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義成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時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岡山農工附近,在車內以針筒注射5cc海洛因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施用上開毒品後精神恍惚,無法控制,遂於同日12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大仁路口時 ,追撞前方由蔡國文駕駛之車牌RCG-2736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員警以密錄器拍攝現場狀況,吳義成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走不穩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當場在上開車牌9583-EA號副 駕駛座腳踏板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已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毒品初步檢 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義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查經員警以密錄器拍攝現場狀況,被告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走不穩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考量本案被告亦係因施用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故認其惡性不改,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並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精神意識、控制能力均會有不良影響,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施用毒品後,已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合計0.24公克)及已注射針筒1支,且上述物品,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2時稍前某時許,施用第一毒 品海洛因所剩餘暨持有之物,且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以,本案既僅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述扣案毒品復非被告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更係另案之證據,自宜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後,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為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使用過支注射針筒1支,僅係佐證被 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而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