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坤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且聲請人亦表示不請求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11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本案為緩起訴期間所犯),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被 告 戴坤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坤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阿芳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民路18巷口,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至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