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順 指定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順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84年9月27日至85年9月26日,註銷期滿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係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於110年4月17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田寮區產業道路由東南往西北往雷達土雞城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編號崗頂高分35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對向有李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書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撕裂傷2公分、左側門齒脫出、左正中 門齒突出性脫出併牙冠骨折等傷害。嗣黃明順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書賢發生車禍,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靠右行駛,是告訴人的車速太快導致彎不過去撞到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車禍事發地點在轉彎道入口,一般人行車不可能全然壓道路邊線前進,且轉彎時因車輛慣性,通常會將車輛稍微靠路中線行駛,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應係告訴人因收假時間接近而有超速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田寮區產業道路由東南往西北往雷達土雞城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編號崗頂高分35號電桿前,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撕裂傷2公分、左側 門齒脫出、左正中門齒突出性脫出併牙冠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交易卷第110至1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43頁,交易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84年9月27日經吊銷駕照後,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節,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交易卷第121頁),且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交易卷第49頁),然依其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顯示,事故現場之產業道路未劃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而被告車輛係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門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被告車輛稍往前行駛已移動位置,告訴人之機車則往其右側約1.5公尺處倒地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交易卷第111頁),且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21頁),是現場散落物分布位置應係本案肇 事地點。參以事故發生之處,路面寬度為5.8公尺,即該路 面之中間線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9公尺(計算式:5.8公尺÷2=2.9公尺),又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分布位置距離被告之 行向右側路緣約4.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3頁),復考量自用小貨車本身之寬度至多未達2公尺,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該產業 道路中間偏左位置,亦即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有靠右行駛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行駛於該產業道路中間偏左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以現場照片,被告行向之右側並無其他障礙物致其無法靠右行駛,則被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會車時,其右側尚有足夠空間可供被告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惟被告竟仍行駛於該路中間偏左位置,顯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交易卷第21至22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㈣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超速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9至21頁),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因距離營區收假時間還有20幾分鐘,路程僅約5至10分鐘即可抵達,我沒有趕路而是慢慢騎等語(警卷第16頁 ,交易卷第113頁),因告訴人前後所陳之車速不一,亦均 非經過實際測量所得,自難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散落物分布位置亦非甚遠,顯見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道非重,故告訴人之車速應不致過快,又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之速度為何、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估計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採。 ㈤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即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類型, 因特定之條件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負過失傷害之責外,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