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建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1 號、第11960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建宏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整復工作室,楊 哲嘉則於同路段235號之1經營3C包膜及配件販售(店名「膜職人」,該址1、2樓為營業場所,3樓為劉峻辰居住處,樓 間以室內梯相通),2人因店址相鄰而熟識。詎盧建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伸縮桿1支,自其工作室窗戶翻出,沿外窗台攀爬至隔鄰「膜職人 」2樓,再開啟窗戶翻越進屋,復持上開鋁製伸縮桿將屋內 監視器鏡頭轉向,之後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現金,得手後自「膜職人」1樓後門搬運離去,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持編號11至13所示商品,前往黃柏駿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我的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64,000元,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商品託予黃柏駿代為販售,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品 持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遠傳電信」,交予廖香姿 進行包膜。嗣楊哲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在同業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通報遭竊乙事,經黃柏駿瀏覽訊息後聯繫楊哲嘉,得知託售商品來源為盧建宏所竊得贓物,復經警偕同楊哲嘉於111年5月16日2時7分許前往「我的通訊行」,由楊哲嘉給付64,000元向黃柏駿購回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且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及15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建宏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 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盧建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許,在「遠傳電信」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建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13頁、他卷第100頁、審易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嘉、證人黃博駿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33頁、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復有「遠傳電信」員工廖香姿之 查訪表、「我的通訊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膜職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被告承租處所現場照片及相關採證照片、鑑定書等、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採驗紀錄表)、告訴人楊哲嘉提出之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27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10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僅於夜間侵入一、二樓營業場所竊盜,然就該三層樓建物之整體而言,其一、二樓之營業場所與三樓屋主住宅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可從二樓營業所循樓梯而上三樓之屋主住宅,足以妨害三樓屋主全家居住之安寧,自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 )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復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除為告訴人所經營場所外,該址3樓有人居住,且室內相通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100頁】,並有居住於該址3B02室劉峻辰出具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3頁】,而事實欄一、㈠ 案發之際,並非「膜職人」營業時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鋁製伸縮桿1支,雖未扣案,然其材質 既為鋁製金屬,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供被告持之將監視器鏡頭轉向,該鋁製伸縮桿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膜職人」店內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經發還 予告訴人,至告訴人自行購回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財物所受之損失,及其餘未返還財物,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65,600元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7頁、他卷第103頁】, 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可佐【見他卷第10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理治療師,月收入7萬元之經濟狀況;再酌以被 告除於105年間犯詐欺等罪,經法院於107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5年(下稱前案)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審酌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之宣告,將使被告前案緩刑遭撤銷, 被告即必須面臨前案及本案之入監服刑之處罰,暨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及賠償告訴人,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接受矯治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案經法院於10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5 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尚在緩刑期間內,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得予緩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已由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編號11 至13所示之物,則經告訴人自行購回後交警查扣,一併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博駿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變賣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得款64,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現金273,516元、編號15所示之包膜材料1批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65,600元完畢,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00頁】,並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3頁】。是倘再對 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復依卷內資料亦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相關,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 發還與被告,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用以將監視器鏡頭轉向之鋁製伸縮桿1支,雖為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遭其丟棄【見警二卷第8頁】,復無證據可認該鋁製伸縮桿仍存在 ,再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財物及數量 查扣時間及地點 發還情形 1 Apple iPad Mini 6 (WiFi/64GB)平板電腦4台 111年5月16日2時7分許,在「我的通訊行」查扣 已發還告訴人 2 Apple iPad Mini 6 (WiFi/256GB)平板電腦2台 3 Apple iPad 9 (WiFi/256GB)平板電腦5台 4 Apple iPad 9 (WiFi/64GB)平板電腦3台 5 Apple iPad Air 5 (WiFi/64GB)平板電腦4台 6 Apple iPad Air 5 (WiFi/256GB)平板電腦1台 111年5月16日19時許,在「遠傳電信」查扣 已發還告訴人 7 Marshall Action II藍芽音響3台 111年5月16日2時7分許,在「我的通訊行」查扣 已發還告訴人 8 Marshall Emberton 藍芽音響2台 9 Apple Pencil觸控筆2支 10 Apple Pencil觸控筆1支 111年5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查扣 已發還告訴人 11 Apple iPhone 13 Pro Max(256GB)手機1台 111年5月16日2時7分許,在「我的通訊行」查扣 經告訴人以新臺幣64,000元購回 12 Apple iPhone 13(128GB)手機1台 13 Apple iPhone 12 Pro(256GB)手機1台 14 現金273,516元 未查扣 15 包膜材料1批 未查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56,000元 2 ipad mini6 (256GB)1台 3 晶狀物3包 4 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廠牌APPLE iphone7手機1支 2 廠牌NOTE9手機1支 3 白色膠鞋1雙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790603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93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