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結夥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忠、顧志堅(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 許,由「國男」駕駛陳正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忠及顧志堅前往曲仕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集心舒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心 公司)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其3人先自緊鄰集心公司旁之 工地所架設之鷹架攀爬至集心公司2樓鐵皮屋遮板上,再徒 手將集心公司2樓未上鎖之窗戶推開後,自該窗戶進入集心 公司內,即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曲仕恩所有放置在集心公司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未返還予曲仕恩】得手後,隨即從前揭2樓窗戶逃離現場。嗣 經曲仕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集心公司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曲仕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1、251、253頁;審易卷第71、72、77、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仕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集心公司遭人侵入及前開物品遭竊之情節,以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有向其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49、50頁;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8張、集心 公司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含車輛辨識系 統擷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代保管單、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5、55至61頁〈均正面〉;偵卷 第209、213至231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國男」及顧志堅等人,自緊鄰集心公司旁之工地所架設之鷹架攀爬至集心公司2樓鐵皮遮板上,再徒手推開集心公 司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由該窗戶翻入集心公司內接續行竊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6至68頁;偵卷第251頁;審易 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集心公司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 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共犯「國男」駕駛被告所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顧志堅,前往集心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其3人先自緊鄰集心公司旁之工 地所架設之鷹架攀爬至集心公司2樓鐵皮遮板上,再徒手推 開集心公司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自該窗戶翻入集心公司內 ,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共同在場實施及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本案被告、綽號「國男」之成年人及顧志堅合計3人,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結夥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門窗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犯之罪名正確,惟誤載為第3款,且論告欄亦記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等語,顯係誤寫,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顧志堅、「國男」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集心公司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陳正忠與顧志堅及綽號「國男」之成年人等3人間 ,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 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雲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假釋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8日,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迄於107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其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尚無應予以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與顧志堅及綽號「國男」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除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哥哥、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63頁〉;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顧志堅、「國男」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均屬被告與同案共犯顧志堅、「國男」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之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丟棄,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竊取該等物品本要換錢,但因不能換錢,就由他們處理,國男沒有分給我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變賣等語(見警卷第67、68頁;偵卷第253頁;審易卷 第72頁);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前揭犯罪所得之處分權:準此,被告此部分辯稱其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可資採信;又前揭遭竊物品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共犯實際內部分配為何或是否已轉給第三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定被告對於前述不法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視機壁掛貳個 2 鼓風機壹臺 3 瓷器雕像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