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祥琳夥同同案被告邱俊瑋、林祐德(後2人涉案部分,業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被告傅祥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邱俊瑋,同案被告林祐德 則獨自騎乘機車,並攜帶由被告傅祥琳提供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6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四海一家」餐廳後方後,由同案被告邱俊瑋、林祐德持上開工具拆卸「海軍四海一家」餐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後,竊取冷氣機內之壓縮機1個及銅管1批,得手後,將壓縮機及銅管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嗣因「海軍四海一家」餐廳業務經理邱燦灩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傅祥琳與同案被告邱俊瑋、林祐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1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年6月1日橋檢俊來106偵10252字第1079020669 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業於107年10 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