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德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間向許清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洗車場,因該洗車場有用水需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0年2月至110 年7月29日期間,未經址設於大社區中正路339號對面之偉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特公司)同意,接續自偉特公司建物旁之自來水管連接至其所經營之洗車場水塔內,而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度數7度得手。 二、陳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偉特公司之同意,無故進入設有大門及圍籬圍繞作為安全設備之偉特公司空地,擅自開啟安裝於偉特公司建物旁之水管閥門,將自來水私接至其所經營之上開洗車場水塔內,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不詳度數得手。嗣因偉特公司經理鄭心林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心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統計洗車場用水度數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偉特公司Google實景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竊取時間為109年6月上旬至1 10年7月29日,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會計資 料,被告是從110年2月開始竊水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另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多少水量乙節,被告供稱其竊得自來水之數量約7度等語(見審 易卷第67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確定 被告竊水之度數,也無法確定換算成水費為多少錢等語(見 審易卷第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 所竊數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之用水度數為7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 判例意旨)。經查,查偉特公司周圍設有大門及圍籬圍繞,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此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當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上開屬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使其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竊取被害人自來水之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所實施,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 卷第6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事實欄二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60、87頁),認就被告所 為竊盜犯行縱量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有用水需求,竟貪圖小利,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自來水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開洗車廠、月收入月3、4萬元、已婚、有6名子女、與配 偶及小孩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自來水7度,以及事實欄二於附表 所示時間竊得之自來水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用水量難以估算,價值應屬低微,事實上亦無從回溯計算被告實際用水度數,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橋頭刑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0年7月30日 2 110年8月2日 3 110年8月4日 4 110年8月10日 5 110年8月12日 6 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