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原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第628號、629號、第631號、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原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時10分許,搭乘温丞焌(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公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智源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金和街交岔路口之「卡樂自助洗車場」,見王智源所有、擺設在場內之兌幣機1台無人 看管,竟與温丞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温丞焌在一旁把風,郭原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兌幣機鎖頭而著手行竊, 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造成該鎖頭之鎖心及鑰匙孔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智源,惟因引發警報器作響而作罷,以致未能行竊得逞,旋由温丞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原嘉離去。嗣經王智源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18日0時4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邱馨慧所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旗山生活文化園區」內,見蔡文德所有、停放 在該園區教室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牽至該園區之無障礙廁所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之擾流板、車燈、儀表板各1個拆下,放置在其所騎乘至 該園區之機車上。嗣因蔡文德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在該園區之無障礙廁所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分別尋獲遭竊機車及已遭拆下之零件(均已發還予蔡文德領回),經警調閱監視器及現場採證後,在該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採得沾有郭原嘉DNA之菸蒂1枚進行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月23日7時53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家前,見詹素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詹素芬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業已改掛M7V-008號車牌(詳後述)之 遭竊機車(已發還詹素芬領回,原車牌及機車鑰匙則尚未尋獲),調閱監視畫面及透過情資交流比對後,通知郭原嘉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1月23日7時53分許至110年2月1日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永福路附近之「旗山體育場」舞台後方空地,見鄭博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該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因鄭博文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一併尋獲遭竊之上開車牌(已發還鄭博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3月31日23時3分許,行經林建華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原協成行(商號)所有、交由林建華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附近空地無人看管 ,且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林建華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到場勘察採證,在遭竊地點附近長椅上所遺留外套之領口、袖口等處,採得郭原嘉之DNA比對後,並 於同年4月2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產業 道路尋獲上開失竊之小貨車及錀匙(均已發還林建華領回),復通知郭原嘉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六)於110年4月1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樹科門市內,見簡子倫所有之藍色斜肩側背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價值約800元】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郵局提款卡、臺 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印章1個等財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藍色斜肩側背包拾起予以侵占入己,並取走背包內之上開財物後,將該背包棄置於前開門市旁花圃內。嗣因簡子倫返回尋找,在上開花圃內尋獲該背包,發現其內財物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郭原嘉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蔡文德、詹素芬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簡子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原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3544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 62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57至16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2 8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1至1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卷〈下稱偵緝三卷〉第11至1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 下稱偵緝四卷〉第11至1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卷〈下稱 偵緝五卷〉第11至17頁;院卷第104至105、110、115頁),核與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一)之另案被告溫丞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333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83頁)、告訴人王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證人 即前揭事實一之(二)之告訴人蔡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棋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530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邱馨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三)之告訴人詹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棋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78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8 頁;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至65頁)、 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四)之被害人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5頁;偵三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 前揭事實一之(五)之被害人林建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5至5 6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六)之告訴人簡子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1476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 字第701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1至62頁)等情節相符,前揭 事實一之(一)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兌幣機翻拍照 片3張、永富鎖匙行估價單1張(見警一卷第23至27、17至19、35頁;院卷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 讓渡書1張、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1張(見警一卷第29、31、33頁);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警二卷第59至67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43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39、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894800號鑑定 書1份(見偵二卷第51至58、49至50頁)、證人邱馨慧所立 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2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贓物認領申請單1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二卷第29、37、33、3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二卷第31頁);事實一之(三)(四)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警三卷第17至22頁)、現場照片3張(見 警三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1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見警三 卷第25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34頁 );事實一之(五)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8至30、25頁)、現場照片14張( 見警四卷第20至24、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含VW-9503號自小客貨車遭竊案現場示 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4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033684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8、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32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31頁;偵緝四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警四卷第33頁);事實一之(六)部分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警五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簡 子倫立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事實一之(一)竊盜犯行時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 扣案,惟依社會通念,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至(五)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前揭事實一之(六)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溫丞焌2人間就事實一之(一)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一之(一)所示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之(二)至(五)所示4次竊盜罪、事實一之(六)所示1次侵占遺失物罪,共計6罪間,係分別侵害6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 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之(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 至(五)所示5罪,均加重其刑。 (五)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已著手破壞兌幣機鎖頭而實行竊取機台內財物,惟因警報器作響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將他人遺失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業經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領回,業據告訴人簡子倫陳明在卷(見警五卷第13頁;偵五卷第62頁),並有前引贓物認領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2,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多案,其中有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者,亦有尚在他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刑,其中有與他 案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如前揭事實一之(五)所示現金1,000元及行動電 源1個,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簡子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告訴人蔡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已拆下之擾流板、車 燈、儀表板各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蔡文德領回;竊得如 前揭事實一之(三)(四)所示告訴人詹素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被害人鄭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詹素芬 及被害人鄭博文領回;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五)所示原協成行(商號)所有、被害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林建華領回;而侵占事實一之(六)所示告訴人簡子倫所有之背包1個,業經告訴人 簡子倫尋回,均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告訴人詹素芬所有之MFL-9071號車牌1面、機車鑰匙,及侵占事實一之(五)所示告 訴人簡子倫背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印章1個等物,固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尋獲扣案,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詹素芬及簡子倫,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不高,若經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即失去原有之作用,因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持以為事實一之(一)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郭原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郭原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