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存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存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福公司股東常會紀念品碗盤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存仁於民國110年5月初受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人員許麗曜之委託,將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紀念品碗盤配送予中福公司股東,同時 向股東收取中福公司該次股東常會委託書。嗣於110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郭存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巷0號鍾阿五住處,欲配送上開碗盤予 中福公司股東鍾阿五時,見鍾阿五所有之中福公司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一些信件,放置在上址門口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信件3、4封得手,復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徵求委託書處所繳回上開鍾阿五之中福公司股 東常會委託書,並以此方式,將中福公司股東常會紀念品碗盤1組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鍾阿五之女鍾瑞珍發現有異,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福公司110年股 東常會委託書傳真紙本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1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為侵占中福公司股東常會紀念品 碗盤,而竊取上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信件,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侵占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為侵占所持有之股東常會紀念品碗盤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權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中福公司股東常會紀念品碗盤1組,屬其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中福公司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信件共3、4封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通知書及信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考量上開物品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件即失去功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