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紂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紂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紂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紂丞在網路遊戲中與吳貞瑩發生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吳貞瑩之姓名、特徵、婚姻狀況、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吳貞瑩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吳貞瑩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吳貞瑩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先後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聊天室,以暱稱「吳貞瑩」留言如附表所示包含吳貞瑩上開個人資料、僅涉及吳貞瑩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並損及吳貞瑩名譽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陳紂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據吳貞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貞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貞瑩。 二、案經吳貞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紂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2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 5至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50、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瑩於警偵訊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9至51、68至69頁)情節相符,並有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留言對話紀錄及被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2至44、54至61、75至96頁、偵二卷第23至5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於網路遊戲聊天室公開,並伴隨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並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使瀏覽該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期日,在網路遊戲聊天室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雖各次留言之時間有別,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中之糾紛,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公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伴隨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並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61頁),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安裝、日薪新臺幣2,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前引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時間 內容 出處 110年8月1日 來喔 吳貞瑩 有人認識吳貞瑩嗎 有人認識吳貞瑩嗎 幫我去看一下他FB跟我說長怎樣 花開未央 幫我去看一下吳貞瑩FB好嗎 … 關三小阿 家裡開藥局 未婚懷孕的現在有小孩那位 出來講話啊 你爸知道他開藥局是養你這種不孝女的嗎?未婚生子? … 襙 那個未婚生子家裡開藥局的 有人跟我說他早看你不順眼很久了 每天在舔大老的鳥 到處在嘴人 你怎麼這麼可憐 一堆人跟我爆你的料阿 小花開 被射後不理好可憐 你的朋友都說平常跟你在那打哈哈 老早心理看你不爽了 你可不可憐阿 連自己好朋友都看不下去 哈哈哈哈 每天在公會頻吵 又叫人一起到世界頻道幫你嘴 你可不可憐阿 花開 幹 連自己人都出來爆你料 你真的很可憐 FB關什麼關 我都截完圖了 要知道花開得料的私訊我 … 我垃圾 我賤 我不該未婚生子 對不起 偵一卷第82至83頁 110年8月5日 家裡開營養銀行的 你確定你還要皮? 大家好我叫吳貞瑩 台大沒畢業 肚子被搞大了 所以休學在家生小孩 目前有兩個小孩 我啊 我家在雙連開了營養銀行 以上夢到的 … 有人要告我嗎 我叫吳貞瑩 汪汪我愛你 這是一個表情 正常不是要七萬 陪睡應該可以減一萬 … 有人要跟我睡覺嗎 偵一卷第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