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秋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秋和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受雇於合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3日14時5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 沿高雄市翠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無名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翠屏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楊瑞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無名路上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騎機車車頭與上開垃圾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楊瑞盛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右手摩擦燒傷多處皮膚缺損併食指伸肌腱磨損、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再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出院後再至惠川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仍因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遺存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四肢肌力分別為右上肢3分 、左上肢3分、右下肢2分及左下肢3分(正常為5分),影響其無法施行日常生活(含行走、拿取物品等)動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經義大醫院神經外科於111年8月30日評估,其症狀已固定,日後無改善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曾秋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瑞盛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秋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70頁;交易卷第1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上開垃圾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翠屏路上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在系爭路口內與告訴人楊瑞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在系爭路口左轉前,車速緩慢,有先確認左方無名路接近系爭路口之路段並無來車,其他機車還在另1個路口,伊判斷可以順利通過,因而忽略停車再開,豈料 告訴人酒駕、快速超越其他機車,且逆向行駛到伊之車道上,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方釀成本件事故,伊未遵守號誌停車再開,僅屬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伊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1.被告受雇於合一公司擔任司機,於109年8月3日14時59分許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高雄市翠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無名路往西方向行駛時,系爭路口之翠屏路上設有閃光紅燈、無名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停車再開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近系爭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駛入系爭路口後,所騎機車車頭與上開垃圾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9至11頁;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交易卷第30、76 、159、1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曾秋和】(見警卷第17、19至24、25 至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楊瑞 盛】(見警卷第31頁)、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上開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8日高監駕字第1100246648號函(見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交易卷第16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15 日審理時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屬實,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影像擷圖(見交易卷第74至76、79至92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8日高監駕 字第1100246648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按,理應對此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惟被告未依翠屏路上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業如前述,已是違反上開規則,遑論符合上開規則所定「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要求。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前開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及影像擷圖所示,被告右轉翠屏路後,車速原為時速17.6至17.8公里;直行接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車速增加至時速22公里;車頭越過停止線時,車速增加至時速24公里;轉彎時車速增加至時速27.2公里,足見被告本無減速接近系爭路口之打算,被告在未減速反而加速之情況下,是否有先確認其所謂左方並無來車之情,已非無疑;另依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之擷圖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後方約2至3個機車車身距離處,雖有另1輛機車,惟影像並未拍 攝到告訴人有從後超車之情形,當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垃圾車左前車頭時,該機車即將駛入無名路上之機慢車停等區,距離系爭路口亦是不遠,則本案是否有被告所謂其他機車還在另1個路口,其判斷可以順利通過,但告訴人快 速超越其他機車到達系爭路口等節,亦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駕駛人在車輛行進過程中,對於左右有無來車之觀察以及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之判斷,畢竟不如停下後之觀察及判斷來得周詳,此即上開規則要求駕駛人應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由來,自不能任由駕駛人徒憑己意,自行決定是否要停車再開。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難作為其未遵守上開規則停車再開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免其違規行為應負之過失責任。 3.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知2車發 生碰撞時均在系爭路口內,且垃圾車尚未完成轉彎等情,復依本院勘驗前開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及影像擷圖所示,影片時間第13秒至第15秒被告準備左轉,第17秒告訴人撞上被告車頭左方,而撞上時另1輛機車即將駛入無名路上之 機慢車停等區,距離系爭路口不遠,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有先停下觀察,自可發現無名路上有告訴人機車及另1輛機車駛來,其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可避 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則停車再開,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左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上開規則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111年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86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108之1至108之4頁)、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2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8361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37至40頁)在卷足憑,亦是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4.又系爭路口內繪設有翠屏路左轉無名路之導引線,被告駕駛垃圾車至系爭路口左轉時,則未遵守該導引線之界限,而係跨越該導引線左轉等情,此觀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駕駛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所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等規定,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則認被告之肇事原因包含「跨越引導線搶先左轉」之情形在內,惟綜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駕駛垃圾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係於尚未完成轉彎、車頭及車身仍在路口內之際,左前車頭遭到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碰撞,則被告縱然沿上開導引線之右側,亦即從系爭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依上開垃圾車之寬度、長度,仍不免遭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垃圾車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則不論其左轉時有無沿上開導引線右側為之,均會發生碰撞結果,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仍在於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與跨越引導線搶先左轉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5.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前於94年2月1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為:同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款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嚴認定,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亦即同條項第1至5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係指所減損之機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已屬「重大」,且為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右手摩擦燒傷多處皮膚缺損併食指伸肌腱磨損、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再轉往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出院後再至惠川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仍因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遺存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四肢肌力分別為右上肢3分、左上肢3分、右下肢2分及左下肢3分(正常為5分),影響其無法施行日常生活(含行走、拿取物 品等)動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經義大醫院神經外科於111年8月30日評估,其症狀已固定,日後無改善之可能,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13頁)、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惠川醫院111年1月7日惠川 醫字第1110000001號函(見審交易卷第93頁)、義大醫院111 年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86號函(見審交易卷第97頁) 、義太醫院111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804號函(見 交易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5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頸椎狹 窄併脊髓損傷所遺存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所減損之機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而言,應屬重大且難於治療,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6.是以,被告駕駛上開垃圾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遺存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 7.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1mg/dL(即百分之0.191)乙節,有前引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可稽,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可見告訴人係在酒醉狀態下騎乘機車,其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均有所降低,且告訴人行駛之無名路上設有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惟告訴人卻在酒醉騎乘機車狀態下,非但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審認告訴人酒醉騎乘機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與有過失情節,大致略同(至於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減速 接近岔路口部分,本院依卷內證據認為無從作此認定,爰不列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附此敘明),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交易卷第158、17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至於被告受雇於合一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職業,其考領之駕駛執照為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雖非職業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而上開垃圾車屬於自用大貨車之車種,有前引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換言之,依被告考領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本具有駕駛上開垃圾車之資格及能力,並不因其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即認為其駕駛上開垃圾車之資格及能力有所欠缺,是被告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應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之行政罰範疇,與同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情形,尚屬有別;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示,亦採取「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之情形是否皆符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乙節,依本部8 4年7月26日交路(84)字第033928號函轉准法務部提供處理 意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 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 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似宜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之見解(見審交易卷第37 頁),是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87頁), 其擔任合一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職業,卻輕忽行車規則,駕駛垃圾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交通違規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協商,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合一公司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 高齡7、80歲之父母與就學中之子女,父親罹患失智症,家 境勉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筆錄「受詢問人」欄、 交易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