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輕型機車,應予更正 ),自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加昌路口東北角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起駛後,逕沿加昌路南往北向車道逆向往南行駛,適有劉○雲(為保護其女兒甲○○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 知,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丁○○、甲○○(103年1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 記載其全名),沿加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載附載2人行駛,兩車因此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頸部 挫扭傷等傷害(劉○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雲因而受有左手第2 指挫傷併第2掌骨骨折、下巴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傷 併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丁○○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右肩 疑似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右臉挫擦傷、左 腕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嗣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雲、丁○○、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陸嘉機車行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之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06402號函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靠近加昌路處,繪有雙黃實線,然被告卻於南往北車道逆向往南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等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劉○雲行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劉○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載附載2人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劉○雲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另告訴人劉○雲上揭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等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致本案事故,認本件被告係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之重型機車駕照係於111年4月16日因交通違規案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故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之機車駕照仍為有效狀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06402號函可佐,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劉○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肌梗塞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