 86 何○茂 36 212400 87 林○龍 36 212400 88 江○菊 36 212400 89 洪○芬 36 212400 90 戴○博 36 212400 91 李○照 36 212400 92 林徐○宮 36 212400 93 張○花 36 212400 94 林張○花 36 212400 95 陳○玲 36 212400 96 梁○瑞 36 212400 97 陳○蔥 36 212400 98 黃○凱 36 212400 99 許○汶 36 212400 100 李○富 36 212400 101 梁○和 36 212400 102 陳○育 36 212400 103 王○良 36 212400 104 謝○ 36 212400 105 鄭○香 36 212400 106 梁○仁 36 212400 107 王○蓁 36 212400 108 王○蓁 36 212400 109 王○蓁 36 212400 110 鄭○香 36 212400 111 黃○玲 36 212400 112 張○雲 36 212400 113 蘇○琴 36 212400 114 蘇○琴 36 212400 115 蔡○蓮 36 212400 116 尤○秋 36 212400 117 洪○明 36 212400 118 梁○晴 36 212400 119 曾○芯 36 212400 120 楊○森 36 212400 121 盧○標 36 212400 122 曾○村 36 212400 123 陳○貞 36 212400 124 吳○鑫 36 212400 125 林○ 36 212400 126 蔡○霞 36 212400 127 陳○ 36 212400 128 李○年 36 212400 129 王○興 36 212400 130 許○專 36 212400 131 洪○芸 36 212400 132 張○祺 36 212400 133 劉○珍 36 212400 134 陳○周 36 212400 135 蘇○凱 36 212400 136 陳○宏 36 212400 137 蘇○川 36 212400 138 林咊○ 36 212400 139 江○蕙 36 212400 140 楊○萍 36 212400 141 蔡○燦 36 212400 142 黃○麗 36 212400 143 王吳○英 36 212400 144 陳○真 36 212400 145 石林○真 36 212400 146 楊○翔 36 212400 147 陳許○珠 36 212400 148 林○娟 36 212400 149 楊○蓉 36 212400 150 羅○源 36 212400 151 羅○源 36 212400 152 趙○華 36 212400 153 邱○燕 36 212400 154 王○銘 36 212400 155 鄭陳○梅 36 212400 156 江○依 36 212400 157 張陳○草 36 212400 158 黃○琴 36 212400 159 曾○娟 36 212400 160 余○琳 36 212400 161 黃○ª 36 212400 162 許○旗 36 212400 163 林○春 36 212400 164 余○鑾 36 212400 165 王○ 36 212400 166 陳○賢 36 212400 167 吳黃○清 36 212400 168 許(○+火) 36 212400 169 張○鐘 36 212400 170 蕭○珍 36 212400 171 王○明 36 212400 172 張○明 36 212400 173 蔡○蓮 36 212400 174 陳○玲 36 212400 175 藍○妤 36 212400 176 李○昀 36 212400 177 李○昀 36 212400 178 賴○惠 36 212400 179 陳○登 36 212400 180 許王○江 36 212400 181 黃○玲 36 212400 182 黃○清 36 212400 183 葉○昌 36 212400 184 葉○昌 36 212400 185 林素芬 36 212400 186 吳○興 36 212400 187 塗○靜 36 212400 188 塗○靜 36 212400 189 林○雲 36 212400 190 陳○雲 36 212400 191 林○山 36 212400 192 連○葉 36 212400 193 連○霖 36 212400 194 黃○寬 36 212400 195 賴○ 36 212400 196 秦○ 36 212400 197 李○對 36 212400 198 陳○文 36 212400 199 許○勝 36 212400 200 沈簡○ 36 212400 201 陳王○月 36 212400 202 林玉○ 36 212400 203 洪○素 36 212400 204 駱○光 36 212400 205 蔡施○ 36 212400 206 廖○煉 36 212400 207 姚○鎕 36 212400 208 曾○英 36 212400 209 蘇林○來 36 212400 210 周○娥 36 212400 211 陳○竹 36 212400 212 陳○周 36 212400 213 吳○琴 36 212400 214 朱○祥 36 212400 215 張○杰 36 212400 216 黃尤○花 36 212400 217 姚○豐 36 212400 218 張○慧 36 212400 219 吳黃○微 36 212400 220 柯○里 36 212400 221 王○菊 36 212400 222 蔡○生 36 212400 223 張○釵 36 212400 224 洪許○鳳 36 212400 225 薛○祝 36 212400 226 莊王○ 36 212400 227 吳陳○ 36 212400 228 王郭○ 36 212400 229 朱○源 36 212400 230 林○ 36 212400 231 張○金 36 212400 232 張菊○ 36 212400 233 黃○細 36 212400 234 林○雲 36 212400 235 林○田 36 212400 236 蒲陳○英 36 212400 237 劉○輝 36 212400 238 鐘○春 36 212400 239 曾○民 36 212400 240 林○能 36 212400 241 葉○志 36 212400 242 林盈○ 36 212400 243 歐彩○ 36 212400 244 丁○登 36 212400 245 蕭咊○ 36 212400 246 李○玉 36 212400 247 林○秀 36 212400 248 李○峰 36 212400 249 龔○卿 36 212400 250 何○桂 36 212400 251 鄭蒲○珍 36 212400 252 王○ 36 212400 253 林招○ 36 212400 254 鄭李○ 36 212400 255 林○花 36 212400 256 賴○男 36 212400 257 孫○云 36 212400 258 蕭○霞 36 212400 259 邱○麟 36 212400 260 佳○實業社 36 212400 261 賴○ 36 212400 262 林○托 36 212400 263 林○花 36 212400 264 陳○倉 36 212400 265 蔡○芳 36 212400 266 黃○枝 36 212400 267 孫○華 36 212400 268 游○鵬 36 212400 269 洪○河 36 212400 270 林○印 36 212400 271 黃○花 36 212400 272 彭○宜 36 212400 273 張○川 36 212400 274 丁○澤 36 212400 275 許○琦 36 212400 276 許○芳 36 212400 277 朱陳○月 36 212400 278 鄭莊○花 36 212400 279 劉○步 36 212400 280 邱吳○琴 36 212400 281 吳○杉 36 212400 282 陳○月 36 212400 283 陳○榮 36 212400 284 劉○松 36 212400 285 李○洲 36 212400 286 蔡○澈 36 212400 287 蒲○來 36 212400 288 曾○炒 36 212400 289 吳沈○ 36 212400 290 林○英 36 212400 291 潘○鳳 36 212400 292 林○承 36 212400 293 陳○蘭 36 212400 294 張○月 36 212400 295 周○鎮 36 212400 296 吳○晴 36 212400 297 陳K○ 36 212400 298 蘇陳○娥 36 212400 299 林楊○紅 36 212400 300 洪○玕 36 212400 301 黃林○桂 36 212400 302 施○華 36 212400 303 王○元 36 212400 304 陳○培 36 212400 305 劉○平 36 212400 306 黃陳○線 36 212400 307 吳楊○玉 36 212400 308 陳○松 36 212400 309 王呂○ 36 212400 310 何○輝 36 212400 311 高○三 36 212400 312 陳吳○咊 36 212400 313 蕭○淑 36 212400 314 陳○旺 36 212400 315 黃○辛 36 212400 316 林○寶 36 212400 317 楊○美 36 212400 318 ○意 36 212400 319 蘇○飛 36 212400 320 林○如 36 212400 321 蕭○禧 36 212400 322 李○哲 36 212400 323 黃○言 36 212400 324 林○蟬 36 212400 325 李○玉 36 212400 326 林○年 36 212400 327 蔡○染 36 212400 328 蕭○葉 36 212400 329 楊○華 36 212400 330 曾○章 36 212400 331 黃○霖 36 212400 332 楊陳○盆 36 212400 333 吳李○年 36 212400 334 月○青 36 212400 335 劉陳○順 36 212400 336 吳○玲 36 212400 337 黃○野 36 212400 338 許○雲 36 212400 339 ○不 36 212400 340 吳○志 36 212400 341 王施○香 36 212400 342 許○鐘 36 212400 343 楊○賞 36 212400 344 高○足 36 212400 345 高○琴 36 212400 346 張○榮 36 212400 347 吳○華 36 212400 348 陳○長 36 212400 349 羅張○意 36 212400 350 李○妹 36 212400 351 吳○哲 36 212400 352 沈施○雲 36 212400 353 何○桂 36 212400 354 余○男 36 212400 355 張江○花 36 212400 356 蔡張○ 36 212400 357 梁施○選 36 212400 358 黃○寶 36 212400 359 楊○琴 36 212400 360 ○專 36 212400 361 蔡○綺 36 212400 362 林咊 36 212400 363 鄭○昀 36 212400 364 詹○珠 36 212400 365 張○緩 36 212400 366 曾楊○英 36 212400 367 嚴陳○ 36 212400 368 嚴○欽 36 212400 369 黃吳○芳 36 212400 370 洪○惠 36 212400 371 姚○宇 36 212400 372 姚王○美 36 212400 373 石○福 36 212400 374 余○君 36 212400 375 蔡王○娥 36 212400 376 黃○香 36 212400 377 陳○麗 36 212400 378 許○芬 36 212400 379 張○ 36 212400 380 楊許○免 36 212400 381 蔡曾○ 36 212400 382 邱○蘭 36 212400 383 卓○足 36 212400 384 許○維 36 212400 385 柯○蘭 36 212400 386 張○鬱 36 212400 387 張高○貞 36 212400 388 簡○淵 36 212400 389 鄭○輝 36 212400 390 張莊○琴 36 212400 391 簡○瑩 36 212400 392 朱○玲 36 212400 393 唐○中 36 212400 394 姚○祥 36 212400 395 禾○管理顧 36 212400 396 陳○筍 36 212400 397 陳林○香 36 212400 398 許林○令 36 212400 399 蘇○義 36 212400 400 陳○得 36 212400 401 陳○月 36 212400 402 劉○杏 36 212400 403 黃林○ 36 212400 404 洪黃○娥 36 212400 405 洪○山 36 212400 406 林○杉 36 212400 407 蔡○嘉 36 212400 408 黃○麗 36 212400 409 李○評 36 212400 410 李吳○媚 36 212400 411 邵周○秀 36 212400 412 李○彬 36 212400 413 蘇○崑 36 212400 414 歐○利 36 212400 415 洪○瑄 36 212400 416 陳○婉 36 212400 417 李○頡 36 212400 418 黃○清 36 212400 419 黃○環 36 212400 420 楊○二 36 212400 421 林○山 36 212400 422 蕭王○ 36 212400 423 蘇○華 36 212400 424 王○慧 36 212400 425 葉○明 36 212400 426 廖○枝 36 212400 427 吳○東 36 212400 428 蔡○蘭 36 212400 429 許○ 36 212400 430 吳○菊 36 212400 431 吳○芳 36 212400 432 蘇○香 36 212400 433 蔡謝○ 36 212400 434 姚○貞 36 212400 435 夏○海 36 212400 436 邱○瑩 36 212400 437 吳陳○霜 36 212400 438 周○進 36 212400 439 蕭○娟 36 212400 440 阮○原 36 212400 441 高○如 36 212400 442 王○蜜 36 212400 443 蕭○瑞 36 212400 444 蕭○合 36 212400 445 蘇王○ 36 212400 446 怡○生技有限公司 36 212400 447 吳○ 36 212400 448 陳莊○珠 36 212400 449 楊張○玉 36 212400 450 許○明 36 212400 451 蔡吳○滿 36 212400 452 蔡○每 36 212400 453 吳○樟 36 212400 454 謝○明 36 212400 455 蔡○壯 36 212400 456 周○如 36 212400 457 劉○雲 36 212400 458 曾○玉 36 212400 459 謝○恬 36 212400 460 葉○軒 36 212400 461 楊○南 36 212400 462 王○玉 36 212400 463 蔡○ 36 212400 464 陳○金 36 212400 465 郭○戀 36 212400 466 陳○男 36 212400 467 李鄭○菊 36 212400 468 許徐○烺 36 212400 469 黃○欽 36 212400 470 梁○瑞 36 212400 471 黃○雲 36 212400 472 陳○嫦 36 212400 473 羅○修 36 212400 474 楊○副 36 212400 475 劉陳○桃 36 212400 476 許陳○貞 36 212400 477 林○均 36 212400 478 鄭○雄 36 212400 479 鄭○雄 36 212400 480 林○春 36 212400 481 ○秀 36 212400 482 楊○梅 36 212400 483 謝○海 36 212400 484 蔡○蓮 36 212400 485 楊○智 36 212400 486 許○茂 36 212400 487 陳薛○娥 36 212400 488 陳○汝 36 212400 489 鐘○米 36 212400 490 鍾○金 36 212400 491 葉蔡○子 36 212400 492 尤○珠 36 212400 493 蘇○民 36 212400 494 鄭○和 36 212400 495 江○裕 36 212400 496 劉○雪 36 212400 497 賴○良 36 212400 498 王○蘭B 36 212400 499 林沈○蘭 36 212400 500 許○堉 36 212400 501 陳○烜 36 212400 502 陳○安 36 212400 503 張○量 36 212400 504 朱劉○墬 36 212400 505 佳○實業社 36 212400 506 郭○旺 36 212400 507 張陳○玉 36 212400 508 陳黃○璧 36 212400 509 蕭○芳 36 212400 510 陳○輝 36 212400 511 蔡○贊 36 212400 512 鄭○福 36 212400 513 蘇陳○玉 36 212400 514 林○舟 36 212400 515 洪○金 36 212400 516 薛○華 36 212400 517 周鄭○ 36 212400 518 鄭林○雪 36 212400 519 施○枝 36 212400 520 吳蔡○柔 36 212400 521 何邱○女 36 212400 522 何○守 36 212400 523 張○女 36 212400 524 王○蘭 36 212400 525 陳張○滿 36 212400 526 蔡陳○編 36 212400 527 李○水 36 212400 528 黃○葉 36 212400 529 ○評 36 212400 530 蔡○道 36 212400 531 林○楠 36 212400 532 鄭○鵑 36 212400 533 蔡許○ 36 212400 534 賴○旻 36 212400 535 王○玲 36 212400 536 陳○鳳 36 212400 537 張黃○蓉 36 212400 538 楊○美 36 212400 539 江莊○玉 36 212400 540 郭○瑞 36 212400 541 葉○陽 36 212400 542 蘇吳○蓮 36 212400 543 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6 212400 544 劉○華 36 212400 545 戴○丞 36 212400 546 鄭○香 36 212400 547 劉吳○英 36 212400 548 陳○方 36 212400 549 鄭○雄 36 212400 550 鄭○雄 36 212400 551 蘇○姍 36 212400 552 鄭○香 36 212400 553 陳○玲 36 212400 554 黃○琴 36 212400 555 吳○春 36 212400 556 廖○華 36 212400 557 許王○江 36 212400 558 黃林玉○ 36 212400 559 王○蓁 36 212400 560 楊○智 36 212400 561 鄭○能 36 212400 562 吳○忠 11 64900 563 李○英 36 212400 564 盟○實業社 36 212400 565 楊吳○ 36 212400 566 蔡○真 36 212400 567 蘇○榆 21 123900 568 黃○凱 20 118000 569 徐○杰 24 141600 570 賴○良 28 165200 571 朱○彰 11 64900 572 王○拱 34 200600 573 謝○輝 36 212400 574 劉○照 36 212400 575 柯○稜 36 212400 576 許○純 36 212400 577 張黃○盆 36 212400 578 陳○玉 36 212400 579 施○清 36 212400 580 楊○仁 36 212400 581 胡○容 36 212400 582 王○燕 36 212400 583 黃張○鳳 36 212400 584 吳○民 36 212400 585 陳○看 21 123900 586 姚林○ 36 212400 587 吳○賢 36 212400 588 陳○惠 36 212400 589 蕭許○ 36 212400 590 林○涵 5 29500 591 郭○櫻 34 200600 592 陳○吉 28 165200 593 許○仁 36 212400 594 楊○盛 36 212400 595 謝○遷 36 212400 596 佩○實業社 36 212400 597 楊○娥 36 212400 598 陳○勳 29 171100 599 蔡○田 26 153400 600 陳○雄 36 212400 601 鄭張○ 36 212400 602 蔡○英 36 212400 603 張○來 36 212400 604 楊陳○ 35 206500 605 林李○美 36 212400 606 張○振 36 212400 607 李陳○來 36 212400 608 羅○ 36 212400 609 黃○其 29 171100 610 詹吳○美 36 212400 611 黃○勝 5 29500 612 蔡張○ 29 171100 613 洪○彬 36 212400 614 何○英 28 165200 615 許梁 20 118000 616 龍○禮 18 106200 617 謝許○ 35 206500 618 李○燕 36 212400 619 ○錣 13 76700 620 陳○財 17 100300 621 楊○ 27 159300 622 蔡吳○容 32 188800 623 ○儒 22 129800 624 盧江○市 36 212400 625 蘇○義 34 200600 626 張○中 36 212400 627 楊○ 4 23600 628 何○ 34 200600 629 陳○ 36 212400 630 吳○宿 35 206500 631 陳胡○密 36 212400 632 陳胡○ 28 165200 633 郭張○金 36 212400 634 廖○琴 3 17700 635 薛黃○雲 182900 636 ○光 36 212400 637 吳○井 29 171100 638 蔡楊○ 1 5900 639 吳陳○貞 26 153400 640 吳○茂 6 35400 641 廖○青 1 5900 642 尤○ 4 23600 643 吳黃○清 30 177000 644 陳○ 15 88500 645 謝○英 4 23600 646 鄭○ 26 153400 647 許○成 28 165200 648 謝許○罕 18 106200 649 ○ 10 59000 650 鍾○春 17 100300 651 ○德巄 16 94400 652 許○碖 7 41300 653 黃○清 19 112100 654 陳○和 24 141600 655 蔡○沂 3 17700 656 唐謝○華 3 17700 657 張李○錦 27 159300 658 柯○春 26 153400 659 ○寬 15 88500 660 賴傅○如 21 123900 661 柯○雲 3 17700 662 林○女 15 88500 663 陳○逃 18 106200 664 王郭○ 4 23600 665 王李○用 8 47200 666 黃○成 5 29500 667 鐘○義 4 23600 668 蘇楊○玉 3 17700 669 施賩○ 7 41300 670 黃○春 1 5900 671 張○枝 12 70800 672 ○央 2 11800 673 吳○ 14 82600 674 謝○宗 2 11800 675 謝錦○ 13 76700 676 陳○珠 8 47200 677 黃林○娥 8 47200 678 黃○切 2 11800 679 張○霞 6 35400 680 黃○騰 1 5900 總計 135,646,900 附表五、購買寰宇公司之安心保障688專案名單 編號 會員名稱 繳納期數 購買日期 繳納金額 1 陳○蘭 35 2014.11 240800 2 許○保 34 2014.12 233920 3 林○賢 34 2014.12 233920 4 李○麗 34 2014.12 233920 5 黃○ 33 2015.01 227040 6 呂○潭 33 2015.01 227040 7 吳○林 33 2015.01 227040 8 陳○玉 33 2015.01 227040 9 黃○美 33 2015.01 227040 10 曾張○嬅 33 2015.01 227040 11 林○芬 33 2015.01 227040 12 王○泰 32 2015.02 220160 13 陳○玉 32 2015.02 220160 0000000 以下為2015年3月份(含)後購買688專案 14 洪簡○ 2015.03 213280 15 鄭○鳳 2015.03 213280 16 盧楊○芬 2015.03 213280 17 陳○妙 2015.03 213280 18 蔡○情 2015.03 213280 19 黃○輝 30 2015.04 206400 20 郭○珊 30 2015.04 206400 21 李○麗 30 2015.04 206400 22 吳○樟 29 2015.05 199520 23 林○珠 29 2015.05 199520 24 吳○華 29 2015.05 199520 25 林○美 29 2015.05 199520 26 鄭○茹 29 2015.05 199520 27 李○美 29 2015.05 199520 28 徐○亮 29 2015.05 199520 29 盧○樹 28 2015.06 192640 30 施翁○蓮 28 2015.06 192640 31 施○顯 28 2015.06 192640 32 吳林○盆 28 2015.06 192640 33 賴○墻 28 2015.06 192640 34 洪○謀 28 2015.06 192640 35 吳○凱 27 2015.07 185760 36 王○珍 27 2015.07 185760 37 陳○正 27 2015.07 185760 38 曾○頎 27 2015.07 185760 39 林○如 27 2015.07 185760 40 陳○華 27 2015.07 185760 41 柯○香 27 2015.07 185760 42 陳○利 27 2015.07 185760 43 丁○秀 27 2015.07 185760 44 洪○敦 27 2015.07 185760 45 張○麟 26 2015.08 178880 46 王○輝 26 2015.08 178880 47 胡○美 26 2015.08 178880 48 許○環 26 2015.08 178880 49 林○盛 26 2015.08 178880 50 陳○齡 26 2015.08 178880 51 董○宗 26 2015.08 178880 52 石○媚 25 2015.09 172000 53 鄭○娟 25 2015.09 172000 54 張○男 25 2015.09 172000 55 林○南 25 2015.09 172000 56 林○松 24 2015.10 165120 57 林○修 24 2015.10 165120 58 戴○琴 24 2015.10 165120 59 黃○珠 23 2015.11 158240 60 吳○花 23 2015.11 158240 61 林楊○貴 23 2015.11 158240 62 蘇○媚 23 2015.11 158240 63 許○盛 23 2015.11 158240 64 廖○珍 23 2015.11 158240 65 黃○宗 23 2015.11 158240 66 陳○輝 22 2015.12 151360 67 羅○材 22 2015.12 151360 68 蔡○政 22 2015.12 151360 69 鐘○ 22 2015.12 151360 70 丁○成 22 2015.12 151360 71 蔡○麗 21 2016.01 144480 72 林○華 21 2016.01 144480 73 黃○瑜 20 2016.02 137600 74 陳○永 20 2016.02 137600 75 周○蘭 19 2016.03 130720 76 林○民 19 2016.03 130720 77 胡○玲 19 2016.03 130720 78 吳○貞 18 2016.04 123840 79 許○坤 18 2016.04 123840 80 林○娟 18 2016.04 123840 81 徐○子 17 2016.05 116960 82 黃○婉 17 2016.05 116960 83 林○瑩 17 2016.05 116960 84 黃○川 16 2016.06 110080 85 蕭○芳 16 2016.06 110080 86 李○瑄 16 2016.06 110080 87 黃○源 16 2016.06 110080 88 陳○嫦 15 2016.07 103200 89 蘇○郎 15 2016.07 103200 90 張○分 15 2016.07 103200 91 吳○盛 15 2016.07 103200 92 蕭劉○薰 14 2016.08 96320 93 陳○邦 14 2016.08 96320 94 梁○仁 12 2016.10 82560 95 林○銖 12 2016.10 82560 96 李陳○來 12 2016.10 82560 97 王○麟 11 2016.11 75680 98 蔣○幸 11 2016.11 75680 99 李○丑 11 2016.11 75680 100 陳王○綢 11 2016.11 75680 101 許○束 11 2016.11 75680 102 許○滿 11 2016.11 75680 103 陳蘇○利 10 2016.12 68800 104 蕭○惠 10 2016.12 68800 105 黃○妹 10 2016.12 68800 106 陳○鳳 10 2016.12 68800 107 林○杰 10 2016.12 68800 108 賴○芳 9 2017.01 61920 109 葉○志 9 2017.01 61920 110 吳○信 9 2017.01 61920 111 吳○雄 9 2017.01 61920 112 許○津 9 2017.01 61920 113 蔡○綺 8 2017.02 55040 114 朱○玲 8 2017.02 55040 115 洪○富 8 2017.02 55040 116 溫○益 8 2017.02 55040 117 王○雲 8 2017.02 55040 118 陳○照 8 2017.02 55040 119 蘇○助 7 2017.03 48160 120 黃○方 7 2017.03 48160 121 丁○瑋 7 2017.03 48160 122 曾○香 7 2017.03 48160 123 徐○鏘 7 2017.03 48160 124 楊○德 7 2017.03 48160 125 詹○秀 7 2017.03 48160 126 廖○堉 7 2017.03 48160 127 周林○美 7 2017.03 48160 128 張○芬 6 2017.04 41280 129 蘇○雪 6 2017.04 41280 130 蔡○吟 6 2017.04 41280 131 劉○甫 6 2017.04 41280 132 陳○源 6 2017.04 41280 133 蕭○珍 5 2017.05 34400 134 劉○汶 5 2017.05 34400 135 楊○紝 5 2017.05 34400 136 劉○麗 5 2017.05 34400 137 蕭○誠 5 2017.05 34400 總計 編號14至編號137共計新台幣15,617,600元 附表六:「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摘要 編號 1. 核准設立日期:92.09.04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古清華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古清華(200萬股) 董事:蘇萬全(100萬股) 董事:李庭豐(100萬股) 董事:李昱暐(100萬股) 監察人:李楊甘玉(100萬股) 出處: 院二卷第152頁至第210頁(以及網路查詢) 2. 核准變更日期:92.12.11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李昱暐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昱暐(100萬股) 董事:蘇萬全(100萬股) 董事:李庭豐(100萬股) 監察人:李楊甘玉(100萬股) 3. 核准變更日期:94.05.16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何佩珊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何佩珊(20萬股) 董事:蘇萬全(10萬股) 董事:李庭豐(10萬股) 監察人:李楊甘玉(10萬股) 4. 核准變更日期:95.01.23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施景元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施景元(20萬股) 董事:蘇萬全(10萬股) 董事:李庭豐(10萬股) 監察人:李楊甘玉(10萬股) 5. 核准變更日期:95.12.19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0萬股) 董事:蘇萬全(10萬股) 董事:李庭豐(10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0萬股) 6. 核准變更日期:97.12.19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7. 核准變更日期:98.05.06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8. 核准變更日期:101.02.03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9. 核准變更日期:101.06.10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10. 核准變更日期:102.06.20(章程修正)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11. 核准變更日期:104.07.30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12. 核准變更日期:105.7.11(章程修正)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負責人:李楊甘玉 資本總額:6,000,000 董事長:李楊甘玉(22.5萬股) 董事:李庭豐(12.5萬股) 董事:李昱暐(12.5萬股) 監察人:李坤隆(12.5萬股) 附表七之一:違反公司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鐶宇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設立登記資金流向圖 調查卷第59頁(同調查卷第205頁),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2 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戶名:鐶宇新世紀公司籌備處李楊甘玉;帳號: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76頁至第 279頁(同警二卷第19頁、調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105頁) 3 安泰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05月2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6688號函暨交易明細 調查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同偵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29頁至第3頁) 4 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昌;帳號: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5 元大銀行存摺類憑條4張(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6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08年06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5337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調查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7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調查卷第61頁(同調查卷第273頁) 8 委託書(委任人:鐶宇公司;受任人:胡○臣會計師) 調查卷第62頁(同調查卷第274頁) 9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97年11月4日) 調查卷第63頁(同調查卷第275頁) 10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繳納日期97年11月4日) 調查卷第280頁至第286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稱: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同偵二卷第9頁至第321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12 鐶宇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增加資本額資金流向圖 調查卷第67頁(同調查卷第121、207頁),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13 安泰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07月1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0188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調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同調查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憑條4張(李楊甘玉-00000000000000;張○昌-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同調查卷第234頁至第237頁)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元銀字第10800060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調查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同調查卷第239頁至第241、247頁) 16 元大銀行影像報表5張 調查卷第152頁至第156頁(同調查卷第248頁至第252頁) 17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74頁(同調查卷第166、302頁) 18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戶名: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同警二卷第20頁、調查卷第76頁至第78、167頁至第168、170頁至第171頁、偵二卷第106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04555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調查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同調查卷第29、173、177頁至第178、179、183頁至第184、217頁、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9、353頁至第355頁) 20 元大銀行取款憑條3張(李楊甘玉-00000000000000;鐶宇-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同調查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21 安泰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08月1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204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調查卷第1頁至第134頁(同調查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22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08年07月08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6668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調查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同調查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23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收款人:李楊甘玉-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同調查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2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3張(轉出帳號:李楊甘玉-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張○昌-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同調查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25 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張○昌;帳號:00000000000000) 調查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同調查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26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國101年4月5日上午) 調查卷第33頁(同調查卷第160、290、336頁、偵三卷第145、264頁) 27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 調查卷第34頁(同調查卷第291頁、偵二卷第191、337頁、偵三卷第147頁) 28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 調查卷第292頁(同偵二卷第192、338頁、偵三卷第148頁) 29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國101年5月5日上午) 調查卷第293頁(同偵二卷第193、339頁、偵三卷第265頁) 30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 調查卷第294頁(同偵二卷第194、340頁) 31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 調查卷第295、341頁) 32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調查卷第70頁(同調查卷第162、298頁) 33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101年4月24日) 調查卷第71頁(同調查卷第163、299頁) 34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 調查卷第72頁(同調查卷第164、300頁) 35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分錄 調查卷第73頁(同調查卷第165、301頁) 36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繳納日期101年4月) 調查卷第309頁至第2頁) 37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同調查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偵二卷第195頁至第196、333頁至第335頁、偵三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38 橋頭地檢署111年11月24日橋檢和楠111蒞8265字第11190512號函 院四卷403頁至第407頁,非供認定事實之罪責證據 39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4159號函 院五卷第39頁至第44頁 40 檢察官對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4159號函文之回覆 院五卷第53頁,非供認定事實之罪責證據 附表七之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寰宇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名冊-97.08.01股票發行認購單-第1次 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同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2頁至第233、365頁至第367頁、偵三卷第77頁至第79、305頁至第307頁) 2 鐶宇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名冊 警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同調查卷第351頁至第359頁、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36、227頁至第230、369頁至第372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84、217頁至第220、309頁至第2頁) 3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單(空白) 調查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4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5、322頁至第328頁(同偵二卷第343頁至第351頁、偵三卷第138頁至第144、254頁至第260頁) 5 扣押物-鐶宇公司股東名簿 調查卷第327頁至第336頁(同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調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179頁至第180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8、149頁至第158頁) 6 扣押物-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98-ND0000000)(股東:蔡○梅) 調查卷第324頁至第325頁(同警二卷第22頁、調查卷第36頁、偵二卷第108、262、7頁) 7 扣押物-有價證券信託資料1本 調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同調查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8 扣押物-簽證申請書1本 調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同調查卷第345頁至第348頁) 9 鐶宇股份公司98年至107年度進銷貨資料明細表 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同調查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偵三卷第27、133頁) 10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 偵三卷第1頁(同偵二卷第357頁、偵三卷第249頁) 11 指認照片-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蔡○成、蔡○雲(指認人:林○才) 他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 12 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35萬元、發票人:寰宇公司) 他二卷第63頁 13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昱暐、匯款人:林蔡○鸞、金額:60萬元) 他二卷第65頁 14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6張(股東:林○才) 他二卷第67頁至第117頁 15 林○才108年09月26日庭呈之中華民國寰宇明察慈善會名片 偵一卷第173頁 16 和解書1張(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林○才、李昱暐) 偵四卷第133頁 17 指認照片-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蔡○成、蔡○雲(指認人:張○智) 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頁 1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戶名: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張○智、代理人:蔡○宜、金額:180萬元) 他二卷第133頁 19 指認照片-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蔡○成、蔡○雲(指認人:蔡○哲) 他二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20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8張(股東:蔡○哲) 他二卷第149頁至第163頁 2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戶名: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蔡○哲、金額:27萬元) 他二卷第165頁 22 指認照片-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蔡○成、蔡○雲(指認人:吳○穆) 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23 指認照片-張馨尹、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于○薇、蔡○成、蔡○雲(指認人:葉○昌) 他二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4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2張(股東:葉○昌) 他二卷第309頁至第1頁 25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葉○昌;帳號:0000000000000) 他二卷第3頁至第333頁(同他二卷第349頁至第369頁) 26 本票8張(發票人:李坤隆、總金額:7912萬元) 他二卷第335頁至第339頁(同他二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27 108年09月26日庭呈之李昱暐還款計畫書(陳○玲) 偵四卷第25頁 28 107年9月17日提出之附表一~五、告證1~47(楊○發、郭○輝、吳○來、張○智、張○量、林○才) 他五卷第3頁至第207頁 29 108年8月1日陳述狀之附件(蔡○成、蔡○雲、蔡○宜、蔡○霖、蔡○蓮及蔡○吉) 他三卷第43頁至第74頁 30 寰宇新世紀106年4月薪資(被證3) 院三卷第197頁 31 2007年10月份講師車馬費(被證4) 院三卷第199頁 32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創始會員契約書(95年1月4日)(被證5) 院三卷第201至第209頁 33 林○才及蔡○成95年1月19日又與寰宇公司簽訂承諾書(被證6) 院三卷第211頁 34 證人林○才111.07.04庭呈之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 院三卷第485頁 35 橋頭地檢署111年11月11日橋檢和楠111蒞8265字第1119049235號函 院四卷第342頁至第345頁 36 證人楊青蓉111.11.21庭呈之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資料1張及股票相片各1張 院四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37 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被證1-1) 院五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附表七之三:違反保險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寰宇公司安心久久專案和健康久久利多方案之合約內容、廣告文宣 他二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調查卷第387頁至第395、397頁至第399頁、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4、1頁至第4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6、195頁至第198、285頁至第286頁) 2 參加專案者-寰宇公司安心久久專案合約書 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調查卷第91頁至第102頁(同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6、209頁至第210、5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199頁至第198、287頁至第288頁) 3 寰宇公司推廣安心久久專案參與會員人數及總金額明細表 警二卷第頁至第45頁(同調查卷第103頁至第110、401頁至第414頁、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211頁至第225、363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75、201頁至第215、289頁至第303頁) 4 安心申領明細表 調查卷第415頁至第416頁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金管保綜字第10701069040號函 他一卷第1頁至第1反頁(同公平會卷第63頁至第64頁) 6 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公競字第1071460535號函暨卷宗資料影本一宗 他一卷第10頁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133596號函 偵四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8 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公競字第1101460616號函暨卷宗資料影本 院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133596號函暨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影本1份 院三卷第58頁至第128頁 附表八(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張○昌之供述: ㈠108年09月10日調查筆錄 ㈡108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 ㈢109年04月14日偵訊筆錄 ㈣109年06月30日偵訊筆錄 ㈤109年08月18日偵訊筆錄 ㈠調查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㈡偵四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㈢偵四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㈣偵四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㈤偵四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2 證人林○才之供述: ㈠107年05月12日警詢筆錄 ㈡107年08月20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391頁) ㈢107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㈣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71頁) ㈤109年07月21日偵訊筆錄 ㈥111年07月04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479頁) ㈦111年10月03日審判筆錄 ㈠他二卷第51頁至第58頁 ㈡他二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㈢警一卷第頁至第33頁 ㈣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5、153頁至第155、159頁 ㈤偵四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㈥院三卷第423至第446頁 ㈦院四卷第266頁 3 證人張○智之供述: ㈠107年05月12日警詢筆錄 ㈡107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㈢108年09月26日第1次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69頁) ㈣108年09月26日第2次偵訊筆錄(經具結第35頁) ㈤111年10月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330頁) ㈠他二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㈡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㈣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16頁 ㈤院四卷第2頁至第327頁 4 證人蔡○哲之供述: ㈠107年05月12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頁) ㈢111年08月01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55頁) ㈠他二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㈡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㈢院四卷第13頁至第24頁 5 證人吳○穆之供述: ㈠107年05月12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23頁) ㈢111年07月04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481頁) ㈣111年10月03日審判筆錄 ㈠他二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㈡偵四卷第13、15頁至第16頁 ㈢院三卷第447至第468頁 ㈣院四卷第266頁 6 證人葉○昌之供述: ㈠107年05月22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33頁) ㈢111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145頁) ㈠他二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㈡偵四卷第13、15頁至第16頁 ㈢院四卷第95頁至第115頁 7 證人黃○珠之供述: ㈠107年05月22日警詢筆錄 ㈡111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147頁) ㈠他二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㈡院四卷第116頁至第1頁 8 證人吳○東之供述: ㈠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27頁) ㈡111年10月03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268頁) ㈠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院四卷第241頁至第256頁 9 證人陳○玲之供述: ㈠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29頁) ㈡11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37頁) ㈠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院五卷第17頁至第33頁 10 證人陳○周之供述: ㈠10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㈠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11 證人林○德之供述: ㈠10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㈡111年10月03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270頁) ㈠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㈡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12 證人黃○琴之供述: ㈠10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㈡111年10月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328頁) ㈠院卷第217頁至第2頁 ㈡院四卷第301頁至第2頁 13 證人劉陳○桃之供述: ㈠10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㈡11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149頁) ㈠院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㈡院四卷第132頁至第143頁 14 證人于○薇之供述: ㈠108年07月25日調查筆錄 ㈡108年07月2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287頁) ㈢108年09月05日調查筆錄 ㈣111年08月01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57頁) ㈠偵二卷第247頁至第259頁 ㈡偵二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㈢他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㈣院四卷第25頁至第40頁 15 證人蔡○宜之供述: ㈠108年07月25日調查筆錄 ㈡108年07月2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9頁) ㈢111年05月23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341頁) ㈠偵三卷第2頁至第247頁 ㈡偵三卷第3頁至第7頁 ㈢院三卷第326至第338頁 16 證人陳○熒之供述: ㈠108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8月20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393頁) ㈢108年08月01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59頁) ㈠他二卷第197頁至第204頁 ㈡他二卷第381、385頁至第388頁 ㈢院四卷第40頁至第52頁 17 證人楊○發之供述: ㈠10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67頁) ㈢111年07月04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483頁) ㈣111年10月03日審判筆錄 ㈠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㈡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5、155頁至第157頁 ㈢院三卷第469頁至第477頁 ㈣院四卷第266頁 18 證人郭○輝之供述: ㈠10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61頁) ㈢111年07月04日審判筆錄 ㈣111年10月03日審判筆錄 ㈠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5、147頁至第151頁 ㈢院三卷第478頁 ㈣院四卷第266頁 19 證人吳○來之供述: ㈠10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65頁) ㈢111年05月02日審判筆錄 ㈠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5、151頁 ㈢院三卷第260頁 20 證人張○量之供述: ㈠107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㈡108年09月2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63頁) ㈠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21 證人林○諺之供述: ㈠107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 ㈡107年08月20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389頁) ㈠他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㈡他二卷第381、384頁至第385頁 22 證人蔡○成之供述: ㈠108年07月25日調查筆錄 ㈡108年07月2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95頁) ㈢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97頁) ㈣109年07月21日偵訊筆錄 ㈤10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 ㈥11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263頁) ㈠偵三卷第3頁至第19頁 ㈡偵三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㈢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㈣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㈤偵四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㈥院三卷第225頁至第259頁 23 證人蔡○雲之供述: ㈠108年07月25日調查筆錄 ㈡108年07月2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99頁) ㈢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229頁) ㈣109年07月21日偵訊筆錄 ㈤10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 ㈥111年05月23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339頁) ㈠偵三卷第99頁至第119頁 ㈡偵一卷第185、191頁至第195頁 ㈢偵三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㈣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偵四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㈥院三卷第304至326頁 24 證人許○竹之供述: ㈠108年07月25日調查筆錄 ㈡108年07月2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341頁) ㈠偵三卷第321頁至第330頁 ㈡偵三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5 證人胡○臣之供述: ㈠109年07月2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第148頁) ㈡109年08月18日偵訊筆錄 ㈠偵四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同偵五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頁、偵七卷第177頁至第179頁、184頁、偵八卷第51頁至第53頁、58頁) ㈡偵四卷第151頁至第152頁、155頁(同偵五卷第135頁至第136頁、139頁、偵七卷第189頁至第190頁、193頁、偵八卷第61頁至第62頁、65頁) 26 證人楊○蓉之供述: ㈠11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經具結第395頁) ㈠院四卷第361頁至3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