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INH XUAN CAM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XUAN CAM(中文姓名:鄭春錦,越南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INH XUAN CAM(越南籍、中文名鄭春錦、下稱被告)與告訴人NUR HAMIDAH(印 尼籍、中文名哈咪達、下稱告訴人)2人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品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同事。於民國111年1月2 1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工廠生產線上,2人因生產線作業事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膜遭撞擊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