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顧志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志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顧志堅、陳正忠(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國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5時30分許 ,由「國男」駕駛陳正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志堅與陳正忠,前往曲仕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集心舒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心 公司)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其3人先自緊鄰集心公司旁工 地所架設之鷹架攀爬至集心公司2樓外鐵皮遮板上,再徒手 將集心公司2樓未上鎖之窗戶推開後,踰越該窗戶進入集心 公司內,共同徒手接續竊取曲仕恩所有放置在集心公司內之電視機壁掛2個、鼓風機1台、瓷器雕像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未返還予曲仕恩】得手後,隨即自前揭2樓窗戶逃離現場。嗣經曲仕恩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集心公司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曲仕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顧志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顧志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及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49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18張、集心公司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1張(含車輛辨識系統擷圖)、車輛代保管單、另案被告陳正忠之汽車駕駛執照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1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為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竊盜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⒉查本案同在現場實行及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陳正忠、綽號「國男」之成年男子合計3人, 並開啟未上鎖之集心公司2樓窗戶後踰越該窗戶入內行竊, 業如前述,依照前面的說明,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 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之罪名記載為「結夥竊盜」,並論述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加重要件 等語,惟所引之起訴法條卻載為同條項第3款,顯屬誤寫, 應逕予更正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正忠、綽號「國男」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集心公司內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正忠、綽號「國男」之成年男子等3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 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一併說明。 ㈤累犯之加重: ⒈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主張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2號、106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2份、裁定1份、偵訊筆錄1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4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案件,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與另案被告陳正忠、綽號「國男」之成年男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之手段、情節、財物之價值,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暨被告自始均自白之犯罪態度,但經通緝而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養殖、經濟狀況勉持、現住在老闆提供的宿舍、未婚、沒有小孩,有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陳正忠、「國男」共同竊得之電視機壁掛2 個、鼓風機1台、瓷器雕像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堅稱竊得之物由陳正忠跟「國男」拿走,其沒有拿到任何財物或分得贓款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251頁),供述尚屬一致。而共 犯陳正忠於警詢時證稱: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丟棄,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竊取該等物品本要換錢,但因不能換錢,就由他們處理等語;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拿竊取的物品,是他們拿走了等語;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國男」拿走了,沒有分給我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變賣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68頁;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56頁),足見另案被告陳正忠 前後供述不一,尚難以其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任何財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