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AN DA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T (中文姓名:黎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 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DAT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 、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1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本案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1年5月6日送達「彰 化縣○○鎮○○路000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 交與受僱人;又於於111年5月10日送達「彰化縣○○鎮○○路00 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惟查,「彰化縣○○鎮○○路0000號」址 雖曾登記為被告被告居留地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卷宗第15至17頁),然現已非被告登記之居留地址,且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止經登記為失聯,有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卷內),是上開地址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時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查,「彰化縣○○鎮○○路000號3 樓」址,亦係被告前公司長春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然被告早於110年2月25日轉出至中豪人力仲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復於同年5月20日轉出至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 司,又於同年7月31日轉出至鼎紘仲介公司,在川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益公司)工作,然於同年12月20日,川益公司雇主即通報被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有上 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足認上開2址於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之際,均已非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且觀諸卷內證據,亦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甚明確。 (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明呈 法 官姚怡菁 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