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儀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儀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儀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簡儀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食用含酒類成分食物後,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同區八德中路197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0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