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RINH HIE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INH HIEN(中文姓名:阮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INH HIEN(中文姓名:阮鄭 賢)與告訴人田素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吉瞬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瞬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在吉瞬公司螺絲包裝廠房內,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