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豐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富 邱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葉豐富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經營俊辰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即告訴人邱清文為砂司車司機。2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 公司處,因薪資扣繳罰單金額發生爭執,被告葉豐富、邱清文2人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葉豐 富受有左中指開放性傷口、頭痛、右拇指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致被告邱清文受有左側臉部、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榮志